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陸繼承相關法律簡析
- 更新日期:109-09-03
在大陸繼承相關法律簡析
文/李永然
由於兩岸交流日漸頻繁,台商於大陸地區發展的人數也隨之增加,其中部分台商與大陸地區當地人民結婚或在大陸地區置產,日後衍生在大陸地區繼承之相關糾紛,台灣地區為因應接踵而來的法律問題,遂於 1992年7月31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由總統府頒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希望藉此立法規範涉及兩岸事務之機制及處理原則,建立一套完整制度以作為交流基石,本文謹從法律觀點就台商在大陸地區繼承可能遭遇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探討。由於台商在大陸地區的遺產適用大陸地區《繼承法》的規定,亦涉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以下謹逐一予以探討。
大陸地區繼承權的主體
繼承權的主體,是指依法享有繼承權的人,亦即繼承人。依大陸《繼承法》規定,繼承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其需具備的條件註1如下:
一、須有繼承能力;
二、須未喪失繼承權;
三、須依法參與法定繼承或者遺囑繼承。
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 1款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因此大陸《繼承法》所規範的法定繼承人如下:
(一)配偶:大陸《婚姻法》第 24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二)子女: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 3款規定:「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大陸《繼承法》第 12條例外規定:「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三)父母: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 4款規定:「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因配偶與父母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婆媳關係不佳者,台商之配偶於繼承時經常衍生相關糾紛。
(四)兄弟姊妹: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 5款規定:「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與兄弟姊妹同為第二順序繼承人。
大陸地區繼承權的客體
大陸《繼承法》第 3條規定:「遺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大陸《繼承法》第 4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大陸地區繼承的順序
依大陸《繼承法》第 10條第 1款之規定,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則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而同條第 2款規定,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者,則第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者,方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在第一、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不存在之情形,且未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即無人受遺贈,則被繼承人的遺產依大陸《繼承法》第 32條之規定,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者,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至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情形,依大陸《繼承法》第 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受遺贈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者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後行使。
大陸《繼承法》關於繼承順序的安排,並非單純以血親關係的遠近及婚姻關係來考慮,而是同時考慮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共同生活的密切度、經濟上相互依賴度及扶養義務之有無和多寡來決定註2。是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9條至第 24條進一步指出:「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 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 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在舊社會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與生母以外的父親的其他配偶之聞形成扶養關係的,互有繼承權。」、「繼子女繼承了繼父母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父母的遺產。繼父母繼承了繼子女的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生子女遺產。」、「養祖父母與養孫子女的關係,視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的,可互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養子女與生子女之間、養子女與養子女之問,係養兄弟姐妹,可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被收養人與其親兄弟姊妹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兄弟姐妹之間的繼承權,因繼兄弟姐妹之扶養關係而發生,沒有扶養關係的,不能互為第二順序繼承人。繼兄弟姊妹之間,相互繼承了遺產的,不影響其繼承親兄弟姐妹的遺產。」。
大陸地區關於「應繼分」的規定
關於「應繼分」的規定,各國立法例係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以均等為原則。而大陸《繼承法》第 13條第 1款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但有大陸《繼承法》第 13條第 2款至第 5款之特殊情形,則可以例外不均等,包括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另外,大陸《繼承法》第 14條規定:「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大陸地區關於繼承權喪失的規定
繼承權的喪失是指在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重大違法或不道德行為,或就有關繼承的遺囑有不正當行為時,依法剝奪其繼承的資格,使其喪失繼承人地位的制度。廣義的繼承權喪失包括「繼承人缺格」和「繼承人廢除」。「繼承人缺格」又稱繼承缺格,是指當有一定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作為繼承人的資格;「繼承人廢除」則是指當有一定事由發生時,根據被繼承人的意思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因為繼承人雖有繼承能力,可位居繼承順序,但如其與被繼承人之共同生活關系業已破壞,倘仍許其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即不能維持道義,有違承認繼承制度之本旨。因此,法律規定喪失繼承權制度,其性質上,帶有私法罰的色彩註3。
大陸《繼承法》第 7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四)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
大陸地區繼承糾紛的訴訟時效
所謂的繼承權糾紛,係指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對繼承權和遺產分割所引起的爭執。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所有財產的支配、處理而引起的糾紛,或家庭成員對共有財產的分割而引起的糾紛,並不屬於繼承權糾紛之範圍註4。
大陸《繼承法》第 8條規定:「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 2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 20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大陸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5條至第 18條則進一步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繼承人無法主張繼承權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繼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 2年之內,其遺產繼承權糾紛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間,可按中止訴訟時效處理。」、「繼承人因遺產繼承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時效即為中斷。」、「自繼承開始之日起的第 18年至第 20年期間內,繼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訴訟的權利,應當在繼承開始之日起的 20年之內行使,超過 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訴訟。」。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關於繼承的相關規定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0條:「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
區之規定。但在台灣地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同法第 61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遺囑,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該地區之規定。但以遺囑就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為贈與者,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同法第 66條規定:「 Ⅰ、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 4年。 Ⅲ、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四、同法第 67條規定:「 Ⅰ、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 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Ⅱ、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Ⅲ、遺囑人以其在台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台幣 200萬元。 Ⅳ、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Ⅴ、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 1項及第 3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 200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 17條第1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 2項但書規定辦理。」。
結語
兩岸政治制度、經濟體制及社會狀態明顯不同,而法律為社會科學之一環,自不免受國家政治、經濟及社會發展的影響,然兩岸間繼承制度,攸關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第三人既得利益的維護,兩岸對繼承行為無不詳加以規範,以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國家社會的安定。台灣和大陸關於繼承、收養的法律規定因社會狀態、國家政策的不同而存在著不少差異,這些不同的法律不可避免的會引發法律衝突。隨著兩岸人民間之交流來往,對於這類法律衝突問題,是海峽兩岸人民不可忽視的現實問題,期待藉由本文之介紹,能讓大陸地區的台商及其在台親屬對大陸繼承法制有進一步的
認識。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
註1郭明瑞、房紹坤、關濤著:繼承法研究,(北京市):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3年7月,頁 4-5。
註2朱啟超等著:繼承法概論,(北京市):法律出版社, 1987年,頁 64-65。
註3郭明瑞、房紹坤、關濤著:前揭書,頁 21。
註4王泰銓著:中國法律通論(上),(台北市):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頁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