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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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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大陆台商投保法实施细则修法内容」座谈会纪实

  • 更新日期:109-08-31

一、时    间:98年8月13日(星期四)上午10时至12时

二、地    点:海基会第二会议室

三、主持人:海基会高副董事长兼秘书长孔廉

四、与谈人:海基会台商财经法律顾问李永然律师、姜志俊律师、李荣福荣誉会长、卢铁吾荣誉会长、陈明国荣誉会长,以及中原大学企管所吕鸿德教授。


高副董事长兼秘书长孔廉  (以下简称主持人)

大陆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自1995年以来均未修正,而其实施细则自1999年制订以来亦无修正,然台商对此有许多建言,尤其针对征收补偿及人身安全规定部分。希望借由本次座谈,能就细则修法内容及执行层面进行讨论,并向大陆方面提出建议,请各位与谈人惠予指教。

与谈人于座谈会中,就该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讨论稿),分别就以下各点交换意见:

◆ 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整体评析

整部修法意见系以「原则性规定」为主,仍嫌空洞,实施细则不能违背母法之规定,此从修正草案第四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即可看出。惟须注意「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所谓的法律、行政法规实质上如何规范,例如:「鼓励外资企业投资办法」及三资企业法等规定,则并未给予台商较优惠之待遇。

整部草案讨论稿,与我方惯用之格式不同,缺少说明栏。此外,实施细则共31条,然修正草案仅修正17条,其他未修正。

在两岸签署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两岸经济架构协议)之前,修正台商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应追求不低于港澳与大陆间签署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更紧密的经贸安排)协议之优惠待遇。倘若建议事项未便纳入细则修订,亦可建议纳入其他法规修订项目之中。

◆ 投资者定义

原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用语略嫌不当,建议改为「在大陆地区(包含各省及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 征收补偿

有关征收补偿价值认定标准的部份,修正草案第22条规定「补偿相当于征收决定下达之日该投资的价值」,所谓「下达之日」时点,系指下达地方政府或是下达受征收台商之日?此外,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解释必须要明确化,如:城市规划改建商品房或酒店,是否仍属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建议条文仍应阐明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或以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其范围。另,征收补偿必须符合「相应、适当」,以及「即时、全面、充分」补偿三原则。

此外,在实务上补偿需「全额」缴税后,才能汇出境外,非只有增值的部份才需缴税并不合理,且即使不汇出,也要视是否继续投资而决定是否需缴税。此种作法,对台商而言,甚为不公,建议应予调整。

另,修正草案第22条之规定,欠缺征收回转机制,因此若当时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征收,然嗣后未实际使用,或未真正用于公共利益,建议应予返还,并增订于修正草案条文中。

◆ 紧急征用

修正草案第23条建议不予增订,以免对台商投资权益造成影响。倘若仍须增订,则因该条文内容未包含被征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如:土地及厂房遭征用期间所造成的营业损失、劳工安置、重新建厂等),对台商影响仍大,建议纳入因被征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亦即所失利益,仍应给予补偿。此外,为避免地方政府滥用征用的权力,建议修改为「依照国家颁布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

◆ 台干定义

修正草案第19条有关台籍干部之定义,修改为「在大陆企业就职的台湾同胞职工」。所谓「大陆企业」是否包含台资企业在内,于解释上易产生争议,建议阐明之。

◆ 同等待遇

修正草案第17条有关台商及台籍干部享有同等待遇之范围,删除「房屋购置」乙项,导致台商投资权益有所影响,建议维持原条文。

◆ 人身安全通报机制:

涉及人身安全通报机制之问题,除家属所关心的会见权外,尚包括遭拘留、逮捕等讯息之通报。大陆刑事诉讼法第64条及第71条因有除外规定,且公安机关多以有碍侦查为由,不落实通报机制,因此,建议修正条文增列相关通报机制之规定,较为完善。

发生纠纷,除洽请大陆籍律师处理外,亦可以有台籍律师陪同协处司法事务,有利于沟通。以美、日两国为例,均有类似的协同处理机制,我方或可参考建言。

◆ 两岸仲裁及司法程序

修正草案第28条规定「可提交两岸或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台湾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仲裁部份,重点在于可否选择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Commerce, ICC)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至于向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此类案件因涉管辖权问题,仍应回归两岸诉讼法规定,修正条文草案似仅为宣示意义而无实益。

两岸应建构仲裁调解机制,以针对征收补偿纠纷案件进行调解。

◆ 社团地位

修正草案第25条已使台企联从事实上承认转变为法律上承认,建议应可赋予台企联进一步协助小型台商协会之权责与功能。

◆ 台商投资项目及形式

修正草案第7条投资形式仍仅含原有8项范围,实际上已经超过3,000多种态样,建议宜因应发展现状,扩增或分列其他项目。

主持人发言及结语

一、关于台商投资保障权益问题,现在的台企联应该可以仿美侨商会做法,就本修正草案提出研究调查报告,向各台商协会征询意见,并以白皮书形式向大陆提出建言,此部份或许本会亦可与台企联合作调查研究报告;此外,亦可透过以往的国共会谈平台来进行沟通或两会可透过举办座谈方式沟通;最后,两会签署双边投资保障协议来直接解决。是以,可以透过此三种层次来解决这项问题。

二、就人身安全通报机制方面,在实施细则当中并未多加著墨,但如何立法、如何设置通报机制并落实,则是一大问题。此外,本会经常接获台商投诉,其因经贸纠纷或是劳资纠纷遭致民工围厂,而当地公安多以「经济纠纷」为由,不予以协处。因此,如何使当地公安单位落实通报机制,并且防止经贸纠纷衍生人身安全案件,成为一大重点。

三、此外,台商也经常投诉有关税务及海关问题,此类争议不应该属于刑事处罚,而应属于行政罚的规范范围,这部分也建议大陆方面适时考量修法。

四、有关征收补偿相关规定,建议大陆方面应适当阐明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及其补偿范围。

五、有关仲裁执行问题,应如何解决?似乎在修正草案内容中未有明确规定,台商过去反应仲裁判断执行困难的问题,仍未解决。

六、根据与会学者、专家建议,初步汇整建议修订要点如附表。


海基会针对「大陆台商投保法实施细则」修正条文初步汇整修订要点

类别


现行规定


大陆修正条文讨论稿


海基会初步汇整修订要点


投资者定义


第2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大陆地区(包含各省及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台商投资项目及形式


第8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7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实际上已经超过3,000多种态样,建议宜因应发展现状,扩增或分列其他项目


台干定义


第16、17、19、21、25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

第14、15、17、19、24条

在大陆企业就职的台湾同胞职工

所谓「大陆企业」是否包含台资企业在内,于解释上易产生争议,建议阐明之。


同等待遇


第19条第2项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房产购置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17条第2项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在大陆企业就职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建议维持包含房产购置项目


征收补偿


第24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22条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经由省级人民政府(含计划单列市)批准,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相当于征收决定下达之日该投资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由双方共同推荐的评估机构,以法律程序进行评估,补偿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其他地区


所谓「下达之日」时点,系指下达地方政府或是下达受征收台商之日?此外,何谓「社会公共利益」,解释必须要明确化,如:城市规划改建商品房或酒店,是否仍属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故建议条文仍应阐明何谓「社会公共利益」,或以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其范围。

征收补偿必须符合「相应、适当」,以及「即时、全面、充分」补偿三原则。

增列征收回转机制,若当时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征收,然嗣后未实际使用,或未真正用于公共利益,应予返还。

紧急征用


 


第23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台湾同胞投资的不动产和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和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台湾同胞,若台湾同胞的不动产和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方法同第22条。


1. 修正草案第23条建议不予增订,以免对台商投资权益造成影响。

2. 倘若仍须增订,建议纳入因被征用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亦即所失利益,仍应给予补偿。

3. 为避免地方政府滥用征用的权力,建议修改为「依照国家颁布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

人身安全通报机制


第25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24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在大陆企业就职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依法限制台湾同胞人身自由,应依法律程序履行通知义务

建议在修正条文后增列:

公安机关拘留、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逮捕证。
拘留、逮捕后,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并包括台商协会、台办等


社团地位


第26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25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全国可依法成立全国性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联合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和全国性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联合会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修正草案第25条已使台企联从事实上承认转变为法律上承认,建议应可赋予台企联进一步协助小型台商协会之权责与功能。


仲裁及诉讼


第29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28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两岸或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台湾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

1. 有关仲裁部份,重点在于除提交两岸或双方认可之仲裁机构外,是否亦可选择国际商会(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Commerce, ICC)或其他国际仲裁机构仲裁。

2. 有关修正条文规定「也可以向台湾地区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因涉管辖权问题,仍应回归两岸诉讼法规定,修正条文似仅为宣示意义而无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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