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上加親—臺灣人民如何收養陸配前婚姻所生大陸子女◆文/林美佑(海基會法律處)
- 更新日期:115-10-14
住在臺北的阿宏,赴中國大陸商務考察兼旅遊時,經介紹認識原籍湖南的小麗,兩人40歲同齡,都有一次離婚紀錄,有相似的人生經歷,也很談得來,經過1年多交往,兩人決定再婚。阿宏辦妥相關文件到湖南與小麗登記結婚,很順利地申請小麗到臺灣共同生活。阿宏前婚姻有一個女兒6歲,與前妻共有女兒監護權,因年紀尚小需媽媽照顧,主要跟前妻生活。阿宏與朋友組成車隊,經營北部地區預約載客機場接送等包車服務,工作勤奮且服務周到,客源穩定收入不差。小麗前婚姻也有一個7歲的孩子航航,交由湖南老家的父母親照顧。小麗努力適應在臺生活,平日除照顧家庭也在市場找到固定的工作,新生活漸漸步上軌道,惟獨對人在中國大陸的稚子航航放心不下。阿宏念及小麗的思子之情,與小麗商議收養航航,並申請來臺一起生活就學,希望這個兩岸的重組家庭能更加圓滿完整。
阿宏有感於兩岸收養規定及程序複雜,不知道該如何辦理?
臺灣人民收養大陸子女須同時符合雙方規定
收養,係經由法定程序將他人的子女視為自己的子女。即經由法律創造的血親關係,稱為「擬制血親」。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依此規定,臺灣人民收養大陸人民,應分別適用臺灣《民法》與中國大陸《民法典》有關收養之規定;收養之效力,則依臺灣《民法》規定。
兩岸收養成立要件與程序不同
臺灣《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105條第1款則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所以臺灣人要收養大陸子女,須先依大陸規定完成收養登記,再依臺灣法令規定辦理,收養關係在臺灣方可成立生效。
臺灣與中國大陸收養程序有明顯的差異,主要在於臺灣採法院認可之司法監督,即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收養,經法院裁定認可,始成立收養關係;而中國大陸則採收養登記之行政監督,由行政機關即民政部門進行審查並為收養之登記後,收養關係方可成立。兩者差異在於國家監督之強度與方式不同,臺灣法院不僅對收養關係進行形式上要件之審查,對於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依臺灣《民法》第1079-1條規定,應以養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進行實質審查。有關未成年養子女利益保護之實踐,適用臺灣《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通常是縣市政府社會局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繼親收養 兩岸法律規定皆放寬限制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人民收養大陸人民,在中國大陸依法成立收養關係,須再依臺灣《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有上述三種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
司法院大法官於2013年10月4日作出釋字第712號解釋:關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2013年10月4日)起,有關臺灣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子女,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已有子女或養子女之限制。
中國大陸《民法典》第五編婚姻家庭編第五章,對於被收養人、收養人及送養人均有嚴格的資格限制,例如被收養人僅限未滿十四歲之喪失父母的孤兒、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之子女三類(《民法典》第1093條),惟《民法典》第1103條規定,繼父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不受被收養人、收養人及送養人嚴格條件的限制。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在法律上對彼此的權利、責任、義務,都與親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一切權利、責任、義務均停止。
阿宏收養小麗在大陸未成年子女之程序
阿宏應備妥相關文件先向被收養人航航戶口所在地湖南當地民政部門完成收養登記,持中國大陸收養登記文件辦理涉臺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後,再向阿宏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程序如下:
(一)向臺灣地方法院或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在臺有無子女之宣誓(聲明)書、有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如薪資或存款證明、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等)、年齡、婚姻、職業、健康檢查等文件之公(認)證書。
(二)向中國大陸被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
(三)於中國大陸涉臺公證處辦理收養公證書及委託書公證書(《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因此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送養人原應到場向法院表達收養之合意,由於中國大陸被收養人及送養人無法以辦理收養為由申請來臺,故宜委託收養人以外之臺灣人民代向法院及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有關事宜)。
(四)持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
(五)向收養人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法院將審酌相關法令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之實際狀況,諭知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作認可或駁回之裁定)。
(六)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應於30日內向臺灣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七)向移民署各縣(市)服務站申請收養之12歲以下中國大陸子女來臺定居(每年有配額限制)。
(八)移民署核發定居證後,應於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養子(女)初設戶籍登記。
申請大陸養子女在臺定居
被收養人為中國大陸人民且年齡在12歲以下者,方得申請來臺定居,目前每年開放之配額為36人;被收養人為大陸配偶(持依親或長期居留證)之親生子女且年齡在18歲以下者,可申請專案長期居留,連續居留2年(每年合法居住183日以上)可申請定居,目前每年開放之配額為12人。一旦大陸配偶取得臺灣身分證後,其大陸親生子女年齡在18歲以下者,可申請專案長期居留,連續居留2年(每年合法居住183日以上)可申請定居,每年開放之配額為300人。
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後,阿宏隨即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讓航航改姓阿宏的姓氏,並向移民署申請航航來臺居留,安排航航就讀學區小學。阿宏與小麗的孩子航航產生養父子關係,彼此間權利義務與親生父子無異;航航與其生父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停止。航航與其生母小麗仍為親生母子,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民法》第10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