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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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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发布「在大陆地区投资晶圆厂审查及监督作业要点」新闻稿(91.8.9)

  • 更新日期:109-08-02

为落实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定之「开放晶圆厂赴大陆投资相关配套措施执行方案」,经济部于今(九)日发布订定「在大陆地区投资晶圆厂审查及监督作业要点」,并自八月十二日起起实施生效。其重点如下:

一、明定本要点之申请案应由经济部组成跨部会审查及监督小组进行审核(该小组由经济部部长担任召集人)。

二、明定申请人提出申请时须具备下列六项条件:

(一)            申请人为台湾之晶圆制造公司。

(二)            申请人在台湾已投资设立十二吋晶圆厂,且该厂已进入基本量产阶段(指该十二吋晶圆厂之制程技术已通过客户验证,并已接获客户订单且出货)连续达六个月以上。

(三)            申请人对该大陆投资事业须具主控权,并以直接投资为原则。

(四)            以申请人之晶圆厂旧有设备作价投资者为优先。

(五)            大陆投资事业制程技术限于0.25微米以上。

(六)            大陆投资事业所取得应归属我方之智慧财产权,须归属申请人所有。

三、明定投资人申请时应填报「大陆地区从事投(增)资申请书」并检附投资计划书,载明事业经营考量因素、财务及资金取得运用情况、技术移转情形、劳动事项及其他相关事项等资料。

四、明定申请人取得投资许可后,须视在台湾投资设立之十二吋晶圆厂已达经济规模之量产阶段(须由经济部聘请该领域之客观公正专业人士组成「产业专家小组」,综合景气、成本、产值、良率等因素予以判断),方得向经济部贸易局申请专案输出许可,将其八吋以下晶圆铸造旧厂机器设备移机至大陆地区。

五、明定申请人取得许可后,应定期以书面说明投资计划执行情形,并检附财务报告、技术报告、产能利用及行销报告、研究发展之投入及成果报告、就业情况报告等资料。

六、明定申请人如未依期限提供资料或有提报不实之情事,经济部应限期命其改正,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许可,并得函请相关机关停止对申请人研发及人才培训之补助、中长期资金贷款等相关优惠措施,或拒绝受理申请人嗣后提出之大陆投资申请案。

七、明定对本要点之申请案应采总量管制原则,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准三座八吋晶圆铸造厂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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