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修訂臺灣法院 民事判決認可新制重點解析◆文/趙之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所長)、張瓊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研究助理)
- 更新日期:114-08-13
老家在北京的安安,與臺灣阿明結婚多年後,因感情不睦,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過一番訴訟攻防後,法院最後准予安安和阿明離婚,且阿明需給付一筆贍養費給安安,雙方都沒有上訴,臺灣法院作成的判決因此確定。安安回北京後,可否直接持臺灣法院民事判決到中國大陸使用?
阿明在中國大陸也有財產,如果阿明不依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給付贍養費,安安能否直接依照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向中國大陸法院申請執行阿明在中國大陸的財產?
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
對安安來說,雖然已取得臺灣法院的勝訴判決,但是如果想在中國大陸讓臺灣法院的民事判決產生效力或執行阿明在中國大陸當地的財產,就必須持臺灣法院民事判決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裁定認可」,才能進一步申請強制執行,在中國大陸發生效力,讓權利得到保障。
中國大陸1998年訂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惟該規定於2015年廢止,並在同年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下稱《規定》)。
《規定》主要適用的客體範圍,除了臺灣法院民事判決以外,還包括其他有關臺灣法院民事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或是刑事案件中作出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生效判決(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甚至經臺灣法院核定與臺灣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的調解文書,都可以透過《規定》申請認可與執行(《規定》第2條參照)。
2024年《規定》做了大幅度修正,此次修正旨在「正確審理認可和執行臺灣法院民事判決案件,依法保障兩岸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以下將本次《規定》修改之重點略述如後:
(一)擴大申請人範圍(主體)
原《規定》只有「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得作為申請人,2024年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新修訂《規定》,擴大申請人範圍,除了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當事人本人以外,當事人的繼承人、權利承受人,也都可以申請認可判決(《規定》第1條參照)。
舉例來說,如某甲在臺灣法院請求大陸人某乙給付貨款,在取得勝訴判決後,某甲意外過世,繼承人僅有某丙一人,則某丙也可以在中國大陸以申請人身分,對某甲生前取得的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申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認可與執行。
(二)申請程序及繳交資料更為明確
1. 申請認可應繳交之文件包括(《規定》第6、7條參照):
2. 立案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會在收到申請後的7天內立案。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時,人民法院將以書面告知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齊資料。如再次繳交的資料仍不符規定,人民法院應於7日內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如申請人不服該裁定,亦可提起上訴(《規定》第8條參照)。
立案後,人民法院於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得在收到申請書副本15日內向人民法院表示意見(《規定》第9條參照)。如被申請人在中國大陸無住所,則需花費較久時間進行送達,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於30日內提交意見,被申請人亦可不表示意見,此並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查。
(三)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管道寄送的文書,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應肯認其真實性
本次《規定》新增第12條 :「申請人提供的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以及相關證明文件等證據,係通過海峽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渠道轉遞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1993年5月起至2025年6月止,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透過海基會寄送涉及民眾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至中國大陸之臺灣公(認)證書副本,高達1,763,741件。《規定》第12條明文肯認透過《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管道寄送的文書之真實性,減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查證的繁瑣程序,對當事人而言更為便利。
(四)審查並裁定是否認可
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開始審查所申請的臺灣法院判決是否真實且已經生效,且是否有《規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如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認可(《規定》第16條參照):
1. 申請認可的判決,是在被申請人缺席且未經合法傳喚,或無訴訟行為能力且未獲適當代理下作成。
2. 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3. 雙方當事人有有效仲裁協議且未放棄仲裁管轄。
4. 人民法院已就同一糾紛作出裁判或仲裁庭已在中國大陸作成仲裁裁決(臺灣稱「仲裁判斷」)或人民法院已承認或認可其他國家或地區就同一糾紛作出的裁判或仲裁裁決。
5. 判決係透過欺詐方式取得。
6. 認可該判決可能損害國家主權、安全或社會公共利益。
以本文案例來說,如果安安已先在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且人民法院已作成裁判,不論裁判結果如何,安安都不能再持臺灣法院判決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規定》新增認可臺灣法院判決可能損害「國家主權、安全」,中國大陸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認可,如此恐讓當事人申請認可時,面對相對不確定的因素,難達法規明確性的期待。
(五)新增裁定「部分認可」規定
另外,本次修正新增「部分認可」,以本案來說,中國大陸人民法院如認為臺灣法院民事判決關於贍養費部分不實,可僅作出認可「准予離婚」的決定,同時駁回「給付贍養費」的認可申請。
經人民法院審查,被申請的臺灣法院民事判決係真實且有效,且無上述不予認可情形後,即可用裁定方式,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效力。反之,如人民法院無法確認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的真實性,或對該民事判決效力存有疑問,則可裁定駁回申請,但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並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規定》第17條參照)。
(六)裁定認可的效力
經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規定》第18條參照)。
有關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原則上適用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以2年為限,但有關身分關係的判決則無時效限制,認可與執行程序可以分離,較為清晰有效率(《規定》第24條參照)。
裁定認可之判決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本案例中,如果中國大陸人民法院裁定認可臺灣法院民事判決全部,包含「准予離婚」及「給付贍養費」,安安就可持向中國大陸相關主管機關證明其在臺灣已離婚;如果阿明未依臺灣法院民事判決給付贍養費,安安亦可向中國大陸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阿明在中國大陸的財產,讓權利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