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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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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继承法制大不同◆文/赵之敏《交流杂志111年4月号第182期(历史资料)》

自1993年5月「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生效实施以来,两岸交往逐年密切,台湾民众持往大陆地区使用的文书,从早期单纯的赴大陆结婚、收养子女或定居所需办理的单身宣誓、收养子女切结书、户籍誊本等,逐渐扩大到各类身分或财产上,例如授权买卖不动产授权书(委托书)、用于诉讼或设立公司的身分证明或公司登记文件,甚至是具证据保全性质的公证书等。尤其,在中国大陆旅游、定居或就业的台湾人士日益增多,继承案件也随之增加。然两岸继承法制仍存些许差异,以实际案例说明。

两岸继承顺位不同

陈先生经商,往返两岸多年,不幸在大陆地区车祸意外过世,陈先生就读小学时丧母,陈父再娶继母,陈先生自小学与父亲及继母同住至高中毕业,后至外地念书并结婚生子,死亡时陈先生之亲属为陈父、继母及陈太太与子女小明、小文,陈先生在中国大陆及台湾各留有房产一间与现金若干,请问:

一、何人得继承陈先生财产?谁是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

依台湾民法规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须有一定的身分关系,此身分关系基本上来自于血缘及收养,又现行民法已无遗嘱收养的规定。因此,法定继承人分为1.配偶及2.血亲继承人,而继承人之顺序则须依民法之规定决之。

本件案例,陈先生死亡时之亲属虽有父母、配偶及子女,但可以继承之人却仅有陈太太及子女小明、小文,而没有父母。因为依照台湾民法规定,直系血亲卑亲属(子女)是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可以与其共同继承,至于父母,则因为是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法继承。但是在特定情形下,父母可以行使遗产酌给请求权,请求酌给遗产。

台湾的遗产酌给制度,含有死后扶养之意,目的在避免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活失去凭依,所以规定应酌给遗产以维持生活。依台湾民法第1149条规定,「被继承人生前继续扶养之人,应由亲属会议依其所受扶养之程度及其他关系,酌给遗产」。因此,在陈父是陈先生生前继续扶养之人的情形,陈父可以请求酌给遗产;至于继母若未曾收养陈先生,不属于陈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无法继承遗产;如果继母也不是陈先生生前继续扶养之人,亦无遗产酌给请求权。

但若依大陆民法第1127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处要特别注意,如果被继承人从小就被继母扶养,即使继母未曾办理收养被继承人的手续,对陈先生仍有继承权。

二、陈先生有无写遗嘱,遗产各该如何分配?

在陈先生未书立遗嘱的情况下,如果陈太太没有主张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遗产就是由法定继承人陈太太及子女3人均分,具体作法上,不动产可以直接登记为3位继承人共有,若3人签有遗产分割协议,也可依照遗产分割协定内容办理登记,例如陈太太及子女3人于遗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由小明单独继承,就可直接将房子登记在小明名下。

中国大陆强调夫妻财产共有

实务上,笔者曾处理过与案例情形相似事件,于该案件中,被继承人在中国大陆留有房产一间,配偶与全体继承人(儿子及女儿各一人)签订遗产分割协议,同意该笔房产全部由儿子继承,然中国大陆相关单位认为因该笔房产系婚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虽房产全部登记于被继承人名下,但配偶仍有一半权利,因此,在继承时儿子仅能继承被继承人对于房产1/2的权利,故该房产应登记为配偶与儿子共有。

书立遗嘱不得侵害法定继承人之特留分

此情形与台湾十分不同,牵涉到两岸对于夫妻财产归属的规定不同:大陆民法第1153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在陈先生有书立遗嘱的情况下,原则上是依照遗嘱内容分配遗产,但对于继承人处分遗产的自由,台湾法令却有所限制。台湾民法第1187条规定「遗嘱人于不违反特留分规定之范围内,得以遗嘱自由处分遗产」。此特留分的规定其实是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权益而限缩遗嘱自由原则。目前台湾实务见解,认为违反特留分的遗嘱并非无效,只是在违反特留分的情形,法定继承人得向其他侵害其特留分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扣减权而已。具体做法上,以不动产为例,如果遗嘱指定将房产仅留给继承人之一人,地政登记机关也会迳依遗嘱内容登记,不会审查是否侵害特留分,日后如果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特留分被侵害,可以行使扣减权,要回其法定应有之特留分。

特留分规定的目的其实是为了保护法定继承人,避免法定继承人失去生活资源甚至必须仰赖他人扶养或社会救助,因此对于被继承人遗嘱自由加以限制。大陆民法没有类似台湾民法特留分的规定,基本上尊重遗嘱内容,若陈先生在生前曾经和人签订过遗赠或是扶养的协议,就必须要履行该协议内容,才能分配遗产。

两岸抛弃继承方式不同

三、如果儿子小明表示不想继承,如何处理?

若小明表示不想继承财产也不想承担债务,在台湾通常会采取抛弃继承的做法,抛弃继承是抛弃具有身分权性质的继承权,继承人一经抛弃继承,就丧失继承人的地位,无法继承任何财产,也不须继承债务。台湾民法第1174条规定,抛弃继承应以书面向法院为之,一旦向法院提出抛弃继承之书面,就无法再撤回。如果小强只是放弃某项遗产而非全部,则通常是以遗产分割协议的方式处理,也就是由全体继承人签署遗产分割协议,于协议书中表明何项财产由何人继承。

大陆地区则不同,如果小明是对于特定财产不想继承,就必须针对特定财产签订放弃书。实务上,常有当事人表示要针对某件特定遗产,做成放弃公证书,也就是仅由继承人之一人,就其欲放弃某项财产的意思表示,做成公证书。依公证法理,并无不可,但如果继承标的是台湾的不动产,就不宜以此方式处理。

近来虽因疫情等众多因素,两岸民众往来不若以往频繁,但商务及民事需求仍多,公证事件即民事事件,与民众生活息息相关,相关法令规定值得我们持续了解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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