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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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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婚姻家庭暴力篇(下)—蒐證的重要性◆文/鄭亦珊(律師)

  • 更新日期:113-04-11

大陸配偶在臺依親須有同居事實

大陸配偶來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須以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同居事實」為許可要件,立法目的是著眼於夫妻共同生活、互相照顧,維繫正常圓滿的真實婚姻關係。倘若有事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則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申請得不予許可,或得撤銷或廢止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4條第1項第3款)。

陸籍林小姐與臺籍王先生婚後在臺生活,兩人在金錢上的價值觀差異甚大,經常為錢爭吵,王先生為了控制太太的經濟權,百般阻撓她出去工作,甚至出手毆打。身在異鄉的林小姐受不了如此虐待而離家出走,林小姐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的對象,但出走後勢必陷入許可辦法所稱「未與在臺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的情況,林小姐該如何保障自己的居留或定居權益呢?

「因家暴離家出走」   屬「未與依親對象同居」的正當理由

臺灣《民法》所稱的同居,是指夫妻實際上共同生活的同居,非僅場所上的意義,如果都住在同一場所(如租住處)但卻分房間居住且分別生活,因為沒有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的事實,並非《民法》所稱的夫妻同居。此外,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不以「住所」為限,更不是以夫之居(租)住處,為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依親對象如因工作等因素長期出境、或距離遙遠南北相隔,客觀上雖沒有同居的事實,但因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雙方之家庭結構仍然存在,與無正當理由而未共同居住,婚姻及家庭已解構之無同居者,自不相同。《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包括:

(一)夫妻一方未設定住所或居所為放浪生活(他方自無同居義務,反得請求設定住所或居所)
(二)夫妻之一方有不堪與他方同居之事由
(三)不適宜同居(如治病或轉地療養就醫必要)
(四)職業上需要暫時別居
(五)依法令禁止同居,如入獄、服兵役
(六)夫妻基於各自就業之需要,無法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履行同居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

林小姐受到王先生的毆打、阻撓工作,已經涉及家庭暴力,屬於拒絕與配偶(依親對象)履行同居義務的「正當理由」。需注意的是,許可辦法中無論許可居留或定居,或撤銷或廢止許可居留,都由主管機關或法院認定,不是林小姐單方指稱有家暴的事實,就能認定有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同居。倘若王先生否認有毆打、阻撓工作的行為,林小姐必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蒐集「人證」及「物證」證明家暴行為

林小姐要蒐集什麼樣的證據才足夠證明她受到王先生毆打、限制外出工作呢?

家庭暴力案件中,可蒐集的證據主要是「人證」和「物證」。人證指的是親眼看到或聽到王先生毆打、阻撓林小姐外出工作的人,經常是同住的家人或子女、鄰居,屆時需請這些證人出面作證。

家暴行為經常在房門中發生,沒有人看到或聽到,建議遭受家暴後無論是否採取任何行動,就算連離家出走的打算都沒有,也應進行以下蒐證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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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傷勢好了看不出有傷痕,或將來有需要爭取居留或定居,或有訴訟發生,皆須提出錄音、錄影、照片及驗傷單等物證來證明或聲請法院向醫療院所調取病歷。值得注意的是,傷部的照片、影片及驗傷單,只能證明受害者在什麼時間身上有傷或被打,還需有其他人證或物證輔佐證明是被何人所打。

家暴行為人不利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

家暴受害者在抉擇是否要離開家之前,可能會擔心子女監護權問題(法律正式名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倘若能提出證據證明有家暴事實存在,家暴行為人將被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家暴受害者爭取小孩的親權不見得不利。實務上判斷親權要由何人行使時,會綜合下列事項:

(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
(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林小姐離家出走後能否保障自己居留或定居權益,建立在林小姐是否有蒐集足夠的證據證明王先生對她確實有毆打、限制外出工作行為的基礎上。林小姐除蒐集足夠的證據保護自己,亦可諮詢律師,維護自身權益。海基會敦聘義務律師在會本部、中區服務處及南區服務處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林小姐可親自洽詢或撥打服務專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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