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两岸遗嘱继承相关问题解析(上)◆文/郑云鹏(民间公证人)
- 更新日期:115-10-14
自然人死亡时,生前所有的权利义务都将归由继承人继承。继承的方式,又可分为法定继承及遗嘱继承两种。所谓遗嘱,是指自然人在生前,按照法定方式订立,就死后遗产的处分及其他法定事项,而在死亡后发生效力,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自然人可以在生前预立遗嘱,规划其身后遗产的分配事项,如果未立遗嘱者,则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继承,也就是法定继承。
国人一向忌讳谈死,所以在早期预立遗嘱的情形并不多见。然而随著民智渐开,人口日益高龄化及老化,再加上媒体不时报导子女争产的新闻,于是人们开始意识到,遗嘱可以作为财务规划、避免子女争产的工具。
两岸民众往来交流频繁,台湾居民可能在中国大陆投资、存钱、置产,而将中国大陆资产纳入遗嘱,与台湾的资产分别在遗嘱中作为分配的标的;或是旅居中国大陆的台湾民众,在中国大陆作成遗嘱,亦有例可寻。
一旦遗嘱人死亡,继承人该如何办理继承,尤其是台湾与中国大陆对于继承法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此时即成问题。本文分为上、下两篇,就涉及两岸办理遗嘱继承的相关问题,根据两岸现行的法令,以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深入浅出的解析。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以非诉讼方式办理为主,至于遗嘱诉讼问题,因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并涉及两岸的法律冲突及法律适用,所以不在本文探讨范围。
在台湾作成的遗嘱持往中国大陆使用
李先生是台商,与李太太育有李一、李二两名儿子。李先生在大陆经商有成,在苏州开设贸易公司,并在上海有两间房产,银行有5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
2022年5月李先生回台期间,在A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请求公证人作成公证遗嘱,将上海的房产分配给李一、中国大陆贸易公司股权给李二、银行存款给李太太继承。
2025年12月李先生返台过年期间,不幸遭遇车祸去世,李太太及两名儿子在办好后事后,即持李先生在台湾办理的公证遗嘱,前往中国大陆办理遗产的继承。
问题一:在台湾,如何作成一份有效的遗嘱?遗嘱是否必须经过公证人公证或认证?
根据台湾《民法》规定,作成一份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 遗嘱人必须具备遗嘱能力
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的受监护宣告人,不得为遗嘱;满16岁但未满18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无须经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得为遗嘱,但受辅助宣告人为遗赠,则须得辅助人的同意;另外处于精神错乱或无意识状态的人,也不能为遗嘱(《民法》第1186条、第15条之2第1项第6款、第76条后段)
(二)遗嘱内容不得违反特留分的规定(《民法》第1187条)
(三) 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依《民法》规定,遗嘱的方式有以下5种:
- 自书遗嘱:应自书遗嘱全文,记明年、月、日,并亲自签名;如有增减、涂改,应注明增减、涂改之处所及字数,另行签名(《民法》第1190条)。
- 公证遗嘱:应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在公证人前口述遗嘱意旨,由公证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由公证人、见证人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由公证人将其事由记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条第1项)。
- 密封遗嘱:应于遗嘱上签名后,将其密封,于封缝处签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向公证人提出,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如非本人自写,并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证人于封面记明该遗嘱提出之年、月、日及遗嘱人所为之陈述,与遗嘱人及见证人同行签名(《民法》第1192条)。
- 代笔遗嘱:由遗嘱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见证人,由遗嘱人口述遗嘱意旨,使见证人中之一人笔记、宣读、讲解,经遗嘱人认可后,记明年、月、日及代笔人之姓名,由见证人全体及遗嘱人同行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条)。
- 遗嘱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为遗嘱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为口授遗嘱:(1)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授遗嘱意旨,由见证人中之一人,将该遗嘱意旨,据实作成笔记,并记明年、月、日,与其他见证人同行签名。(2)由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并口述遗嘱意旨、遗嘱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口述遗嘱之为真正及见证人姓名,全部予以录音,将录音带当场密封,并记明年、月、日,由见证人全体在封缝处同行签名(《民法》第1195条)。
(四)见证人资格的限制
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如公证遗嘱、密封遗嘱、代笔遗嘱及口授遗嘱,都必须有见证人,而《民法》第1198条规定,下列之人,不得为遗嘱见证人:
- 未成年人
- 受监护或辅助宣告之人
- 继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受遗赠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亲
- 为公证人或代行公证职务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雇人
由以上规定可知,在台湾,除了公证遗嘱及密封遗嘱外,其他三种遗嘱并不需要经过公证人的公证或认证,但在实务上,当事人做成的自书遗嘱或代笔遗嘱,亦经常要求公证人加以认证。其目的除了增加遗嘱的证据力外,就涉及两岸的文书,大陆方面也规定,必须透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管道来进行转递比对,才能生效,因此,涉及两岸的遗嘱必须办理公证或认证,及成为必要。
问题二:在台湾,遗嘱经过公证或认证后,公证人何时将公证书或认证书的副本,寄送海基会?
依「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第8点规定,遗嘱公、认证事件,除请求人以言词或书状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认证遗嘱作成后死亡者外,依公证法第98条规定,不得寄送副本。此项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基于保密的原因。
从此项规定可知,公证人在办好遗嘱公、认证后,原则上并不立即将遗嘱公、认证书副本寄送海基会,因为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因此通常是在遗嘱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嘱执行人等,请求原公、认证的公证人,依照「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及「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的相关规定,将公、认证书副本寄送海基会,再由海基会转寄到中国大陆相关省(市、自治区)的公证协会。
如果遗嘱人生前是在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遗嘱公、认证,而该公证人因死亡、辞职、退职、停职、免职或撤职等原因而离去现职时,可以向所属地方法院查询接收其卷宗的同区民间公证人,而向该接收的民间公证人请求寄送副本。
问题三:在台湾,公证或认证的遗嘱处分中国大陆的遗产,在遗嘱人死亡后,如何在中国大陆办理继承?
在中国大陆,不论是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其办理继承的方式,主要分为诉讼程序及非诉讼程序两种。
适用诉讼程序的情形是在继承人对于继承权的有无、继承份额、遗嘱是否有效等事项有争议,而透过诉讼的方式,等到法院判决确定,再向遗产管理部门办理继承。
至于非诉讼程序适用在继承人间对继承事项并无争议,而备齐相关资料,向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再持公证书向遗产管理部门办理继承。
依照中国大陆现行法令,虽未规定办理继承必须经过公证,但各遗产管理部门例如房产登记、银行、公司登记等部门,多采信公证处所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因此继承权公证事项,在实质上便成为非诉讼办理继承应履行的程序。
有关办理法定继承非诉讼程序相关问题解析,请读者参见大陆委员会编《办理两岸公、认证与文书验证实用手册》之第四章「实例解析」-陆「继承篇」。
问题四:持在台湾作成的遗嘱前往中国大陆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应如何办理?应准备哪些文件?
(一) 申请权人: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等
(二) 管辖:遗嘱人在中国大陆经常居住地的涉台公证处
(三) 应备文件:
- 遗嘱继承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包括台湾身分证、台胞证等)
- 遗嘱原件
- 遗嘱人的死亡证明
- 遗嘱检认文件(此项检认文件可以是公证人所出具的公证书或法律意见书,也可以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文件内容必须包含:证明这是一份已经生效的遗嘱、遗嘱人可以根据该遗嘱处分相关遗产,并不存在特留分(中国大陆称为必留份)的问题,或者继承人已经就特留分达成协议或放弃特留分的权利等,并且附上相关证明文件。但在台湾实务上,通常以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为主)
- 证明遗产权属的文件,如房产证、公司出资证明、银行存款证明等
- 其他公证员认为必须提交的文件,如户籍誊本、亲属关系证明等
- 如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者,应提交委托书
以上文件如果是在台湾作成,必须经过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公、认证,再将副本寄送海基会,由海基会寄送大陆各省、市公证协会,当事人再前往公证协会办理比对核验。
如果遗嘱内容有遗赠的情形,依照中国大陆《民法典》第1124条第2项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所以在中国大陆办理继承权公证,还必须提交受遗赠人在法定期间内接受遗赠的文件。
但台湾《民法》第1207条规定,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定相当期限,请求受遗赠人于期限内为承认遗赠与否之表示;期限届满,尚无表示者,视为承认遗赠,与中国大陆的《民法典》规定不同。如果遗嘱人最后的居住地在台湾,则有关遗赠的方式及效力,适用台湾《民法》的规定,因此,在台湾作成的遗嘱有遗赠的情形,是否需要此项文件,可以先向中国大陆承办公证处询明。
问题五:在台湾所作成的遗嘱,在中国大陆的效力如何?
依中国大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第33条,遗嘱的成立方式及效力可依照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1条,依照其他法律适用台湾民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予认定。
因此如台湾民众立遗嘱时的经常居住地在台湾,则其遗嘱是否有效成立,应依照台湾法律的规定。故如在台湾依照台湾《民法》该遗嘱成立且具有效力时,中国大陆亦将承认该遗嘱的效力。
惟中国大陆实务及法规要求遗嘱常须进行公证、验证程序,将来继承人始能持该遗嘱办理房产或其他财产的继承。因此,建议立遗嘱人于立遗嘱时,应到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或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办理公证遗嘱或自书遗嘱、代笔遗嘱之认证,以备将来之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