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中国大陆新旧增值税制与台商因应◆文/游博超(汉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周爱玲(汉邦管理顾问公司美国管理会计师)
- 更新日期:115-02-11
近年来,增值税稳居中国大陆第一大税种的地位。根据中国大陆财政部最新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度中国大陆增值税收入占总税收的比例已高达38.1%。
中国大陆增值税在过去经历多次重大调整,自1994年《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2009年的「消费型转型」增值税及2016年的「营改增」,到2024年12月25日《增值税法》正式发布,于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象征中国大陆税收法治的里程碑。
立法背景与关键变化
中国大陆法令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增值税法》正式施行,未来税收征管必然更严格地依循法律规定,确保税收的开征、减免和征纳程序在法律框架内运行,以「租税法定原则」为核心,全面强化法治的约束力。
增值税制的原理是基于商品或服务在生产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中,对其「层层加值」的部分征税,是一种「价外税」机制,其征管方法是透过「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抵」(进销相抵),确保中间阶段的纳税人仅负担其创造的增值税负,最终由终端消费者实际负担全部税款。
课税客体与应税范围之界定
《增值税法》对旧法中视同应税交易进行大幅度调整:
- 删除不必要的条款:新法认为,例如投资、分配给股东等行为,形式及本质皆符合销售,就不需要再以「视同销售」的名义重复规定。
- 保留形式非销售的条款:主要包括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以及无偿赠送他人等,形式不符但本质符合,保留其规定。
- 非应税项目因形式及本质皆不符合,删除其规定。
综上,新法删除的「视同销售」条款,仅为回归本质判断,并不意味删除的项目在新法下皆无需缴税。
(一)「有偿」原则之应税范围整合
旧法除以「有偿提供、转让」作为判断标准外,并明确定义「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增值税法》未再对「有偿」另作定义,而是明确定义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视同应税交易」的调整
虽然应税交易以「有偿」为原则,但「无偿」行为在特定情况下被视为应税交易(即视同销售)。《增值税法》对此范围进行缩减和归纳,旨在规范「对外且有增值」的交易。新法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主要包括:
-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2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3单位及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
另在《增值税法》中,自然人无偿转让货物,非视同应税交易;但自然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资产,则视同应税交易。
(三)无偿转让免征增值税
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家庭财产分割,包括离婚财产分割;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四)「境内」判定与跨境服务新原则
《增值税法》明确定义「境内」的判定标准,主要采取消费地原则,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主要指下列情形:
- 销售货物: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 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 金融商品: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 为境内单位及个人。
- 服务、无形资产: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及个人。《增值税法》在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和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方面,删除旧法中「购买方在境内」即应税的规定,改以「消费地」为基准。
(五)对比台湾的规定
关联虚构(伪)应税交易与反避税交互影响
(一)虚构应税交易与转让定价核定
关联交易转让定价主要规范企业所得税制(企所税),原则上反避税针对的是跨境交易,但《增值税法》亦有相似的规范,以应对销售额明显偏低或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若发生销售额不合理的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按照顺序核定销售额,方法包括:
- 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 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
- 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消费税税额。本公式中成本利润率为10%,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业成本利润情况进行调整。
(二)增值税与企所税之跨税种连动
当增值税的计税价格被税务机关核定应调高时,将连动影响企业所得税(企所税)的收入,使企所税收入同步面临调高,从而造成双税种补税的风险。因此,台商在面临增值税计税价格被核定时,必须同时检视企所税的收入是否也需进行调整。
(三)跨部门信息共用
中国大陆法令规定,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用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股权等金融资产转让的课税原则
(一)股权等金融资产转让的认定
金融资产转让的增值税认定,对台商的股权架构调整和传承规划至关重要。
- 应税认定与计税原则:《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金融商品(包括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适用增值税,计税方式是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若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则属于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 股权转让实务:上市股票交易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需要缴纳增值税;但非上市/柜股权的转让在过去多数实务操作中,未被认定为增值税的课税范围;另《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单位及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应税交易。
- 股权传承:股权传承涉及到印花税(应课)、增值税(免课,通常指未上市股权)及个人所得税。若个人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不具合理性,可能被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若涉及继承或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等法定亲属,则视为有正当理由,通常可免缴个人所得税。
(二)贷款服务与进项抵扣
过去在「营改增」之前,贷款服务属于营业税范围,企业支付的利息费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不存在进项抵扣问题。《增值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纳税人购进贷款服务的利息支出,及其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进项税额特别规定
(一)盘损进项转出
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法》第22条第3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所称非正常损失项目包括:
-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与之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
- 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二)留抵税额
《增值税法》明确允许纳税人选择将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申请退还。旧法也允许退税,但新法的明确化仍受制于地方财政的实际执行情况。
台商如何因应
《增值税法》施行后,建议台商从以下几方面因应:
- 辨识应税与非应税交易:旧法中视同销售的「内部移送」(非同一县市)已经删除。台商需要调整过去为了规避视同销售而采取的内部流程,并正式建立内部供应链调拨的管理会计流程。
- 判定跨境交易的「境内外」标准:严格依循《增值税法》中的「消费地原则」判断跨境服务是否为应税,并确保境外公司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时,境内购买方履行扣缴义务。
- 反避税的交互影响:在关联交易中必须确保转让定价的合理性。对于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情形,需备妥正当理由和支持文件,避免被税务机关按照组成计税价格核定,因增值税与企所税之间的连动性,导致双重补税风险。
- 金融资产转让:《增值税法》明确规定,单位及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金融商品时,视同应税交易。虽然实务上非上市/柜股权过去多数未被认定为增值税课税范围,但涉及无偿转让时,台商在进行股权传承或架构调整时,需特别留意其增值税风险。
- 完善票据管理与「四流合一」:应确保所有流程,包括单流、物流、金流、发票流之间的匹配和一致性,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从而保障进项税额的顺利抵扣。
随著《增值税法》的正式施行,台商应立即对内控机制进行升级,确保所有交易,无论是进项抵扣还是跨境服务,皆能经得起「四流合一」的实质审查。面对「金税四期」及「数治税管」的趋势,回归税法根本,辅以稳健的实务操作,才是台商长期发展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