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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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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修訂之研議

◎  文/林震岩



大陸「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簡稱台保法)自1994年公布迄今已有15年,「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簡稱台保法實施細則)自1999年公布實施至今也有10年的歷史,這十幾年來各界的學者專家對於此法有許多的意見討論。而大陸政府預計在2010年對台保法實施細則進行修正,目前大陸已已提出預訂修訂的<<實施細則討論稿>>,海基會為瞭解台商與學者對於台保法及實施細則的修訂建議,進行委託研究,本文乃從4場專家座談會、蘇北及廣東地區的13個台商協會及52份台商協會領導的意見整理而得,期盼能匯整各地台商的意見後,做為大陸修正的重要參考,以確實保障台商的投資權益。

一、台商與專家意見結論

1.  當地政府的重視程度影響台商的投資保障:台保法的具體落實,完全依繫當地首長對台商的重視程度,其會直接影響到地方對台商保護法的執行力度。通常是當地政府高層對台商很重視,但基層人員則有不願配合的現象,造成台商的困擾,故部份地方政府會有舉辦「萬人評議大會」糾舉不佳的單位與人員。

2.  應適當賦予「台辦」實質權力:目前台商若有問題時,通常都是與當地台辦打交道,但台辦並非實權部門,只是協調的機關,故雖然有心協助台商,但卻無實權解決台商在各種經貿糾紛所發生的問題。建議在台保法中,給予台辦解決台商問題的法源依據,就可減少台辦服務性質成份居多的狀況。

3.  協助解決「土地政策」的相關問題:目前台商在大陸取得土地的合同上所看到的是「租賃」並非買賣,因此只擁有土地的「使用權」而無「所有權」。過去大陸各地政府重視招商引資,造成以前台商向各鄉鎮政府購買的土地,無法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的問題。此外,台商投資往往帶動土地價值上升,若產生土地漲價後徵收「土地增值稅」為合理,但需符合市價徵收的原則。

4.  解決貸款的問題:雖然在台保法實施細則中列出台商可依規定貸款的條文。但實際上,台商是很難獲得信貸的。大陸中央政府雖希望能提供台商比照本地企業享有同樣的融資、貸款等相關優惠,但事實上,當地的銀行無法給予台商比照本地企業相同的融資或貸款優惠。此外,即使台商能順利在大陸銀行貸款,也要比內資企業多擔負50%的抵押物品,且為短期貸款,並在還清貸款本金前並無法要求新貸款,易造成台商因週轉不靈而倒閉的問題。

5.  台商投資形式及項目的限制:過去台商無法以個人或本來的名義進行投資,需借大陸人的身份名義進行投資,產生「隱性台商」的問題,讓台商的投資或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或傷害,如被當地人併吞等問題。早期在廈門開放試點實驗性質的零售業,後來開放至福建及廣東都允許「個體工商戶」投資,未來希望能全面性的開放。

6.人身安全保障:大陸現有法令是將經濟案件當成刑事案件處理。在大陸的台商表示犯法被捉逮捕是合理的,但重點是應該通知家屬及台辦或台商協會等相關單位,以避免台商被逮捕後有如人間蒸發。目前雖然希望海關或公安單位在逮捕人時要有拘留證或通知家屬,但其會以犯罪涉嫌者與家屬有共犯結構而拒絕通報家屬。多數台商也反應,應要經過審判與司法程序,才可依法拘留台商或限制出境,但不可立即逮捕且不可因此封廠,造成對台商的致命打擊。

7.  仲裁執行問題:台商在大陸中央法院仲裁勝訴後,因還有地方覆議執行的問題,往往造成台商雖以取得仲裁裁決,但不被執行的情況產生。目前雖有部份地方有涉及外商的官方仲裁法院,但大陸地方保護主義太重,造成無法具體執行仲裁結果。此外,仲裁除可選擇在大陸或台灣的仲裁機關外,也可申請到其他國家的仲裁機關仲裁,如美國等任一地方申請,這樣才符合國際思潮。

二、問卷調查結論

本研究為確保問卷能反應具代表性台商的看法,故利用海基會2009年的台商中秋節聯誼會的時間進行調查與問卷回收,共回收52份有效問卷。填卷者有高達77%是董事長且有17%是總經理,且在台商協會有59%擔任會長及27%擔任副會長的職位,故對公司與投資當地所遭遇的經貿糾紛與對台保法應該如何修訂,有最深刻的體會且最具代表性之看法。

1.  台商對台保法瞭解之分析:台商協會領導人還有高達12個台商(23%)並不知道台保法實施細則,這表示有許多台商認為地方首長對台商的重視才是台商保障的根本,至於台保法實施細則的內容並不足以保障他們,故他們亦並不關心其內容。台商認為除了要有法律的保障外,更重要的是當地法院的整體素質與判案公平性,結果顯示竟無任何一位台商對大陸法院的素質感到相當好。此外,地方政府「重招商、輕保障」的現象確實有明顯存在。調查亦發現當地政府的市長或市委書記對招商的積極度及對投資權益保障的重視度皆較當地各單位官員要來得高,亦即會出現「上層長官說好,但下層卻百般阻礙」的現象。

2.  投資合法權益保障實施之分析:較嚴重的前5項皆落在「地方具體落實不足」中,分別是地方首長對台商之重視決定保障台商程度、台保法保障還不如地方首長重視、台保法不是問題而是執行與落實問題、台辦因只具協調功能而心有餘力不足與大陸仍然是一個人治而不是法治的社會,前三題確實顯示當地首長對台商的保障與執行落實較台保法來得更重要。在其他題目方面,台商得不到與本地企業相同的信貸支持、大陸法院有濃厚的地方主義與愛國主義與大陸各機構對經貿糾紛常偏袒當地人,亦是相當嚴重。

3.  台商對台保法實施細則修訂方向之分析:不論大陸對台商投資保障各構面做的是否足夠,台商皆希望透過此次台保法實施細則的修訂,將所有可能的具體保障項目納入,以提供台商完善的法律保障。反應台商內心對強化台商投資保障的熱烈期盼,一方面希望能透過此次機會寫入法規中,提供更實質的法律保障,但同樣期盼大陸政府能夠認真執行,將修訂法的實施細則具體落實。仔細比較仍可看出最關心的修訂項目主要集中在「人身安全」、「仲裁訴訟」與「徵收補償」。

4.  兩岸政府應推動的台商投資保障政策之分析:本部分問項乃用來瞭解台商對於為具體保障台商合法投資權益,兩岸政府應推動那些政策的看法,獲得台商的迴響。大多是針對大陸可推動的政策,包括成立專門的涉台案件審判庭或涉台仲裁機構、同步修改台商投資保護法、修改一些地方和部門有關政策規定,使與台商投資保護法一致。台商還相當期盼兩岸政府能對台商所關切的議題,儘速簽訂有關協定,包括兩岸應簽定投資保障協定,兩岸簽定平等互惠的「兩岸投資保障協定」。

三、「實施細則」應修訂的項目

經由各地台商與專家學者的討論,彙整建議修改「新修訂(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3、4、6、7、9、12、13、14、17、21、22、23、24、26及28等15條條文。重要修正建議如下:

1.  對台灣投資者的定義: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條中,主要是說明台灣同胞投資者的定義,為區分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並求兩岸對等之地位,應在原條文中,加入「大陸地區(包含各省及自治區、直轄市)」加以說明台灣並非大陸其中一省,如此一來在主體上有對等性,並避免政治表述的意函。為讓投資自行認定及選擇,而非強制性的認定其「台商」的身份,應於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9條中,保留「可以」二字,確保台商可自由選擇是否要有「外商」或「台商」的法律地位。實施細則討論稿第14、15、17、19及24條中出現「大陸企業」的用字,建議修改為「在大陸任何的企業或機構」,擴大解釋大陸企業的範圍。

2.  相關優惠待遇條例說明:實施細則討論稿第3條第2款,為原「實施細則」第13條,其中應加入「稅費、信貸、升級轉型等」等字,可更加確保台商的權益。此外有關於「關稅、海關等」為通盤稅務問題,應要求比照內資企業可享受之優惠。實施細則討論稿第12條中,提及「中西部投資優惠,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除此之外建議新增「海西經濟特區」等,因投資中西部及海西經濟特區可享優惠以符合時事所趨。為讓台商可享與內資企業同等之信貸待遇,建議於實施細則討論稿中第13條新增「不低於當地陸資企業」的用字。

3.  投資項目及形式:實施細則討論稿第6條中,較原「實施細則」規範範圍較為廣泛,包含無形資產的納入,但希望能依大陸公司法的條文列舉「土地使用權等」,以明確說明之。目前實施細則討論稿第7條中,雖認定台商可以購買股票,但應更明確指出可購買「企業公開上市之股票」,再者雖以列舉8項投資形式,但仍新增一項投資形式,「個體戶」投資以符合台商實際上之需求。

4.  徵收補償與緊急徵用: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2條與徵收補償相關,除不可實行國有化,應明訂不可「隨意徵收」,避免大陸政府隨意徵收台商之投資。且建議明訂被徵收程序的條文,「被徵收的程序的協商過程,應有被徵收方的正式代表、徵收方外」,另外「還有公證人,如台辦及台商協會代表或另外公證出席進行協調。」且徵收補償除原主之有形損失外,應含括無形損失如勞工安置,未能營業之損失等。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3條為新增條文與「緊急徵用」相關,原先並無此項條款,多數專家學者都建議為避免誤會台商同意此項條款,因此建議刪除。若一定要新增,建議其不可有「歧視」性的徵用。

5.  人身安全保障: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4條,涉及人身安全通報機制之問題,除家屬所關心之會見權外,還包括拘留、逮捕等訊息的通報。雖然大陸刑事訴法第64條及71條有除外規定,但公安機關或海關會以妨礙偵查為由,並不落實通報機制,因此建議新增相關條文,以完善通報機制,並賦予相關單位探視等權力。並要求不可因逮捕而使台商企業無法運作。

6.  仲裁訴訟相關: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1條中,提到台商可向商務主管部門或台灣事務辦公室舉報不當行為,及需為舉報人保密的相關條文,應加入「或相關部門舉報」,讓台商可以舉報的範圍更為廣泛,並在要求在一個月內做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避免舉報後如石沈大海毫無回音。關於仲裁訴訟方面,實施細則討論稿第28條中,提及可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為避免管轄權爭議,應在台灣地區之後加入「具有管轄權」的字眼。並為避免台商雖然勝訴,但地方不執行的情況產生,應加入第4款「關於當事人依據判決之仲裁,符合執行者,應依其規定的期限,有效執行。」

7.  其他看法:台保法實施細則的修訂,以「保護」台灣同投資為主要目的,為避免混淆台商對於整體法規的認知,應刪除「鼓勵」的字眼。且為避免審批機關審批時程過序冗長,因此建議在實施細則討論稿第11條中加入「不得拖延」等字。第26條中,應加入「各級人民政府,應定期諮詢台灣同胞投資在經營活動上的意見,遇有重大財經措施變動並涉及台商權益時,應先行洽詢、諮詢台商或台商協會的意見」條文,以確實提高台商的發言權。此外,新增第30條,明訂「給予台商升級轉型輔導及與大陸企業合作進行研發與創新等條文,以協助台商在大陸的永續經營發展」。

四、對大陸政府的建言

台商投資大陸市場,推動其經濟成長,然而台商在大陸的投資保障權益仍有部份問題,就攸關台商投資保障權益方面,相關建言如下:

1.  應以民事而非刑事處理經貿糾紛:多數台商表示在大陸投資多少會產生經貿糾紛,有時是因民事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但以刑事案件做為判決依據。建議對於因經貿糾紛產生的案件,應以民事案件做為處理。

2.  加強地方司法風紀素質的改革及落實:大陸各地方法院的素質與公正性不佳,且常有保護主義與愛國主義現象發生。為避免地方司法受到地方勢力的影響,建議司法的預算應由省級或中央政府編列預算,且應讓法官的權限儘量中央化,也就是由中央政府統一任命法官的人事權。

3.  地方政府應落實台保法的執行與對不肖官員懲處:地方政府可藉由「優化投資環境辦公室」的設立,提供台商檢舉申訴的管道,以協助解決投資糾紛並改善軟環境。對於中央頒佈關於台商的相關法規如「台保法」等,涉台有關部門及人員都應透過「學習文件」確實瞭解及協助執行。

4.  賦予台辦解決台商經貿糾紛權責:建議提升台辦的位階,授予其一些程序上的地位及權力,就可減少服務性質居多的狀況。此外設立投訴協調的功能窗口於台辦中,碰到台商「投訴」政府單位無法解決問題或不處理產生的問題時,台商可藉由台辦的窗口向更高層的政府單位反應。

5.  修訂「台商投資保護法」母法:台保法實施細則屬於行政規定,若與大陸相關法律相衝突時並無效力可言,因此建議修改「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母法,若母法沒有相關條文,會造成逾越母法的問題,如加強對於不執行台商權益保障的官員進行懲處,或告知大陸「紀律檢查監督部門」以規範的相關罰則。

(本文作者為中原大學企業管理系教授兼研發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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