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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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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 更新日期:109-08-31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许可办法


(民国98年7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法字第09810003640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增订第7-1条条文;并自98年7月15日生效)

【第一条】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 (以下简称指定银行) 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外商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支机构、大陆地区金融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大陆地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个人为金融业务往来。

台湾地区信用卡业务机构经主管机关许可,得与大陆地区经营信用卡、转帐卡跨行资讯交换及资金清算业务之机构,为信用卡或转帐卡之业务往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

一、收受客户存款。

二、汇出及汇入款业务。

三、出口外汇业务,包括出口押汇、出口托收、出口信用状通知及保兑业务。

四、进口外汇业务,包括签发信用状、汇票承兑、进口结汇及进口托收业务。

五、代理收付款项。

六、授信业务。

七、应收帐款收买。

八、与前七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

九、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业务。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前项第六款之授信业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客户限于依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许可投资者(以下简称大陆台商)及第三地区法人在大陆地区之分公司与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第三地区法人不包括大陆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在海外设立之法人。

二、确实查核授信户之信用状况、偿债能力,以确保债权。

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第一项第六款授信业务之总余额,加计其对第三地区法人办理授信业务且授信额度或资金转供大陆台商使用之总余额,不得逾海外分支机构及国际金融业务分行上年度决算后资产净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三十。但短期贸易融资及国际联贷之余额,免予计入。

【第五条】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办法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为金融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并应依中央银行有关指定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等相关规定办理:

一、外汇存款业务。

二、汇出及汇入款业务。但不包括未经许可之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汇款及其他未经法令许可事项为目的之汇出及汇入款。

三、出口外汇业务。

四、进口外汇业务。

五、授信业务。

六、与前五款业务有关之同业往来。

七、经主管机关核准办理之其他业务。

【第五条之一】台湾地区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得与大陆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其他机构及其海外分支机构为新台币之金融业务往来。

前项业务往来对象已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比照与台湾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往来对象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者,除新台币授信业务以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对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之大陆地区个人办理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为限,且授信对象须依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或移转不动产物权许可办法之规定在台湾地区取得、设定不动产物权者外,其他业务比照与未取得台湾地区居留资格或登记证照之第三地区个人、法人、团体及其他机构往来。

台湾地区银行及信用合作社办理前项不动产物权担保放款业务之授信对象、额度、期限、担保品、资金用途、核贷成数及其他应注意事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六条】台湾地区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定银行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应由总行检具申请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前项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如下:

一、总机构名称、所在地及代表人姓名。

二、营业计划书 (含申请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规划与有关纠纷处理、债权确保及风险控管措施。)

三、最近一年度总机构经会计师签证之财务报表及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计算比率。

四、最近一季总机构逾期放款、催收款之金额与比率及已提列各项损失金额与比率之说明。

第一项之申请,主管机关于许可前应洽商中央银行,其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监理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七条】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规定之业务,其使用之币别,以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货币以外之币别为限。

【第七条之一】台湾地区信用卡业务机构依本办法规定为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往来,其范围如下:

一、刷卡消费之收单业务。

二、提供交易授权及清算服务。

台湾地区信用卡业务机构依本办法规定为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往来,应检具下列书件,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营业计划书:应载明申请业务项目、业务合作条件内容、效益评估、纠纷处理机制及风险控管措施。

二、申请办理刷卡消费之交易授权及清算业务者,并应检附交易授权及清算之系统建置及处理流程。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主管机关为前项之许可时,准用之。

【第八条】依本办法规定为金融业务往来之台湾地区银行与其海外分支机构、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指定银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业务机构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应定期将办理情形汇报总行转报主管机关及中央银行备查。

【第九条】 主管机关为维持国内金融市场稳定之必要,得报请行政院核定后,限制或禁止台湾地区银行依本办法规定所为之金融业务往来。

【第十条】台湾地区银行符合下列各款规定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未有重大违规情事。

二、申请前一年度资产与净值在国内银行排名前十名以内。

三、最近半年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四、具备国际金融业务专业知识及经验。

五、已在台湾地区以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主管机关得审酌银行服务大陆台商客户之实际需要及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之分布情形,许可银行赴大陆特定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不受前项第二款规定之限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之海外子银行,符合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

【第十一条】台湾地区银行为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董事会议事录。

三、最近三年财务报告。

四、 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为前条第三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海外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三、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前条之申请,主管机关于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于许可前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申请前,应洽商中央银行。

【第十一之一条】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之海外子银行,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由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向主管机关申请由该海外子银行转投资大陆地区银行:

一、守法、健全经营,且申请前三年未有重大违规情事。

二、最近半年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达百分之八以上。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之海外子银行持有大陆地区银行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大陆地区银行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二十。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为第一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投资目的、计划:

(一)被投资银行股东结构。

(二)被投资银行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及方针、业务发展计划。

(三)被投资银行未来三年财务评估状况、投资效益可行性分析。

二、海外子银行最近半年度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计算表。

三、海外子银行符合当地主管机关对银行转投资规定之说明。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资料或文件。

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为第一项规定之申请,主管机关于有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政府政策之要求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命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于一定期间内处分其海外子银行所持有大陆地区银行之股份。

【第十二条】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得办理下列业务:

一、从事金融相关商情之调查。

二、从事金融相关资讯之搜集。

三、其他相关联络事宜。

【第十三条】台湾地区银行经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设立代表人办事处者,应检具下列相关文件,报经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设立:

一、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二、预定设立日期及详细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及其学、经历资格证明文件。

台湾地区银行拟裁撤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台湾地区银行在大陆地区代表人办事处之代表人或设立地点有变更时,应事先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三之一条】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之海外子银行投资大陆地区银行,经大陆地区金融主管机关许可时,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海外子银行投资之大陆地区银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解散或停止营业。

二、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三、重大违规案件或为大陆地区金融监理机关撤销营业许可。

四、变更银行名称。

五、合并或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应申报之事件。

第一项海外子银行增加或减少对大陆地区银行之投资金额,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或银行应报主管机关许可。

【第十四条】本办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98年6月30日修正发布之条文由主管机关定之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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