亲上加亲—台湾人民如何收养陆配前婚姻所生大陆子女◆文/林美佑(海基会法律处)
- 更新日期:115-10-14
住在台北的阿宏,赴中国大陆商务考察兼旅游时,经介绍认识原籍湖南的小丽,两人40岁同龄,都有一次离婚纪录,有相似的人生经历,也很谈得来,经过1年多交往,两人决定再婚。阿宏办妥相关文件到湖南与小丽登记结婚,很顺利地申请小丽到台湾共同生活。阿宏前婚姻有一个女儿6岁,与前妻共有女儿监护权,因年纪尚小需妈妈照顾,主要跟前妻生活。阿宏与朋友组成车队,经营北部地区预约载客机场接送等包车服务,工作勤奋且服务周到,客源稳定收入不差。小丽前婚姻也有一个7岁的孩子航航,交由湖南老家的父母亲照顾。小丽努力适应在台生活,平日除照顾家庭也在市场找到固定的工作,新生活渐渐步上轨道,惟独对人在中国大陆的稚子航航放心不下。阿宏念及小丽的思子之情,与小丽商议收养航航,并申请来台一起生活就学,希望这个两岸的重组家庭能更加圆满完整。
阿宏有感于两岸收养规定及程序复杂,不知道该如何办理?
台湾人民收养大陆子女须同时符合双方规定
收养,系经由法定程序将他人的子女视为自己的子女。即经由法律创造的血亲关系,称为「拟制血亲」。
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56条规定:「收养之成立及终止,依各该收养者被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收养之效力,依收养者设籍地区之规定。」
依此规定,台湾人民收养大陆人民,应分别适用台湾《民法》与中国大陆《民法典》有关收养之规定;收养之效力,则依台湾《民法》规定。
两岸收养成立要件与程序不同
台湾《民法》第1079条第1项规定,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05条第1款则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所以台湾人要收养大陆子女,须先依大陆规定完成收养登记,再依台湾法令规定办理,收养关系在台湾方可成立生效。
台湾与中国大陆收养程序有明显的差异,主要在于台湾采法院认可之司法监督,即当事人须向法院声请收养,经法院裁定认可,始成立收养关系;而中国大陆则采收养登记之行政监督,由行政机关即民政部门进行审查并为收养之登记后,收养关系方可成立。两者差异在于国家监督之强度与方式不同,台湾法院不仅对收养关系进行形式上要件之审查,对于未成年人被收养之认可,依台湾《民法》第1079-1条规定,应以养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进行实质审查。有关未成年养子女利益保护之实践,适用台湾《家事事件法》、《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应命主管机关(通常是县市政府社会局处)或儿童及少年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继亲收养 两岸法律规定皆放宽限制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应不予认可:一、已有子女或养子女者。二、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者。三、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之事实者。」台湾人民收养大陆人民,在中国大陆依法成立收养关系,须再依台湾《民法》规定,向法院声请认可收养,而有上述三种情形,法院应不予认可。
司法院大法官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释字第712号解释:关于《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其中有关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法院亦应不予认可部分,与《宪法》第22条保障收养自由之意旨及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自上开解释公布之日(2013年10月4日)起,有关台湾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子女,不受《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已有子女或养子女之限制。
中国大陆《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对于被收养人、收养人及送养人均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例如被收养人仅限未满十四岁之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之子女三类(《民法典》第1093条),惟《民法典》第1103条规定,继父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不受被收养人、收养人及送养人严格条件的限制。
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双方在法律上对彼此的权利、责任、义务,都与亲生子女相同。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一切权利、责任、义务均停止。
阿宏收养小丽在大陆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阿宏应备妥相关文件先向被收养人航航户口所在地湖南当地民政部门完成收养登记,持中国大陆收养登记文件办理涉台公证书并经海基会验证后,再向阿宏户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收养。程序如下:
(一)向台湾地方法院或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在台有无子女之宣誓(声明)书、有无犯罪纪录证明、财力证明(如薪资或存款证明、金融联合征信中心报告等)、年龄、婚姻、职业、健康检查等文件之公(认)证书。
(二)向中国大陆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三)于中国大陆涉台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书及委托书公证书(《民法》第1079条规定收养子女应声请法院认可,因此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人原应到场向法院表达收养之合意,由于中国大陆被收养人及送养人无法以办理收养为由申请来台,故宜委托收养人以外之台湾人民代向法院及户政事务所办理收养有关事宜)。
(四)持公证书正本向海基会申请验证。
(五)向收养人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声请裁定认可收养(法院将审酌相关法令及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之实际状况,谕知声请人补正相关资料,作认可或驳回之裁定)。
(六)法院认可收养之裁定确定后,应于30日内向台湾任一户政事务所办理收养登记。
(七)向移民署各县(市)服务站申请收养之12岁以下中国大陆子女来台定居(每年有配额限制)。
(八)移民署核发定居证后,应于30日内向户政事务所办理养子(女)初设户籍登记。
申请大陆养子女在台定居
被收养人为中国大陆人民且年龄在12岁以下者,方得申请来台定居,目前每年开放之配额为36人;被收养人为大陆配偶(持依亲或长期居留证)之亲生子女且年龄在18岁以下者,可申请专案长期居留,连续居留2年(每年合法居住183日以上)可申请定居,目前每年开放之配额为12人。一旦大陆配偶取得台湾身分证后,其大陆亲生子女年龄在18岁以下者,可申请专案长期居留,连续居留2年(每年合法居住183日以上)可申请定居,每年开放之配额为300人。
法院认可收养之裁定确定后,阿宏随即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收养登记,让航航改姓阿宏的姓氏,并向移民署申请航航来台居留,安排航航就读学区小学。阿宏与小丽的孩子航航产生养父子关系,彼此间权利义务与亲生父子无异;航航与其生父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关系则停止。航航与其生母小丽仍为亲生母子,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民法》第1077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之权利义务,于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时,他方与其子女之权利义务,不因收养而受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