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兩岸遺囑繼承相關問題解析(上)◆文/鄭雲鵬(民間公證人)
- 更新日期:115-10-14
自然人死亡時,生前所有的權利義務都將歸由繼承人繼承。繼承的方式,又可分為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兩種。所謂遺囑,是指自然人在生前,按照法定方式訂立,就死後遺產的處分及其他法定事項,而在死亡後發生效力,所為的一種法律行為。自然人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規劃其身後遺產的分配事項,如果未立遺囑者,則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繼承,也就是法定繼承。
國人一向忌諱談死,所以在早期預立遺囑的情形並不多見。然而隨著民智漸開,人口日益高齡化及老化,再加上媒體不時報導子女爭產的新聞,於是人們開始意識到,遺囑可以作為財務規劃、避免子女爭產的工具。
兩岸民眾往來交流頻繁,臺灣居民可能在中國大陸投資、存錢、置產,而將中國大陸資產納入遺囑,與臺灣的資產分別在遺囑中作為分配的標的;或是旅居中國大陸的臺灣民眾,在中國大陸作成遺囑,亦有例可尋。
一旦遺囑人死亡,繼承人該如何辦理繼承,尤其是臺灣與中國大陸對於繼承法的規定,存在諸多差異,此時即成問題。本文分為上、下兩篇,就涉及兩岸辦理遺囑繼承的相關問題,根據兩岸現行的法令,以一問一答的方式,進行深入淺出的解析。
本文所探討的問題以非訴訟方式辦理為主,至於遺囑訴訟問題,因牽涉的法律關係複雜,並涉及兩岸的法律衝突及法律適用,所以不在本文探討範圍。
在臺灣作成的遺囑持往中國大陸使用
李先生是臺商,與李太太育有李一、李二兩名兒子。李先生在大陸經商有成,在蘇州開設貿易公司,並在上海有兩間房產,銀行有500萬元人民幣的存款。
2022年5月李先生回臺期間,在A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將上海的房產分配給李一、中國大陸貿易公司股權給李二、銀行存款給李太太繼承。
2025年12月李先生返臺過年期間,不幸遭遇車禍去世,李太太及兩名兒子在辦好後事後,即持李先生在臺灣辦理的公證遺囑,前往中國大陸辦理遺產的繼承。
問題一:在臺灣,如何作成一份有效的遺囑?遺囑是否必須經過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根據臺灣《民法》規定,作成一份有效的遺囑,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一) 遺囑人必須具備遺囑能力
16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及無行為能力的受監護宣告人,不得為遺囑;滿16歲但未滿18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受輔助宣告人為遺贈,則須得輔助人的同意;另外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的人,也不能為遺囑(《民法》第1186條、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76條後段)
(二)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特留分的規定(《民法》第1187條)
(三) 必須符合法定方式
依《民法》規定,遺囑的方式有以下5種:
- 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
-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
-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
(四)見證人資格的限制
除自書遺囑外,其他如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都必須有見證人,而《民法》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 未成年人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由以上規定可知,在臺灣,除了公證遺囑及密封遺囑外,其他三種遺囑並不需要經過公證人的公證或認證,但在實務上,當事人做成的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亦經常要求公證人加以認證。其目的除了增加遺囑的證據力外,就涉及兩岸的文書,大陸方面也規定,必須透過「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的管道來進行轉遞比對,才能生效,因此,涉及兩岸的遺囑必須辦理公證或認證,及成為必要。
問題二:在臺灣,遺囑經過公證或認證後,公證人何時將公證書或認證書的副本,寄送海基會?
依「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第8點規定,遺囑公、認證事件,除請求人以言詞或書狀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認證遺囑作成後死亡者外,依公證法第98條規定,不得寄送副本。此項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基於保密的原因。
從此項規定可知,公證人在辦好遺囑公、認證後,原則上並不立即將遺囑公、認證書副本寄送海基會,因為遺囑是在遺囑人死亡後才發生效力,因此通常是在遺囑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囑執行人等,請求原公、認證的公證人,依照「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及「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的相關規定,將公、認證書副本寄送海基會,再由海基會轉寄到中國大陸相關省(市、自治區)的公證協會。
如果遺囑人生前是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遺囑公、認證,而該公證人因死亡、辭職、退職、停職、免職或撤職等原因而離去現職時,可以向所屬地方法院查詢接收其卷宗的同區民間公證人,而向該接收的民間公證人請求寄送副本。
問題三:在臺灣,公證或認證的遺囑處分中國大陸的遺產,在遺囑人死亡後,如何在中國大陸辦理繼承?
在中國大陸,不論是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其辦理繼承的方式,主要分為訴訟程序及非訴訟程序兩種。
適用訴訟程序的情形是在繼承人對於繼承權的有無、繼承份額、遺囑是否有效等事項有爭議,而透過訴訟的方式,等到法院判決確定,再向遺產管理部門辦理繼承。
至於非訴訟程序適用在繼承人間對繼承事項並無爭議,而備齊相關資料,向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再持公證書向遺產管理部門辦理繼承。
依照中國大陸現行法令,雖未規定辦理繼承必須經過公證,但各遺產管理部門例如房產登記、銀行、公司登記等部門,多採信公證處所出具的繼承權公證書,因此繼承權公證事項,在實質上便成為非訴訟辦理繼承應履行的程序。
有關辦理法定繼承非訴訟程序相關問題解析,請讀者參見大陸委員會編《辦理兩岸公、認證與文書驗證實用手冊》之第四章「實例解析」-陸「繼承篇」。
問題四:持在臺灣作成的遺囑前往中國大陸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應如何辦理?應準備哪些文件?
(一) 申請權人:繼承人、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等
(二) 管轄:遺囑人在中國大陸經常居住地的涉臺公證處
(三) 應備文件:
- 遺囑繼承人的身分證明文件(包括臺灣身分證、臺胞證等)
- 遺囑原件
- 遺囑人的死亡證明
- 遺囑檢認文件(此項檢認文件可以是公證人所出具的公證書或法律意見書,也可以是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文件內容必須包含:證明這是一份已經生效的遺囑、遺囑人可以根據該遺囑處分相關遺產,並不存在特留分(中國大陸稱為必留份)的問題,或者繼承人已經就特留分達成協議或放棄特留分的權利等,並且附上相關證明文件。但在臺灣實務上,通常以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為主)
- 證明遺產權屬的文件,如房產證、公司出資證明、銀行存款證明等
- 其他公證員認為必須提交的文件,如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等
- 如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應提交委託書
以上文件如果是在臺灣作成,必須經過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公、認證,再將副本寄送海基會,由海基會寄送大陸各省、市公證協會,當事人再前往公證協會辦理比對核驗。
如果遺囑內容有遺贈的情形,依照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124條第2項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受遺贈後60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所以在中國大陸辦理繼承權公證,還必須提交受遺贈人在法定期間內接受遺贈的文件。
但臺灣《民法》第1207條規定,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與中國大陸的《民法典》規定不同。如果遺囑人最後的居住地在臺灣,則有關遺贈的方式及效力,適用臺灣《民法》的規定,因此,在臺灣作成的遺囑有遺贈的情形,是否需要此項文件,可以先向中國大陸承辦公證處詢明。
問題五:在臺灣所作成的遺囑,在中國大陸的效力如何?
依中國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33條,遺囑的成立方式及效力可依照被繼承人立遺囑時或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第1條,依照其他法律適用臺灣民商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均予認定。
因此如臺灣民眾立遺囑時的經常居住地在臺灣,則其遺囑是否有效成立,應依照臺灣法律的規定。故如在臺灣依照臺灣《民法》該遺囑成立且具有效力時,中國大陸亦將承認該遺囑的效力。
惟中國大陸實務及法規要求遺囑常須進行公證、驗證程序,將來繼承人始能持該遺囑辦理房產或其他財產的繼承。因此,建議立遺囑人於立遺囑時,應到臺灣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遺囑或自書遺囑、代筆遺囑之認證,以備將來之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