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应如何争取火灾保险理赔权益
- 更新日期:109-09-05
台商应如何争取火灾保险理赔权益
文/蔡世明
台商离开台湾到大陆地区经商,必须面对许多与台湾截然不同的挑战,这些挑战有来自员工,如员工对公司忠诚度不够,只要其他公司加一点工资就跳槽;也有来自政府法令及管理方式与台湾不同,台商常常不自知的违法而被处罚;以及整体信用环境不佳,货物销售后,常有货款收不到的困扰。近日笔者在处理一起台商遭遇火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案件,有了如下感慨。
案例:
台商A公司在上海投资食品工厂,日前因厂房整修工程交由原厂房兴建承包商派驻A公司的人员加以处理,未料施工过程因电焊的火星引燃易燃物发生火灾事故,所幸经公安消防部门抢救,未造成人员伤亡,但财务损失达近人民币2,500万元。而公司的工务部副主任因发包工程的电焊工操作许可证已过期,被法院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保险公司就以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由,构成免责事由发出拒赔通知,双方仍在协商中。
分析:
法条规定虽死板,知己知彼免吃亏
前引案例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因双方仍在协商中,故笔者暂时不方便进一步深入探讨。仅想借由本文,初步探讨台商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步骤以及索赔过程中有哪些应注意的事项呢?
依照大陆地区《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23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定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24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25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理赔有步骤,公估费用不可省
依照以上保险法相应的五个条文内容,读者大概可以简单归纳出以下几个步骤:通知,提供资料,核定(定责,定损),协商,赔偿。但看似简单的几个步骤,却往往在实际操作过程变得很不简单,因每场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情况较为复杂,所以保险公司在接到火灾报案后,一般都会委托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到场查勘和搜集索赔的资料,并评估损失情况。
保险公估公司是经大陆保监会批准而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的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物的风险评估勘察、损失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机构。虽然公估公司是接受保险双方的委托,以协力厂商公正的立场介入,但因为其与保险公司有较多的渊源,所以在计算事故损失时往往会让被保险人觉得有低估损失的情形,也就是尽量让保险公司少掏钱。而且就如笔者先前所提及大陆地区经商环境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有少数企业主因企业经营不善,故意造成火灾事故以骗取保险金,所以有不少保险公司在面对理赔时,均以怀疑的眼光看待被保险人,甚至威胁利用刑法的保险诈骗罪追究责任,使得被保险人被迫降低赔偿要求。
所谓“保险诈骗罪”即大陆地区《刑法》 第19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档,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笔者曾经听闻有台商在火灾发生后的理赔过程中,因提出的损失资料与保险公司所掌握的情况有较大出入,就被保险公司认为有保险诈骗罪的嫌疑,要求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台商在理赔过程中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加以拘留,试想在这种情况下台商还会提出与保险公司不同的赔偿数字吗?因此有些台商采取的作法是,除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外,本身也自费委请一家公估公司代表被保险人,由两家专业的公估公司互相协商损失金额,避免被保险人有其他干扰。
理赔协商全过程,专业人士早协助
其实看似简单的一项理赔协商,其中却充满著法律风险,保险公司除了在损失金额上斤斤计较外,还会找出种种理由拒赔,笔者曾接触另一件理赔案例。台商在原先已投保的前提下,为扩大生产规模在原厂附近建了第二厂房,但保险合同的地址仍沿用原先地址,结果第二厂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的地址与保险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同为由拒赔,虽然最后法院是不支持保险公司拒赔的立场,但台商也耗费了相当的时间成本。所以,台商在大陆地区发生保险事故,最好先与专业律师咨询相关理赔的法律常识,避免以过去的“台湾经验”来处理相关事务,更不要受到其他人的误导,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非法的赔偿金额而在理赔中陷入法律风险,最后人财两失。
(作者为台籍大陆律师、陆委会台商张老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