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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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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大陸台商投保法實施細則修法內容」座談會紀實

一、時    間:98年8月13日(星期四)上午10時至12時

二、地    點:海基會第二會議室

三、主持人:海基會高副董事長兼秘書長孔廉

四、與談人: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李永然律師、姜志俊律師、李榮福榮譽會長、盧鐵吾榮譽會長、陳明國榮譽會長,以及中原大學企管所呂鴻德教授。


高副董事長兼秘書長孔廉  (以下簡稱主持人)

大陸的「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自1995年以來均未修正,而其實施細則自1999年制訂以來亦無修正,然台商對此有許多建言,尤其針對徵收補償及人身安全規定部分。希望藉由本次座談,能就細則修法內容及執行層面進行討論,並向大陸方面提出建議,請各位與談人惠予指教。

與談人於座談會中,就該實施細則修正草案(討論稿),分別就以下各點交換意見:

◆ 實施細則修正草案整體評析

整部修法意見係以「原則性規定」為主,仍嫌空洞,實施細則不能違背母法之規定,此從修正草案第四條規定:「台灣同胞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未規定的,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即可看出。惟須注意「比照適用國家有關涉外經濟法律、行政法規」,所謂的法律、行政法規實質上如何規範,例如:「鼓勵外資企業投資辦法」及三資企業法等規定,則並未給予台商較優惠之待遇。

整部草案討論稿,與我方慣用之格式不同,缺少說明欄。此外,實施細則共31條,然修正草案僅修正17條,其他未修正。

在兩岸簽署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兩岸經濟架構協議)之前,修正台商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應追求不低於港澳與大陸間簽署CEPA(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更緊密的經貿安排)協議之優惠待遇。倘若建議事項未便納入細則修訂,亦可建議納入其他法規修訂項目之中。

◆ 投資者定義

原實施細則第2條規定「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用語略嫌不當,建議改為「在大陸地區(包含各省及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 徵收補償

有關徵收補償價值認定標準的部份,修正草案第22條規定「補償相當於徵收決定下達之日該投資的價值」,所謂「下達之日」時點,係指下達地方政府或是下達受徵收台商之日?此外,何謂「社會公共利益」,解釋必須要明確化,如:城市規劃改建商品房或酒店,是否仍屬社會公共利益範圍?故建議條文仍應闡明何謂「社會公共利益」,或以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其範圍。另,徵收補償必須符合「相應、適當」,以及「即時、全面、充分」補償三原則。

此外,在實務上補償需「全額」繳稅後,才能匯出境外,非只有增值的部份才需繳稅並不合理,且即使不匯出,也要視是否繼續投資而決定是否需繳稅。此種作法,對台商而言,甚為不公,建議應予調整。

另,修正草案第22條之規定,欠缺徵收回轉機制,因此若當時係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徵收,然嗣後未實際使用,或未真正用於公共利益,建議應予返還,並增訂於修正草案條文中。

◆ 緊急徵用

修正草案第23條建議不予增訂,以免對台商投資權益造成影響。倘若仍須增訂,則因該條文內容未包含被徵用期間所造成的損失(如:土地及廠房遭徵用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勞工安置、重新建廠等),對台商影響仍大,建議納入因被徵用期間所造成的損失,亦即所失利益,仍應給予補償。此外,為避免地方政府濫用徵用的權力,建議修改為「依照國家頒佈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

◆ 台幹定義

修正草案第19條有關台籍幹部之定義,修改為「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所謂「大陸企業」是否包含台資企業在內,於解釋上易產生爭議,建議闡明之。

◆ 同等待遇

修正草案第17條有關台商及台籍幹部享有同等待遇之範圍,刪除「房屋購置」乙項,導致台商投資權益有所影響,建議維持原條文。

◆ 人身安全通報機制:

涉及人身安全通報機制之問題,除家屬所關心的會見權外,尚包括遭拘留、逮捕等訊息之通報。大陸刑事訴訟法第64條及第71條因有除外規定,且公安機關多以有礙偵查為由,不落實通報機制,因此,建議修正條文增列相關通報機制之規定,較為完善。

發生糾紛,除洽請大陸籍律師處理外,亦可以有台籍律師陪同協處司法事務,有利於溝通。以美、日兩國為例,均有類似的協同處理機制,我方或可參考建言。

◆ 兩岸仲裁及司法程序

修正草案第28條規定「可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的仲裁機構仲裁…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有關仲裁部份,重點在於可否選擇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Commerce, ICC)或其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至於向台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實際上此類案件因涉管轄權問題,仍應回歸兩岸訴訟法規定,修正條文草案似僅為宣示意義而無實益。

兩岸應建構仲裁調解機制,以針對徵收補償糾紛案件進行調解。

◆ 社團地位

修正草案第25條已使台企聯從事實上承認轉變為法律上承認,建議應可賦予台企聯進一步協助小型台商協會之權責與功能。

◆ 台商投資項目及形式

修正草案第7條投資形式仍僅含原有8項範圍,實際上已經超過3,000多種態樣,建議宜因應發展現狀,擴增或分列其他項目。

主持人發言及結語

一、關於台商投資保障權益問題,現在的台企聯應該可以仿美僑商會做法,就本修正草案提出研究調查報告,向各台商協會徵詢意見,並以白皮書形式向大陸提出建言,此部份或許本會亦可與台企聯合作調查研究報告;此外,亦可透過以往的國共會談平台來進行溝通或兩會可透過舉辦座談方式溝通;最後,兩會簽署雙邊投資保障協議來直接解決。是以,可以透過此三種層次來解決這項問題。

二、就人身安全通報機制方面,在實施細則當中並未多加著墨,但如何立法、如何設置通報機制並落實,則是一大問題。此外,本會經常接獲台商投訴,其因經貿糾紛或是勞資糾紛遭致民工圍廠,而當地公安多以「經濟糾紛」為由,不予以協處。因此,如何使當地公安單位落實通報機制,並且防止經貿糾紛衍生人身安全案件,成為一大重點。

三、此外,台商也經常投訴有關稅務及海關問題,此類爭議不應該屬於刑事處罰,而應屬於行政罰的規範範圍,這部分也建議大陸方面適時考量修法。

四、有關徵收補償相關規定,建議大陸方面應適當闡明何謂「社會公共利益」及其補償範圍。

五、有關仲裁執行問題,應如何解決?似乎在修正草案內容中未有明確規定,台商過去反應仲裁判斷執行困難的問題,仍未解決。

六、根據與會學者、專家建議,初步彙整建議修訂要點如附表。


海基會針對「大陸台商投保法實施細則」修正條文初步彙整修訂要點

類別


現行規定


大陸修正條文討論稿


海基會初步彙整修訂要點


投資者定義


第2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其他省、自治區和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本實施細則所稱台灣同胞投資是指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作為投資者在大陸地區(包含各省及自治區、直轄市,以下簡稱大陸)的投資。

台商投資項目及形式


第8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依法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7條

台灣同胞投資,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用下列投資形式:

(一)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全部資本由台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台灣同胞投資企業);

(二)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

(三)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四)購買企業的股票、債券;

(五)購置房產;

(六)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

(七)購買國有小型企業或者集體企業、私營企業;

(八)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實際上已經超過3,000多種態樣,建議宜因應發展現狀,擴增或分列其他項目


台幹定義


第16、17、19、21、25條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

第14、15、17、19、24條

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

所謂「大陸企業」是否包含台資企業在內,於解釋上易產生爭議,建議闡明之。


同等待遇


第19條第2項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房產購置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第17條第2項

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在交通、通信、旅遊、旅館住宿等方面,享有與大陸同胞同等的待遇。


建議維持包含房產購置項目


徵收補償


第24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該投資在徵收決定前一刻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並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22條

國家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由省級人民政府(含計劃單列市)批准,對台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的補償。補償相當於徵收決定下達之日該投資的價值,包括從徵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由雙方共同推薦的評估機構,以法律程序進行評估,補償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回台灣或者匯往境外其他地區


所謂「下達之日」時點,係指下達地方政府或是下達受徵收台商之日?此外,何謂「社會公共利益」,解釋必須要明確化,如:城市規劃改建商品房或酒店,是否仍屬社會公共利益範圍?故建議條文仍應闡明何謂「社會公共利益」,或以正面表列方式限定其範圍。

徵收補償必須符合「相應、適當」,以及「即時、全面、充分」補償三原則。

增列徵收回轉機制,若當時係基於社會公共利益徵收,然嗣後未實際使用,或未真正用於公共利益,應予返還。

緊急徵用


 


第23條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台灣同胞投資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和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台灣同胞,若台灣同胞的不動產和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補償方法同第22條。


1. 修正草案第23條建議不予增訂,以免對台商投資權益造成影響。

2. 倘若仍須增訂,建議納入因被徵用期間所造成的損失,亦即所失利益,仍應給予補償。

3. 為避免地方政府濫用徵用的權力,建議修改為「依照國家頒佈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

人身安全通報機制


第25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台灣同胞投資企業中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24條

國家依法保護台灣同胞投資者個人及其隨行家屬和在大陸企業就職的台灣同胞職工及其隨行家屬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的外,不得對台灣同胞採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依法限制台灣同胞人身自由,應依法律程序履行通知義務

建議在修正條文後增列:

公安機關拘留、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逮捕證。
拘留、逮捕後,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並包括台商協會、台辦等


社團地位


第26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25條

在台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全國可依法成立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聯合會

台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和全國性的台灣同胞投資企業聯合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修正草案第25條已使台企聯從事實上承認轉變為法律上承認,建議應可賦予台企聯進一步協助小型台商協會之權責與功能。


仲裁及訴訟


第29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國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28條

台灣同胞投資者與大陸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發生的與投資有關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經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的仲裁機構仲裁。大陸的仲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聘請台灣同胞擔任仲裁員。

當事人未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未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

1. 有關仲裁部份,重點在於除提交兩岸或雙方認可之仲裁機構外,是否亦可選擇國際商會(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Commerce, ICC)或其他國際仲裁機構仲裁。

2. 有關修正條文規定「也可以向台灣地區的法院提起訴訟,」此因涉管轄權問題,仍應回歸兩岸訴訟法規定,修正條文似僅為宣示意義而無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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