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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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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事裁判如何在大陸申請認可與執行

◎ 文/姜志俊

  前言

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1998年1月15日第957次會議通過「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於1998年5月22日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

為完善1998年的「規定」司法解釋,以更好解決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2009年3月30日第1465次會議又通過「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於2009年4月24日公布,自同年5月14日起施行。


「規定」的重要內容

台灣民事裁判應如何在大陸申請認可與執行,須注意管轄法院、申請期限、申請書格式、申請費用、申請要件、申請審理與申請效力等事項,以求早日拿到裁定認可與執行目的。

一、管轄法院

認可的申請,由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規定第三條參照)。依此規定,其與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係採「以原就被」的原則不同;如申請人在大陸地區沒有住所,也沒有居住地,或者相對人在大陸沒有財產,依該規定,即無管轄法院可以受理。

二、申請期限

申請人提出申請認可,應當在判決發生判決效力後一年內提出(規定第十七條參照)。台灣法律對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之聲請時間,並無期限之限制,此種差異,應特別注意。

三、申請書格式

申請人申請時應提交申請書,依規定第五條,申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身分證號碼、申請時間與住址;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記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 當事人受傳喚和應訴情況及證明檔。

(三) 請求和理由。

(四) 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四、申請費用

規定對於申請裁定認可之費用並無規定,應依大陸國務院公布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繳費,大陸民事訴訟的收費制度,原先是按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及其《補充規定》執行;嗣因部分民眾反應收費標準偏高,有些收費範圍模糊不清,大陸中央基於司法體制和機制改革的統一部署,乃將訴訟收費辦法交由國務院制定,歷經2年起草工作,國務院於2006年12月19日公布《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共分八章56條,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其內容詳如附件。

五、申請要件

規定第九條列出了6項申請認可的消極要件如下:

(一)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效力未確定的;

(二)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經合法傳喚,或被告無訴訟行為能力,又未得到適當代理的情形下作出的;

(三) 案件係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的;

(四) 案件的雙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

(五) 案件係人民法院已經作出裁決的;

(六) 申請認可的民事判決具有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情形的。

六、申請審理

人民法院審查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民事判決之申請,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法院就該申請,應以裁定行之(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參照)。

七、審結期限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收到申請書,經審查符合規定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條件,應當在7日內受理;不符合第四條和第五條的條件,不予受理,並在7日內通知申請人,同時說明不受理的理由(規定第六條參照)。至於人民法院應於何時作出裁定,則未規定,解釋上應適用大陸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五條規定,原則上,應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

八、申請效力

(一) 申請裁定受理後,就同一案件事實再行起訴的,不予受理。

(二) 未申請裁定認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三) 裁定不予認可後,申請人不得再提出申請裁定認可,但就同一案件事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認可裁定之執行

認可第十八條規定,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大陸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大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法,有關強制執行的程序是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內)。 

 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

為了更好解決申請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相關問題,補充規定對於1998年的規定,進行的程序上的完善,包括擴大申請認可的範圍,增設申請人的財產保全,延長了申請的期限,明確了認可的台灣法院判決的效力,細化了審理的業務部門,明確申請認可與申請執行的兩階段進行,同時也增加了申請人的舉證責任,應該特別注意下列新的補充規定事項?

一、擴大了申請認可範圍:民事判決的範圍,包括商事、知識產權和海事等民事糾紛案件作出的判決。且除民事判決外,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定、調解書、支付命令,以及仲裁機構的裁決,亦包括在內。

二、明確申請財產保全的期限自申請後至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條件為有效的擔保由法院酌情裁量具體金額;並對解除財產保全的事由作出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有效擔保、申請人在期限內不申請執行、法院裁定不予認可、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以防止給申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申請認可的期限,自判決效力確定後1年,改為2年。

四、申請人對其所提交民事判決的真實,效力確定及被執行財產在大陸存在三者,負有舉證責任。

五、認可裁定生效後,所認可的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結語

1998年規定司法解釋發佈後,第一個作出認可判決的是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隨後各地人民法院又認可了一批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和仲裁機構的仲裁判斷,大多數是涉及身分方面的案件,但是隨著兩岸人民交流往來日漸頻繁,尤其大三通的施行,海基會與海協會恢復制度性協商,商務財產案件也日益增多,如何善用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申請裁定認可和執行台灣法院的民事裁判,更顯格外重要。新的補充規定擴大了申請認可的範圍,延長了申請認可的期限,增加了申請人的財產保全,都是有利於申請人的最新措施,但是也增加了申請人就提交的民事判決真偽、是否生效及被執行財產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對於申請人而言均極重要,值得特別注意,以便及早準備相關文件材料,及早獲得裁定認可與執行,如此始能確保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附件:

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都應依該辦法交納訴訟費用(第二條),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和證人、鑑定人等人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第六條)。

關於案件受理費的交納標準,以財產案件而言,係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價額,共分10個級距,以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為基礎,超過1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的部分,依次按照2.5%、2%、1.5%、1%、0.9%、0.8%、0.7%、0.6%、0.5%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以非財產案件而言,離婚案件每件交納3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權等人格權案件,每件交納100元至500元;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納10元(第十三條)。

關於申請費部分,分為申請執行、申請保全措施、申請支付令等事項(第十條)。就申請執行而言,沒有執行金額或價額的,每件交納50元至500元;執行金額或價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5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的部分,依次按照1.5%、1%、0.5%、0.1%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就申請保全措施而言,實際保全的財產數額不超過1,000元的,每件交納30元;超過1,000元、10萬元的部分,分別按照1%、0.5%的比例分段累計交納,但最多不超過5,000元。至於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第十四條)。

此外,新辦法還規定:裁定不予受理、駁回起訴、駁回上訴的案件,不交納案件受理費(第八條);以調解方式結案或者當事人申請撤訴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和被告提起反訴經人民法院決定合併審理的案件,分別減半交納訴訟費用(第十八條)。

(本文作者為翰笙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博士,陸委會台商張老師、海基會台商財經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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