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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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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兩岸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之效力問題

◎ 文/葉大慧



一、     問題之提出

今年(2009)台灣律師高等考試強制執行法科目,出了一道考題,內容為台灣某家貨物運送公司與大陸某家進出口服裝公司因運送契約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在大陸涉訟,經雙方開庭後,大陸的法院作出確定判決,台灣公司應賠償大陸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的損害,大陸公司因此持該大陸法院的確定判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台灣的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獲得認可後,大陸公司進而依據該認可裁定,聲請對台灣公司在台灣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在執行中,台灣公司主張大陸的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大陸公司對台灣公司之債權(即大陸法院之判決內容),有不成立或消滅、妨礙之事由存在,因此在台灣法院另行提起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考題問:台灣公司另行提起的訴訟有無理由?此一問題,涉及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經台灣法院認可後的效力問題。簡單的說,同樣一件訴訟案件已經在大陸法院打完官司,是不是還可以在台灣的法院再起訴?相同的情形,已經在大陸的仲裁機構作成了仲裁裁決(台灣稱為仲裁判斷),經台灣法院認可後,還可不可以在台灣的法院再作爭執?

二、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大陸民事確定判決及仲裁判斷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

法院判決的效力一般認為有羈束力(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拘束不得變更)、形成力(指依法院判決的宣告使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因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例如判決離婚就是使原來的婚姻關係消滅),另外最主要是指判決的確定力及判決的執行力,所謂判決的確定力法律上又稱既判力,指判決確定的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問題,不得再行爭議;當事人不得對判決確定的事實再行起訴。通常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就是指此實質的確定力而言。所謂判決的執行力指當事人可以依據有給付內容的確定判決,對債務人的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依此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顯然認同大陸地區的法院判決及仲裁裁決(判斷),在經向法院聲請認可後,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在台灣的財產,至於同一案件是不是可以在台灣的法院另行起訴,法條內容看起來不是那麼明確。此一問題經當事人在台灣另行提起訴訟後,最後最高法院認為「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31號判決及97年度臺上字第2376號判決)。依此見解,大陸地區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之仲裁裁決,縱然經台灣法院裁定認可,當事人仍可在台灣法院另行提起訴訟,而沒有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承認大陸法院的判決之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為保障台灣地區訴訟當事人的民事權益與訴訟權利於1998年5月22日也制定發布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1998規定),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可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即可強制執行當事人在大陸的財產。至於就相同的案件經台灣的法院判決後,是不是可以在大陸的法院再提訴訟,1998規定作了如下的規定:

(一)人民法院受理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申請後,對當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實起訴的,不予受理(第12條)。

(二)案件雖經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第13條)。

(三)對人民法院不予認可的民事判決,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15條)。

(四)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前,一方當事人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就一案件事實作出的判決的,應當中止訴訟,對申請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認可條件的申請,予以認可,並終結訴訟;對不符合認可條件的,則恢復訴訟(第16條)。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對台灣法院確定判決的態度是以大陸的法院認可或不予認可來決定台灣法院的判決是否有既判力,2009年3月30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針對1998規定,作了補充規定,其第一條第二項就明白揭示「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也就是經認可後的台灣判決等同大陸法院的判決,均具備了判決的羈束力、形成力、確定力(既判力)、執行力,相較於台灣最高法院認為認可後的大陸民事判決僅具有執行力,而無與台灣地區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顯有不同。

四、最高法院認為認可後的大陸民事判決沒有既判力之影響

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在台灣法院被認為沒有既判力,則同一事實、同一法律案件在台灣法院可以重新起訴,然而台灣法院之判決經大陸法院認可後即不能再行起訴,顯然有失對等互惠原則,如大陸方面也採取相同之措施,不承認台灣法院的確定判決,則兩岸在司法上之交流豈不反成倒退,對目前兩岸之發展顯然有影響。對同一案件重覆審判,不僅耗費當事人之時間與金錢,更使當事人之私權久懸不決,影響其權益頗鉅。尤其在婚姻關係或親子關係陷於不確定,將導致法律秩序混亂,譬如台商與大陸女子結婚,其後經大陸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台商回台後又結婚,如大陸法院離婚判決不被認為有既判力,大陸配偶來台又提起確認婚姻存在的訴訟,台灣法院又判決勝訴確定,則台商豈不構成重婚,如在台灣之婚姻又生了小孩,親子關係將更趨複雜,如認大陸離婚判決與台灣法院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具有既判力,就不會發生此一現象。

五、立法院對於大陸民事判決及仲裁判斷效力之修正

由於最高法院前述否認大陸民事判決有既判力之見解,在學界及實務界引起相當大的爭議,立法委員乃提出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修正草案修正內容為「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以裁定認可者,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前項裁判或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認可之聲請:一、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被告、仲裁相對人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仲裁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台灣地區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裁判、判斷之內容或訴訟、仲裁程序,有背於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五、該民事事件已經台灣地區法院作成確定裁判,或已經外國法院作成確定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列各款情形或外國仲裁判斷已經作成且經台灣地區法院認可者。」此一修正案將來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則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判決或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仲裁裁決,經向台灣法院申請裁定認可後,均與台灣法院之確定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大陸之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除有執行力外,亦有實質確定之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在台灣法院更行起訴。


(本文作者為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陸委會台商張老師、葉大慧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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