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内容区
:::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

在大陆继承相关法律简析

  • 更新日期:109-09-03

在大陆继承相关法律简析

文/李永然


由于两岸交流日渐频繁,台商于大陆地区发展的人数也随之增加,其中部分台商与大陆地区当地人民结婚或在大陆地区置产,日后衍生在大陆地区继承之相关纠纷,台湾地区为因应接踵而来的法律问题,遂于 1992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读通过及由总统府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希望借此立法规范涉及两岸事务之机制及处理原则,建立一套完整制度以作为交流基石,本文谨从法律观点就台商在大陆地区继承可能遭遇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由于台商在大陆地区的遗产适用大陆地区《继承法》的规定,亦涉及《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的规定,以下谨逐一予以探讨。


大陆地区继承权的主体

继承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亦即继承人。依大陆《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其需具备的条件注1如下:

一、须有继承能力;

二、须未丧失继承权;

三、须依法参与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

大陆《继承法》第 10条第 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大陆《继承法》所规范的法定继承人如下:

(一)配偶:大陆《婚姻法》第 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二)子女:大陆《继承法》第 10条第 3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大陆《继承法》第 12条例外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三)父母:大陆《继承法》第 10条第 4款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因配偶与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婆媳关系不佳者,台商之配偶于继承时经常衍生相关纠纷。

(四)兄弟姊妹:大陆《继承法》第 10条第 5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与兄弟姊妹同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大陆地区继承权的客体

大陆《继承法》第 3条规定:「遗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大陆《继承法》第 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大陆地区继承的顺序

依大陆《继承法》第 10条第 1款之规定,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则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同条第 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者,则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得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者,方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在第一、第二顺位之继承人均不存在之情形,且未以「遗嘱」指定继承人,即无人受遗赠,则被继承人的遗产依大陆《继承法》第 32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者,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至于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形,依大陆《继承法》第 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大陆《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安排,并非单纯以血亲关系的远近及婚姻关系来考虑,而是同时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共同生活的密切度、经济上相互依赖度及扶养义务之有无和多寡来决定注2。是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大陆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9条至第 24条进一步指出:「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 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 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闻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的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遗产。」、「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问,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姊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大陆地区关于「应继分」的规定

关于「应继分」的规定,各国立法例系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之应继分以均等为原则。而大陆《继承法》第 13条第 1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有大陆《继承法》第 13条第 2款至第 5款之特殊情形,则可以例外不均等,包括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另外,大陆《继承法》第 14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大陆地区关于继承权丧失的规定

继承权的丧失是指在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有重大违法或不道德行为,或就有关继承的遗嘱有不正当行为时,依法剥夺其继承的资格,使其丧失继承人地位的制度。广义的继承权丧失包括「继承人缺格」和「继承人废除」。「继承人缺格」又称继承缺格,是指当有一定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当然丧失作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废除」则是指当有一定事由发生时,根据被继承人的意思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因为继承人虽有继承能力,可位居继承顺序,但如其与被继承人之共同生活关系业已破坏,倘仍许其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不能维持道义,有违承认继承制度之本旨。因此,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制度,其性质上,带有私法罚的色彩注3。

大陆《继承法》第 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大陆地区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所谓的继承权纠纷,系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对继承权和遗产分割所引起的争执。至于被继承人生前对其所有财产的支配、处理而引起的纠纷,或家庭成员对共有财产的分割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属于继承权纠纷之范围注4。

大陆《继承法》第 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 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 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大陆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5条至第 18条则进一步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 2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 18年至第 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 20年之内行使,超过 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

一、《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 60条:「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

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二、同法第 61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

三、同法第 66条规定:「 Ⅰ、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Ⅱ、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 4年。 Ⅲ、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

四、同法第 67条规定:「 Ⅰ、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 200万元。超过部分,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 Ⅱ、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Ⅲ、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 200万元。 Ⅳ、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Ⅴ、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配偶,其继承在台湾地区之遗产或受遗赠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适用第 1项及第 3项总额不得逾新台币 200万元之限制规定。

(二)其经许可长期居留者,得继承以不动产为标的之遗产,不适用前项有关继承权利应折算为价额之规定。但不动产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

(三)前款继承之不动产,如为土地法第 17条第1项各款所列土地,准用同条第 2项但书规定办理。」。



结语

两岸政治制度、经济体制及社会状态明显不同,而法律为社会科学之一环,自不免受国家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的影响,然两岸间继承制度,攸关继承人之继承权,或第三人既得利益的维护,两岸对继承行为无不详加以规范,以期符合当事人之利益及国家社会的安定。台湾和大陆关于继承、收养的法律规定因社会状态、国家政策的不同而存在著不少差异,这些不同的法律不可避免的会引发法律冲突。随著两岸人民间之交流来往,对于这类法律冲突问题,是海峡两岸人民不可忽视的现实问题,期待借由本文之介绍,能让大陆地区的台商及其在台亲属对大陆继承法制有进一步的

认识。

(本文作者为永然联合法律事务所所长,海基会台商财经法律顾问)

注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继承法研究,(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7月,页 4-5。

注2朱启超等著:继承法概论,(北京市):法律出版社, 1987年,页 64-65。

注3郭明瑞、房绍坤、关涛著:前揭书,页 21。

注4王泰铨著:中国法律通论(上),(台北市):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页 68

回页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