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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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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收养案例分析(下)◆文/陈美琳(公证人)

两岸收养关系之成立,须同时符合两岸规定,继上期两岸收养案例,台籍李先生(50岁)离婚后(与台湾前妻育有一女),与陆籍张小姐(35岁)再婚,但婚后数年不孕,日前夫妻俩已在中国大陆完成收养张小姐10岁侄子为养子的相关程序,如何在台完成收养程序?

台湾收养程序

(一)中国大陆收养文件应先办理公证、验证程序

续上集,李先生与张小姐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完成收养登记后,须持收养文书正本(如收养登记证、收养协议书、委托书等)向当地涉台公证处申办涉台公证书(并非每一个公证处都有权制发涉台公证书,所以要到涉台公证处申办),并叙明「在台湾使用」;公证处寄送公证书副本至江苏省公证协会,该公证协会以公函将公证书副本寄送海基会,李先生再持公证书正本向海基会申请验证,经该会完成核验发给证明,即可持该证明向法院声请认可。

(二)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声请认可

台湾《民法》第1079条规定,收养应以书面为之,并向法院声请认可;收养有无效、得撤销之原因或违反其他法律规定者,法院应不予认可。因此,收养人李先生持海基会验证的收养公证书等文件(应备文件可参考司法院网站或迳洽地方法院),向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声请收养裁定认可,由法院审查是否符合台湾收养规定(台湾收养规定及程序请参考附表)。

基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法院会确认收养双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并审核收养人提出的健康、职业、财力证明及无刑事犯罪纪录证明,有配偶者,配偶应共同收养,确保家庭和谐,能给被收养人最佳照顾。若为儿童或少年亦需由社福团体提出访视报告、收(出)养评估报告,由专家团体提出儿童或少年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相处状况,确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院若认为收养符合养子女最佳利益,裁定许可;若认为不符合养子女利益或收养有无效或得撤销事由,或不符合《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驳回其声请。

(三)放宽台湾人民收养陆籍配偶大陆子女之限制

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大陆地区人民为养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条第5项规定外,已有子女或养子女、同时收养二人以上为养子女、未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收养事实者,法院应不予认可。该规定限制已有子女的台湾人民收养陆籍配偶的大陆子女。然而,台湾人民收养陆籍配偶的大陆子女,有助于婚姻幸福、家庭和谐及被收养人的身心发展与人格形塑,因此2013年10月4日司法院释字第712号解释略以,《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规定并未就台湾地区人民收养其大陆配偶之子女情形排除法院应不予认可之适用,实与宪法强调人民婚姻与家庭应受制度性保障,及维护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之意旨不符。该规定对人民收养其配偶之大陆地区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与其所欲保护之公共利益,显失均衡,其限制已属过当,与宪法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也牴触宪法第22条保障人民收养子女自由之意旨。于此范围内,系争规定与本解释意旨不符部分,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由此可见,《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规定与宪法第22条保障收养自由之意旨及第23条比例原则不符,台湾人民收养陆籍配偶的大陆子女,不受《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限制,法院应予以认可;惟如收养陆籍配偶大陆子女以外的中国大陆人民,仍受《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各款限制。

已有子女的台湾人民 无法收养陆配大陆子女以外的大陆人民

李先生与配偶张小姐在中国大陆民政部门已完成收养张小姐10岁侄子为养子的相关程序,并持海基会验证的收养公证书正本、收养协议书公证书正本,向其户籍所在地地方法院声请认可,惟李先生与前妻已育有一女,所收养的养子女亦非配偶张小姐前婚姻的大陆子女,不属释字第712号放宽的范围,法院依《两岸人民关系条例》第65条第1款规定不予认可,裁定驳回其收养声请,李先生与张小姐无法完成台湾的收养程序。

此案例突显因两岸法制规定不同,李先生与配偶张小姐收养其侄子的收养关系在中国大陆成立生效,在台湾则无法完成收养程序。《两岸人民关系条例》前述规定,系考量台湾与中国大陆人民血统、语言、文化相近,如允许台湾人民依《民法》相关规定收养中国大陆人民而无其他限制,将造成中国大陆人民大量来台,使台湾人口比例失衡,严重影响台湾人口发展及社会安全。基于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人口压力等考量,乃限制已有子女或养子女的台湾人民不得收养大陆人民,以确保台湾安全及社会安定。然随著社会演进、少子化趋势及考量被收养人利益,中国大陆《民法典》已放宽有子女者得为收养人,台湾是否有必要持续限制已有子女者无法收养大陆人民,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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