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大陸新仲裁法施行後的爭議解決新格局:臺商的機遇與挑戰◆文/陳希佳律師 (眾才國際律師事務所管理合夥律師、特許仲裁人)
- 更新日期:115-05-04
中國大陸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5年9月12日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並於2026年3月1日起施行(簡稱為「新法」)。這是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公布施行以來,最大幅度的修訂,有助於進一步完善具有中國特色、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的仲裁法律制度。本文擬從臺商作為仲裁程序之使用者的角度,重點提示本次修訂的亮點,並說明對臺商帶來的機遇與可能的挑戰。
涉外仲裁制度
就涉外仲裁制度而言,值得特別關注者包括:
一、增設「仲裁地」制度
在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中,新增第81條第1款,明定:「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仲裁地。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因此,如仲裁地在中國大陸境內,即便係由境外仲裁機構管理,所作出仲裁判斷,仍為境內仲裁判斷,仲裁地的法院享有管轄權得審理申請撤銷該仲裁判斷的訴訟。
二、增加具有中國特色的
「特別仲裁」制度
新增第82條第1款:「涉外海事糾紛或者在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設立登記的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外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的,可以選擇由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選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組成仲裁庭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該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後三個工作日內將當事人名稱、仲裁地、仲裁庭的組成情況、仲裁規則向仲裁協會備案」之規定 ,使當事人在符合上述特定條件下,可以進行「特別仲裁」(即ad hoc arbitration,亦稱為「非機構仲裁」、「臨時仲裁」)。
三、「引進來」、「走出去」
新法明文規定可以允許境外仲裁機構在國務院批准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等區域內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業務機構,開展涉外仲裁活動 ,包括受理及管理具體的仲裁案件等。臺商可以約定將其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在境內設立的業務機構解決。目前已設立的業務機構包括: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上海中心、大韓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北京代表處。
同時,明文支持仲裁機構到境外設立業務機構,開展仲裁活動(新法第86條第1款)。目前已有多家境內仲裁機構在香港設立業務機構,包括:華南(香港)國際仲裁院(SCIAHK)、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香港仲裁中心、上海國際仲裁(香港)中心、北京國際仲裁院香港中心等;也有設立於國外的業務機構,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歐洲仲裁中心(CIETAC European Arbitration Center,位於維也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北美仲裁中心(CIETAC North America Arbitration Center,位於溫哥華)等。
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
本次修訂大幅考慮了國際上最佳仲裁實踐,以使新法的規定能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主要的內容包括:
一、除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的外,原則上可以進行網路/網絡線上仲裁。
二、明文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庭作出決定」,但在有任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裁定的,仍由人民法院裁定(而非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作出決定)。
三、新增新法第27條第3款:「一方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主張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予否認的,經仲裁庭提示並記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
四、當事人得申請撤銷裁決的時限由舊法規定的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縮短為「三個月」。
五、就仲裁文件的送達,新法新增第41條:「仲裁文件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方式送達;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實務上,仲裁規則大多規定可依電子郵件等方式為通知,故除非當事人另有其他約定,否則,依仲裁規則的規定以電子郵件等方式為即時通知,可以促進仲裁程序進行的效率。
六、關於首席仲裁員的選定方式,除了舊法規定的「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之外,增訂了「由當事人共同委託仲裁機構主任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與「當事人約定第三名仲裁員由其各自選定的仲裁員共同選定」兩種方式(新法第43條第1款),一方面拓寬首席仲裁員選定方式,以符合當事人實務上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明文規範仲裁機構主任受當事人共同委託時,應「按照仲裁規則確定的程序指定」首席仲裁員。
此外,值得特別說明的是:雖然新法並未明文規定仲裁庭具有作出保全措施的權力,也沒有關於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以依照仲裁規則向仲裁機構申請指定緊急仲裁員的規定。然而,實務上已發展出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庭所作出保全措施的務實作法,謹析述如下:
就財產保全而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於2024年11月間作出首例:即由仲裁庭依據仲裁規則作出臨時措施的決定,並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准予保全。由於新法並未明文仲裁庭有作出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力,因此,在新法施行後,就財產保全方面,此作法是否仍持續被人民法院支持,值得觀察。
就調查令而言,在新法施行前,各地已有多起人民法院應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請求而開具調查令的先例 ,其中也包括涉臺案件。新法雖未明文規定仲裁庭有作出調查令的權力,但新法新增第55條第2款後段增訂:「仲裁庭…必要時,可以請求有關方面依法予以協助」,明文強化對仲裁庭收集證據的支持,解決實踐中取證難的問題,此為人民法院應仲裁庭的請求,協助調查取證的明確法律依據。在新法施行後,仲裁庭可以直接援引仲裁法的明文規定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其他單位予以協助 。
關於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仲裁機構指定緊急仲裁員,以審理當事人申請的臨時措施,在新法施行前,若干大陸仲裁機構(包括貿仲、北仲等)的仲裁規則已有相關規定;於其實務操作中,亦有數起緊急仲裁員作出決定的案例;雖然新法並無關於緊急仲裁員的規定,當事人仍可能依個案所適用的仲裁規則提出申請。
提高仲裁公信力
仲裁制度的公信力是當事人願意選擇循仲裁程序解決其紛爭的基石。新法在提高仲裁公信力方面,增修了若干規定,包括:新法明確強調仲裁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第8條),增訂防範虛假仲裁的相關規定(第61條);明確了仲裁機構的性質,規定仲裁機構屬於公益性非營利法人(第13條第2款);要求仲裁機構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第19條第1款);規範仲裁機構組成人員的任期和換屆(第18條第3款);完善擔任仲裁員的條件(第22條);建立仲裁機構資訊公開和仲裁員的資訊披露制度(第20條及第45條)等。
結論
新法中與國際通行規則接軌、相融通的增修規定,以及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規定,均有助於提高當事人選定大陸的城市為仲裁地的意願;新法中「引進來」的相關規定將吸引更多境外仲裁機構在大陸境內設立業務機構,供當事人考慮選擇,可預見大陸替代性/訴訟外爭議解決服務的生態將迎來新格局。臺商及其法律顧問(包括外部律師與企業內法務顧問)宜即時掌握新規定,以確保及善用其在新法下的權益。相對地,臺灣之仲裁法規與國際最佳仲裁實踐的差距、以及修法進度的遲緩,恐已成為臺商在涉及兩岸的商事契約中,主張約定以臺灣的城市為仲裁地的阻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