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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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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大陆新仲裁法施行后的争议解决新格局:台商的机遇与挑战◆文/陈希佳律师 (众才国际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律师、特许仲裁人)

  • 更新日期:115-05-04

中国大陆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9月12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并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简称为「新法」)。这是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公布施行以来,最大幅度的修订,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本文拟从台商作为仲裁程序之使用者的角度,重点提示本次修订的亮点,并说明对台商带来的机遇与可能的挑战。

涉外仲裁制度

就涉外仲裁制度而言,值得特别关注者包括:

一、增设「仲裁地」制度

在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新增第81条第1款,明定:「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因此,如仲裁地在中国大陆境内,即便系由境外仲裁机构管理,所作出仲裁判断,仍为境内仲裁判断,仲裁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得审理申请撤销该仲裁判断的诉讼。

二、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

「特别仲裁」制度

新增第82条第1款:「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之规定 ,使当事人在符合上述特定条件下,可以进行「特别仲裁」(即ad hoc arbitration,亦称为「非机构仲裁」、「临时仲裁」)。

三、「引进来」、「走出去」

新法明文规定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包括受理及管理具体的仲裁案件等。台商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设立的业务机构解决。目前已设立的业务机构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北京代表处。

同时,明文支持仲裁机构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新法第86条第1款)。目前已有多家境内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业务机构,包括: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SCIAHK)、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北京国际仲裁院香港中心等;也有设立于国外的业务机构,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欧洲仲裁中心(CIETAC European Arbitration Center,位于维也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美仲裁中心(CIETAC North America Arbitration Center,位于温哥华)等。

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

本次修订大幅考虑了国际上最佳仲裁实践,以使新法的规定能与国际通行规则相融通,主要的内容包括:

一、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外,原则上可以进行网路/网络线上仲裁。

二、明文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但在有任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的,仍由人民法院裁定(而非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新增新法第27条第3款:「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得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由旧法规定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

五、就仲裁文件的送达,新法新增第41条:「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实务上,仲裁规则大多规定可依电子邮件等方式为通知,故除非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否则,依仲裁规则的规定以电子邮件等方式为即时通知,可以促进仲裁程序进行的效率。

六、关于首席仲裁员的选定方式,除了旧法规定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之外,增订了「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与「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两种方式(新法第43条第1款),一方面拓宽首席仲裁员选定方式,以符合当事人实务上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明文规范仲裁机构主任受当事人共同委托时,应「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员。

此外,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新法并未明文规定仲裁庭具有作出保全措施的权力,也没有关于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可以依照仲裁规则向仲裁机构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规定。然而,实务上已发展出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庭所作出保全措施的务实作法,谨析述如下:

就财产保全而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间作出首例:即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由于新法并未明文仲裁庭有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力,因此,在新法施行后,就财产保全方面,此作法是否仍持续被人民法院支持,值得观察。

就调查令而言,在新法施行前,各地已有多起人民法院应仲裁机构或仲裁庭的请求而开具调查令的先例 ,其中也包括涉台案件。新法虽未明文规定仲裁庭有作出调查令的权力,但新法新增第55条第2款后段增订:「仲裁庭…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明文强化对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支持,解决实践中取证难的问题,此为人民法院应仲裁庭的请求,协助调查取证的明确法律依据。在新法施行后,仲裁庭可以直接援引仲裁法的明文规定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其他单位予以协助 。

关于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仲裁机构指定紧急仲裁员,以审理当事人申请的临时措施,在新法施行前,若干大陆仲裁机构(包括贸仲、北仲等)的仲裁规则已有相关规定;于其实务操作中,亦有数起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的案例;虽然新法并无关于紧急仲裁员的规定,当事人仍可能依个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提出申请。

提高仲裁公信力

仲裁制度的公信力是当事人愿意选择循仲裁程序解决其纷争的基石。新法在提高仲裁公信力方面,增修了若干规定,包括:新法明确强调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8条),增订防范虚假仲裁的相关规定(第61条);明确了仲裁机构的性质,规定仲裁机构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第13条第2款);要求仲裁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第19条第1款);规范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任期和换届(第18条第3款);完善担任仲裁员的条件(第22条);建立仲裁机构资讯公开和仲裁员的资讯披露制度(第20条及第45条)等。

结论

新法中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相融通的增修规定,以及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规定,均有助于提高当事人选定大陆的城市为仲裁地的意愿;新法中「引进来」的相关规定将吸引更多境外仲裁机构在大陆境内设立业务机构,供当事人考虑选择,可预见大陆替代性/诉讼外争议解决服务的生态将迎来新格局。台商及其法律顾问(包括外部律师与企业内法务顾问)宜即时掌握新规定,以确保及善用其在新法下的权益。相对地,台湾之仲裁法规与国际最佳仲裁实践的差距、以及修法进度的迟缓,恐已成为台商在涉及两岸的商事契约中,主张约定以台湾的城市为仲裁地的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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