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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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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 更新日期:109-07-31

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為因應兩岸經貿往來之需求,落實「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已修正發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金管會表示,本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 循序放寬外匯指定銀行辦理對大陸地區匯出款項目,因應民間對大陸地區匯款需求,並完善企業資金匯回可循環運用機制,以引導資金回流。有關新增之對大陸地區匯出款項目包括: (一) 經許可赴海外及大陸地區投資之廠商,其海外及大陸地區之子公司匯回股利、盈餘之再匯出款。但其匯出金額不得大於匯回金額。 (二) 對大陸地區出口貨款退回之匯款。 (三) 經許可赴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之辦公費用匯款。 (四) 赴大陸地區觀光旅行之匯款。 (五) 大陸地區人民及未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領有相關居留證有效期限未滿一年之個人在臺灣地區所得及未用完資金之匯款。但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10萬美元。

二、 落實「區域金融服務中心推動方案」,強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OBU)提供海外及大陸臺商金融服務之功能,結合國內廠商透過海外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架構,檢討修正國內銀行之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對大陸臺商之授信限制,明定OBU及海外分支機構直接對大陸臺商之授信總餘額,加計OBU及海外分支機構對第三地區法人授信且授信資金及額度轉供大陸臺商使用之總餘額,仍不得逾OBU及海外分支機構上年度決算後資產淨額合計數之30%(其中無擔保授信部分不得逾10%)之現行防火牆規定,以落實「有效管理」之兩岸經貿政策。

三、 鑒於目前國內亦有以金融控股公司方式投資設立海外子銀行者,爰增列開放金融控股公司之海外子銀行亦得申請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以協助其拓展業務及服務大陸臺商。

最後更新日期:中華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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