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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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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修订台湾法院 民事判决认可新制重点解析◆文/赵之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敏律联合事务所所长)、张琼文(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敏律联合事务所研究助理)

  • 更新日期:114-08-13

老家在北京的安安,与台湾阿明结婚多年后,因感情不睦,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一番诉讼攻防后,法院最后准予安安和阿明离婚,且阿明需给付一笔赡养费给安安,双方都没有上诉,台湾法院作成的判决因此确定。安安回北京后,可否直接持台湾法院民事判决到中国大陆使用?

阿明在中国大陆也有财产,如果阿明不依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给付赡养费,安安能否直接依照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向中国大陆法院申请执行阿明在中国大陆的财产?

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

对安安来说,虽然已取得台湾法院的胜诉判决,但是如果想在中国大陆让台湾法院的民事判决产生效力或执行阿明在中国大陆当地的财产,就必须持台湾法院民事判决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认可」,才能进一步申请强制执行,在中国大陆发生效力,让权利得到保障。

中国大陆1998年订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惟该规定于2015年废止,并在同年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主要适用的客体范围,除了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以外,还包括其他有关台湾法院民事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或是刑事案件中作出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甚至经台湾法院核定与台湾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都可以透过《规定》申请认可与执行(《规定》第2条参照)。

2024年《规定》做了大幅度修正,此次修正旨在「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以下将本次《规定》修改之重点略述如后:

(一)扩大申请人范围(主体)

原《规定》只有「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得作为申请人,2024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新修订《规定》,扩大申请人范围,除了台湾法院民事判决当事人本人以外,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也都可以申请认可判决(《规定》第1条参照)。

举例来说,如某甲在台湾法院请求大陆人某乙给付货款,在取得胜诉判决后,某甲意外过世,继承人仅有某丙一人,则某丙也可以在中国大陆以申请人身分,对某甲生前取得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

(二)申请程序及缴交资料更为明确

1. 申请认可应缴交之文件包括(《规定》第67条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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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案

中国大陆人民法院会在收到申请后的7天内立案。申请文件不符规定时,人民法院将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资料。如再次缴交的资料仍不符规定,人民法院应于7日内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如申请人不服该裁定,亦可提起上诉(《规定》第8条参照)。

立案后,人民法院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得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向人民法院表示意见(《规定》第9条参照)。如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无住所,则需花费较久时间进行送达,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于30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亦可不表示意见,此并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

(三)依《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管道寄送的文书,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应肯认其真实性

本次《规定》新增第12 :「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9935月起至20256月止,依《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透过海基会寄送涉及民众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至中国大陆之台湾公(认)证书副本,高达1,763,741件。《规定》第12条明文肯认透过《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管道寄送的文书之真实性,减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查证的繁琐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更为便利。

(四)审查并裁定是否认可

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开始审查所申请的台湾法院判决是否真实且已经生效,且是否有《规定》应不予认可之情形。

如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规定》第16条参照):

1. 申请认可的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获适当代理下作成。

2. 案件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3. 双方当事人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未放弃仲裁管辖。

4. 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仲裁庭已在中国大陆作成仲裁裁决(台湾称「仲裁判断」)或人民法院已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或仲裁裁决。

5. 判决系透过欺诈方式取得。

6. 认可该判决可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

以本文案例来说,如果安安已先在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诉请离婚,且人民法院已作成裁判,不论裁判结果如何,安安都不能再持台湾法院判决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规定》新增认可台湾法院判决可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认可,如此恐让当事人申请认可时,面对相对不确定的因素,难达法规明确性的期待。

(五)新增裁定「部分认可」规定

另外,本次修正新增「部分认可」,以本案来说,中国大陆人民法院如认为台湾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赡养费部分不实,可仅作出认可「准予离婚」的决定,同时驳回「给付赡养费」的认可申请。

经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系真实且有效,且无上述不予认可情形后,即可用裁定方式,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效力。反之,如人民法院无法确认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对该民事判决效力存有疑问,则可裁定驳回申请,但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第17条参照)。

(六)裁定认可的效力

经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规定》第18条参照)。

有关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原则上适用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以2年为限,但有关身分关系的判决则无时效限制,认可与执行程序可以分离,较为清晰有效率(《规定》第24条参照)。

裁定认可之判决可作为强制执行之依据

本案例中,如果中国大陆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法院民事判决全部,包含「准予离婚」及「给付赡养费」,安安就可持向中国大陆相关主管机关证明其在台湾已离婚;如果阿明未依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给付赡养费,安安亦可向中国大陆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阿明在中国大陆的财产,让权利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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