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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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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中国大陆《关税法》之规定及影响◆文/林政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陆委会台商张老师)

  • 更新日期:114-02-17

中国大陆《关税法》已于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主要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废止原本的行政法规《进出口关税条例》,以法律位阶的《关税法》取代之。

《关税法》结合海关近年通关便利化改革、跨境电商等国际贸易新型态的需求,进行优化与完善。本文期协助台商了解《关税法》的重点,解析其潜在影响,以便在中国大陆进行跨国贸易商事活动中,更能掌握《关税法》的要求。

追缴税款年限 从1年延长至3年

《关税法》第45条第1款及第51条第2款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此规定将少(漏)征税款的补征期限和多征税款的申请退回期限均由1年延长至3年。

根据原《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不属于违规行为导致的少(漏)缴税款,海关只能在1年期限内补征;仅有违规行为的补税,海关才能追征3年期限的税款;《关税法》则将补税期限做出一致性规定。

上述规定对于在中国大陆有贸易活动的商业主体来说,第一个面临的问题就是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都有补税的可能性。海关有权在3年内针对该笔货物涉及的关税再次进行确认核算,因此补税的风险期进一步拉长;台商应该注意财务资料、货物进出口材料的准备与保存,才能适时应对未来3年可能出现海关再次确认核算的要求。有利的是,进出口纳税主体申请退回多缴税款的期限,也同时延长至3年。

《关税法》第45条第3款规定,没有违反规定的常规漏税,海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纳税人若未在规定的15日缴税期限内补缴,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而《关税法》第46条、48条则规定,对违反纳税规定的少征或漏税,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产品进口来源争议 纳税人负举证责任

《关税法》第19条规定:「涉及本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从上述规定可发现,在涉及反倾销、反补贴、对等措施、报复性措施的产品进口来源及税率适用问题上,举证责任人是纳税人,即纳税人有责任证明货物不是原产于实施该等措施的国家(地区)。如纳税人不能举证,或者无法排除海关怀疑者,将面临较高的税率。

需特别注意的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海关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关税法》第54条)。例如,对货物进行任何加工或处理,以规避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有关规定,海关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

因应国际贸易新业态发展,《关税法》第3条第2款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在《关税法》实施之前,《海关法》及《进出口关税条例》只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

随著跨境电商的发展,虽然在2018年12月10日《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明确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消费者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物流企业或申报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但效力位阶仅为行政规则。《关税法》实施后,始正式对此纳税义务人、代缴义务人以法律位阶的方式课予纳税义务。

走私行为追税无时限 海关可对欠税人限制出境

《关税法》第47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3年)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明确海关对走私行为的追税没有时限,就算是海关发现走私行为的时间已经超过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责任的期限,仍可以核定应纳税款进行追税。

海关核定走私货物应纳税款的依据和方法,主要根据《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该办法第8条规定涉嫌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依次按照《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海关确定内销保税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等方法确定。

对于欠税人采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妨碍征税,以及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行为,《关税法》分别规定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以及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3倍以下重罚。
《关税法》第49条也授权海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欠税(或滞纳金)的纳税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此规定有影响台商人身自由之虞,台商应特别注意自身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

《关税法》第58条规定:「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显见海关税款的受偿顺位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在后设立的抵押和质押权。

台商可依《征税管理办法》要求海关保密

除上述《关税法》内容重点,中国大陆海关总署于2024年10月28日公布《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税管理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与《关税法》同步实施,台商在中国大陆涉及进出口贸易活动时应一并注意。

《征税管理办法》明确海关保密义务、落实个人隐私及商业秘密保护,第6条规定:「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资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需特别强调的是,此规定是否意味台商或其他进出口纳税主体可以依据本条主张涉及商业机密而拒绝向海关提供相关资料,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为要求海关对于进出口主体隐私或商业机密的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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