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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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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仲裁案例研析

  • 更新日期:109-08-31

◎ 文/吕荣海


台商A公司于1992年去陕西省渭南市B县投资,和当地的C公司,合资设立D公司,台商占70%,以现金出资,中方占30%,以土地厂房及部分现金出资。过了4、5年,台商A公司发现中方出资之现金系中方C公司向农行贷款的,并以合资公司D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台商A公司提出异议,乃由B县县长出具一保证函载明「贷款系C公司所为,担保不影响到合资公司D公司」,使争议暂告一段落。接著,中方投资人C公司是集体所有的企业,经「民营化改组」,C公司在合资企业D公司的股权经由B县法院拍卖,由民营化的E公司取得D公司在合资企业之全部股权30%,但E公司之负责人F是C公司原来的负责人,台商通常也搞不懂中方如何「改组」,只知在合资公司中,自己的partner换人了,但中方的「负责人」都是同一人F,台商A公司并没有在「股东」变更的拍卖时,行使合资合同中的「优先承买权」,未使合资变成单纯的独资,台商之所以不买股权的另一个考量因素是:这个投资案并没有赚钱,A公司是台湾的上市公司,也不想再增加投入资金。

没想到,过了几年,随著中方「改组」成民营化后,中方「个人所有」的E公司和「集体」的C公司、当地政府对合资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1)民营化后,中方个人化的股东也愈来愈看重实效,已不耐于合资公司没有赚钱,和台方股东对经营理念,增加了磨擦,尤其看上了公司日益增值的土地价值;(2)当地B县县长已换了两届,当时县长的「担保」不影响合资公司也愈来愈不管用,接著发生了农行起诉合资公司返还贷款,当地的法院竟推翻原来确定的「调解书」(合资企业不负责贷款)「再审」成功,判决合资公司须偿还农行贷款4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县政府当局愈来愈约束不了F这一帮人,F这一帮人以「小股东」竟一度控制了合资公司,并从合资企业D公司获取不正当的利益,(4)台方为了保护投资权益,在两岸律师及委托当地保全公司及台办的支持下,以大股东之实力又掌控了合资公司,中止了F等人继续从合资企业D公司为「利益输送」,进行人事整顿,但这项「实力接管」经营权,也明显化了冲突,幸经省公安厅维持治安,使台干人身安全获得保障。

因为纠纷已经扩大了,大陆方开始走法律途径,主张应该解散合资的企业,因为房地产高涨,中方原来合资的出资大部分是土地出资,后来合资企业也在西安高新区买了一块土地,这些土地也增值了,所以中方就希望仲裁解散公司,然后进行清算分配,他的企图是把各自的出资拿回去,台湾方投资的美金已经化成机器设备了,机器设备经过这几年的折旧,如果各自拿回出资回去,那拿破机器的台商就损失惨重,中方拿回土地有很大的增值,他们大概打这种企图。从台商的角度来看,虽然投资有损失,但解散的话,损失更大,还是主张应维持合资企业,避免合资企业被解散清算掉。

中方E公司先是希望在西安仲裁,但没有如愿,依仲裁条款,其后仲裁是在北京提起的,台湾的A公司就委托我为代理人,全面的防卫合资公司被解散掉,笔者也和西安律师组成一个团队,来打仲裁,订定仲裁策略及写答辩状跟出庭辩论,这过程有一些经验提供大家参考。

根据大陆的仲裁制度,各方各选一个仲裁人,但第三个仲裁人即主仲裁人的产生,两岸有很大的差异!主仲裁人在台湾是由双方推举出来的仲裁人来共同决定,如果没有办法共同决定,可以申请法院来指定主仲裁人,主仲裁人就是决定性的一票,所以非常重要,台湾一般都能够由双方仲裁人推举出主仲裁人,没有推举出主仲裁人的案例比较少,就由法院来决定。大陆第三个仲裁人即「主仲裁人」是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不是由双方的仲裁人推选,几经思虑,灵机一动,既然法律规定主仲裁人由仲裁机关来指定,在这种制度下,我们发挥了积极性跟开创性,积极声请及推荐在大陆法学界有名望的学者来担任第三仲裁人即主仲裁人,所以我们在大陆的仲裁员名单勾选了五个有名望的学者,给仲裁机关,列出他们的著作,向仲裁机关主张这些人有两岸公信力,适合仲裁委员会来指定为仲裁人。最后,仲裁机关真的指定我们所推荐五个学者中的一人来当主仲裁人,客观上也许这五个人本来就是素孚众望的,可能对方也不反对,在这情况下,产生的第三个仲裁人之主仲裁人。

另外有一点,现在也有部份的台籍人士,在大陆仲裁机关被选任为台籍仲裁人,推荐台籍仲裁人任主仲裁人固然较优,但恐不会被仲裁委员会指定为主仲裁人,至于我方指定之一名仲裁人,当时也有考量请台籍人士当仲裁人,但是后来担心,到时候仲裁会变得壁垒分明,三个仲裁人的沟通、协商或许会有一些困难,于是也选任一个适合而有信任感的大陆籍仲裁人,经过这样的过程形成了三个仲裁人,奠定了第一步的基础。

完成前述第一阶段的基础之后,接著就是第二阶段的重点工作:针对对方的「仲裁申请书」,好好写一份「答辩书」,还有策略性的「反诉申请书」。中方申请解散清算的主要依据是「合资法」实施条例第90条第一款第(五)项「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如前所述,这一个合资公司合资十年来,发生了太多的事,一直是「小亏」的状态,但也配合了母公司的产品品项,虽是「小亏」,但也补足了产品的完整性,且其营业额只占台湾母公司营业额中很小的比例,只要「稳中求进」或增加品项,也不是说到达须解散清算的地步,但它是中方「唯一」的资产,中方只是想「活化」资产而已(他们用200多万元人民币从法院买下,但在帐面上有1,500万之价值,转卖可以赚很多),于是,我们在「答辩状」中细数合资以后所受的「委屈」及「努力」,包括前述中方出资之「贷款」连累到合资公司被农行起诉、县长的保证函「没用」、以及公司被中方的关系人「利益输送」,一一说明合资公司「小亏」的处境是可归责于中方,但「很关键」的是,尽管受了很多委屈,台资还是对「中西部」开发的政策充满信心,希望继续整顿合资企业、技术开发、回收资源、降低成本,且自从「接管经营权」后,当年已有「小赚」,希望中方不要因为一时的小挫折而丧失信心,不要因一时的与台方意见不合而轻言解散清算,也希望中方本台商曾受过委屈但一再包容的心情,稍微调整态度后,持续合资。如此,透过两岸律师的通力合作,融合不同的文化,理直但用语非常圆融、婉转的完成了答辩状,诉求「解散清算」不应准许,因为解散清算,损失将更大。

接著,就是第三阶段的「开庭辩论」,其程序基本上按下列程序进行:1、申请方主张;2、答辩方答辩;3、申请方举证;4、答辩方质证;5、答辩方举证;6、申请方质证;7、仲裁人询问、说明;8、辩论。我以代理人的身分与大陆律师合作,组成团队出席了言词辩论。个人觉得:这样的程序很合理,而且,很有效率,直接「举证」及「质证」,直接进入争议案件的核心,对于一个在台湾诉讼,常常为一个诉讼打了五年、十年官司才能结案的我来说,我个人蛮认同这样直接进入核心的言词辩论方式。这样经过三个钟头的举证、质证及辩论,仲裁委员宣布言词辩论终结,并择期宣判,但未先说明具体何时宣判。在等了一个多月后,才知道仲裁结果:申请解散清算驳回,达到了台资之诉求。

然而,仲裁的法律行动是一时的,经营所存在的问题仍是长久的,因此,仍有待解决,此案例让人深刻体认:慎选股东及投资地区格外的重要。

(本文作者为台商财经法律顾问、蔚理法律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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