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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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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人死亡後之終止收養 兩岸法制大不同◆文/林俊谷(海基會法律處)

  • 更新日期:114-06-13

民老張獨身一人居住在高雄市,近年來身體日漸衰弱,有感一旦撒手人寰,即無人為其祭祀,故在中國大陸家鄉收養自己侄兒大明為養子,並在臺灣完成收養登記。

某日,老張因肺炎併發症不幸病逝,養子大明於處理相關繼承及一切後事之後,生活突然失去重心,遂生回歸中國大陸本生家庭的念頭。

終止收養規定 兩岸有所差異

收養關係一旦合法成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間即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就此停止,需經終止收養程序,被收養人始得回復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

在臺灣,終止收養的方式,依《民法》規定,除有合意終止收養(第1080條)及判決終止收養(第1081條)外,還有「死後終止收養」(第1080條之1條)等三種方式。

在中國大陸,《民法典》有關解除收養關係的相關規定,只有合意終止收養及判決終止收養二種方式(《民法典》第1114條、第1115條)。換句話說,養子女若欲回復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需先與養父母合意解除收養關係或者是向大陸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倘若養父母已死亡,養子女將無法向法院聲請解除收養關係,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的關係並不會因養父母死亡而解除,所以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兩岸關於終止收養之規定並不相同。

在臺灣養父母死後    被收養人可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

依臺灣《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法院對於被收養人聲請終止收養案件,須經嚴謹審查,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參考一般社會倫常觀念,依衡平法理決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方准予終止收養關係,並非聲請人聲請即全然准許。

以本案例而言,被收養人大明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許可,若法院認為老張當時收養大明之目的係為延續香火,一旦裁定終止,收養之目的即喪失,且大明繼承遺產後又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對收養人老張顯失公平,法院得駁回該聲請。

臺灣法院所為之裁判 對大陸不當然生效

大陸人民法院做成之民事判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需經臺灣法院認可,始能在臺灣生效。同樣地,臺灣法院做成之民事判決,依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判的規定》,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需經大陸人民法院認可後,始能在大陸地區生效。

如果被收養人大明向臺灣法院聲請終止收養,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後,該裁定在未經大陸法院認可前,無法向大陸主管機關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尋求專業協助 保障自身權益

依中國大陸2025年1月1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判的規定》,若認可臺灣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認可。

鑒於大陸《民法典》上並無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規定,故倘有養子女持臺灣法院判決向大陸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因個案性質與內容不同,大陸法院是否以違反國家法律基本原則或社會公共利益為由而不予認可,尚待觀察。

綜上所述,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可否終止收養關係,兩岸法制並不相同,臺灣許可終止收養之裁定,大陸法院也有可能不予認可,可能導致被收養人在收養人死亡後無法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當事人在進行收養前必須審慎評估,除預先向專業律師諮詢,亦可洽海基會提供必要協助,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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