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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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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助暨组织章程

  • 更新日期:110-03-03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捐助暨组织章程

民国79年11月21日第一届第一次董监事会议通过
民国82年3月11日第一届第十次董监事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条文
民国82年8月31日第一届第十二次董监事会议修正通过第14条条文
民国85年11月20日第二届董监事临时联席会议通过删除第19条条文
民国91年11月1日第四届董监事临时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第1项及第16条条文
民国94年8月11日第五届董监事第一次临时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第1项及第16条条文
民国97年8月22日第六届董监事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第1项、第8条第3项、第11条第2项、3项及第17条条文
民国100年10月14日第七届董监事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3条至第5条、第10条、第13条至第17条、第19条至第23条条文
民国101年9月27日第八届董监事第四次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第2项、第3项、第4项条文
民国109年10月30日第十届董监事第十二次联席会议修正通过第7条第1项、第2项及第11条第2项、第3项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  一  条  本财团法人定名为「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

第  二  条  本会以协调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并谋保障两岸人民权益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提供服务时,得酌收服务费用。

第  三  条  本会为达成前条所定之宗旨,办理及接受政府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入出境案件之收件、核转及有关证件之签发补发事宜。
二、两岸文书之查验证、司法互助及共同打击犯罪事宜。
三、两岸投资贸易和经贸交流有关之联系服务、台商投资权益保障与经贸研究事宜。
四、两岸文教及交流交往之联系服务、协调处理与研究事宜。
五、协助保障台湾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停留期间之合法权益事宜。
六、两岸人民往来有关咨询服务事宜。
七、两岸相关资讯之搜集、研究与出版事宜。
八、大陆政策之宣导与推广事宜。
九、两岸协商与会谈事宜。
十、章程所定及政府委托办理之其他事项。

第  四  条  本会之主事务所设于台北市,并得视业务需要,在海外及大陆地区设置分事务所。

第  五  条  本会基金来源,由捐助人五十三人共捐助新台币陆亿柒仟万元成立之。

本会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基金运用之孳息。
二、委托收益。
三、政府或民间捐赠。
四、提供服务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二章】组织

第  六  条  本会设董事会,为本会之决策机构,掌理基金之筹募、保管及运用,秘书长之任免,工作方针之核定,业务计划及预算之审议等事宜。

第  七  条  本会董事会置董事四十三人至五十三人;二分之一以上应由本会之主管机关大陆委员会遴聘,其中应有政府代表十二人以上。第一届董事由捐助人选聘之。

本会董事以下列方式产生者,其人数计入主管机关遴聘之人数:
一、由主管机关之上级机关遴聘。
二、由政府机关(构)特定职务之人员担任。
三、主管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指派或同意之人选,经董事会选任。
本会置董事长一人,综理会务,对外代表本会,得为有给职。置副董事长一至三人,襄助董事长处理会务。均由董事互选之。
本会置名誉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敦聘德高望重之人士担任。
名誉董事长、副董事长及董事,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交通费。

第  八  条  董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在任期内,遇有辞职或其他原因出缺时,得由本届董事会补选之。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期为限。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董事会决议解任之。
一、因刑事犯罪经判刑确定,未获缓刑宣告者。
二、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三、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
四、因故无法执行职务者。
五、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本会利益者。

第  九  条  每届董事会于任期届满前一个月,推选次届董事人选。

新任董事会于上届任满之日成立,并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选举董事长及副董事长。

第  十  条  董事会每三个月召开会议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长因故缺席,由副董事长代理之。董事长、副董事长均缺席时,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长认为必要或经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议,得召开临时董事会。

第 十一 条  董事会之决议,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并以出席董事过半数同意行之。

下列重要事项之决议应有董事名额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并陈报主管机关许可后行之:

一、章程或捐助目的变更之拟议。
二、基金之动用。
三、以基金填补短绌。
四、不动产之处分或设定负担。
五、董事长及董事之选任及解任。
六、法人之解散。
七、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重要事项,应于会议十日前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机关,并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第 十二 条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条所定之会议时,得委托其他董事代行职务。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第 十三 条  本会置监事六人,其中政府代表三人以上,由捐助人选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财务状况之监督及决算表册之查核等事宜。

第 十四 条  监事之任期、缺任、给与及次届监事之产生等,均准用本章程有关董事之规定。

第 十五 条  本会置秘书长一人,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同意聘任之;解任时亦同。

秘书长承董事会之命,综理本会事务。

第 十六 条  本会置副秘书长一至三人,主任秘书一人,由秘书长提请董事长同意聘任之;解任时亦同。

第 十七 条  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一、文教处
二、经贸处
三、法律处
四、综合处
五、秘书处
六、人事室
七、会计室

各处置处长一人,视业务繁简,得置副处长一至二人。各室置主任一人。各处室置会务人员若干人。
本会置参事一至二人。
第二项及第三项所定会务人员,由秘书长提请董事长聘任之。
本会会务人员之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由秘书长依业务需要,提请董事长核可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十八 条  本会得因业务需要,由秘书长提请董事长同意聘任顾问若干人。

【第三章】基金之管理

第 十九 条  本会之会计年度,与政府之会计年度同。

第 二十 条  本会应于会计年度开始前拟定业务计画及预算,提报董事会审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会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基金保管及运用报告、暨全年度决算,经监事查核,提报董事会审议通过,报请主管机关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会因情势变更,致不能达捐助目的时,得依法报经主管机关许可后,解散之。

本会解散后,应依法办理清算。其剩余财产,归属国库。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未规定事宜,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之。

本章程于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经董事会通过订定,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本会组织规程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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