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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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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两岸法院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之效力问题

  • 更新日期:109-08-31

◎ 文/叶大慧



一、     问题之提出

今年(2009)台湾律师高等考试强制执行法科目,出了一道考题,内容为台湾某家货物运送公司与大陆某家进出口服装公司因运送契约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在大陆涉讼,经双方开庭后,大陆的法院作出确定判决,台湾公司应赔偿大陆公司因运送契约所生的损害,大陆公司因此持该大陆法院的确定判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台湾的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获得认可后,大陆公司进而依据该认可裁定,声请对台湾公司在台湾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台湾公司主张大陆的民事确定判决,并无与我国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大陆公司对台湾公司之债权(即大陆法院之判决内容),有不成立或消灭、妨碍之事由存在,因此在台湾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债务人异议之诉)。考题问:台湾公司另行提起的诉讼有无理由?此一问题,涉及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经台湾法院认可后的效力问题。简单的说,同样一件诉讼案件已经在大陆法院打完官司,是不是还可以在台湾的法院再起诉?相同的情形,已经在大陆的仲裁机构作成了仲裁裁决(台湾称为仲裁判断),经台湾法院认可后,还可不可以在台湾的法院再作争执?

二、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对大陆民事确定判决及仲裁判断之规定及最高法院之见解

法院判决的效力一般认为有羁束力(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拘束不得变更)、形成力(指依法院判决的宣告使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者,例如判决离婚就是使原来的婚姻关系消灭),另外最主要是指判决的确定力及判决的执行力,所谓判决的确定力法律上又称既判力,指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不得再行争议;当事人不得对判决确定的事实再行起诉。通常所谓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指此实质的确定力而言。所谓判决的执行力指当事人可以依据有给付内容的确定判决,对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声请强制执行。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依此规定,两岸人民关系条例规定显然认同大陆地区的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判断),在经向法院声请认可后,可以作为执行名义,执行债务人在台湾的财产,至于同一案件是不是可以在台湾的法院另行起诉,法条内容看起来不是那么明确。此一问题经当事人在台湾另行提起诉讼后,最后最高法院认为「经台湾地区法院裁定认可之大陆地区民事确定裁判,应祇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及97年度台上字第2376号判决)。依此见解,大陆地区法院之确定判决或大陆地区仲裁机构之仲裁裁决,纵然经台湾法院裁定认可,当事人仍可在台湾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而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则。

三、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在两岸人民关系条例承认大陆法院的判决之后,大陆最高人民法院为保障台湾地区诉讼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与诉讼权利于1998年5月22日也制定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规定),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经认可后即可强制执行当事人在大陆的财产。至于就相同的案件经台湾的法院判决后,是不是可以在大陆的法院再提诉讼,1998规定作了如下的规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第12条)。

(二)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第13条)。

(三)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5条)。

(四)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第16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对台湾法院确定判决的态度是以大陆的法院认可或不予认可来决定台湾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既判力,2009年3月30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1998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其第一条第二项就明白揭示「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经认可后的台湾判决等同大陆法院的判决,均具备了判决的羁束力、形成力、确定力(既判力)、执行力,相较于台湾最高法院认为认可后的大陆民事判决仅具有执行力,而无与台湾地区法院确定判决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显有不同。

四、最高法院认为认可后的大陆民事判决没有既判力之影响

大陆法院的民事判决在台湾法院被认为没有既判力,则同一事实、同一法律案件在台湾法院可以重新起诉,然而台湾法院之判决经大陆法院认可后即不能再行起诉,显然有失对等互惠原则,如大陆方面也采取相同之措施,不承认台湾法院的确定判决,则两岸在司法上之交流岂不反成倒退,对目前两岸之发展显然有影响。对同一案件重复审判,不仅耗费当事人之时间与金钱,更使当事人之私权久悬不决,影响其权益颇巨。尤其在婚姻关系或亲子关系陷于不确定,将导致法律秩序混乱,譬如台商与大陆女子结婚,其后经大陆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台商回台后又结婚,如大陆法院离婚判决不被认为有既判力,大陆配偶来台又提起确认婚姻存在的诉讼,台湾法院又判决胜诉确定,则台商岂不构成重婚,如在台湾之婚姻又生了小孩,亲子关系将更趋复杂,如认大陆离婚判决与台湾法院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就不会发生此一现象。

五、立法院对于大陆民事判决及仲裁判断效力之修正

由于最高法院前述否认大陆民事判决有既判力之见解,在学界及实务界引起相当大的争议,立法委员乃提出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修正草案修正内容为「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以裁定认可者,与法院之确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前项裁判或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认可之声请:一、依台湾地区之法律,大陆地区法院无管辖权者。二、败诉之被告、仲裁相对人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仲裁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大陆地区合法送达,或依台湾地区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三、裁判、判断之内容或诉讼、仲裁程序,有背于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四、无相互之承认者。五、该民事事件已经台湾地区法院作成确定裁判,或已经外国法院作成确定裁判而无民事诉讼法第402条所列各款情形或外国仲裁判断已经作成且经台湾地区法院认可者。」此一修正案将来如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则大陆地区法院作成之判决或大陆地区仲裁机构作成之仲裁裁决,经向台湾法院申请裁定认可后,均与台湾法院之确定之判决有同一之效力。换言之,大陆之民事判决及仲裁裁决除有执行力外,亦有实质确定之既判力,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在台湾法院更行起诉。


(本文作者为海基会台商财经法律顾问、陆委会台商张老师、叶大慧法律事务所主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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