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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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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簡介  文/林彥良《交流雜誌98年6月號第105期(歷史資料)》

  • 更新日期:112-07-26

第三次江陳會談業於今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南京圓滿落幕,其中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議題,在我方持續推動下獲得重要進展,可望藉由協議之簽訂,有效追訴犯罪、遣返犯罪者,解決同時困擾兩岸的跨境犯罪問題,為維護兩岸交流秩序、社會安定及人民福祉立下基石。

壹、兩岸共同打擊犯罪與司法互助之需求   海峽兩岸人民往來日益頻繁,交流互利之餘,同時亦衍生許多犯罪問題。不法分子利用兩岸關係政治上之特殊屬性,進行跨境犯罪,因證據散落兩岸,蒐取證據困難,甚至有被告為逃避司法訴追、審判及執行,潛逃至對方領域,使國家具體刑罰權無從落實,斵傷司法公信甚深。我方檢察及警察機關,近年來因應業務職掌之需要,與對岸檢察及公安機關長期有犯罪情資交換、共同偵辦、調查取證等具體個案合作,著有成效,對於兩岸共同打擊犯罪之必要性與迫切性,更有深切體會。本次協議之簽訂,是在既有的合作基礎上,進一步建立制度化且橫跨調查、偵查、訴追、審判及執行之全面司法合作,應能有效地打擊兩岸犯罪,共創兩岸人民雙贏。

貳、合作內容   一、合作模式   在兩岸各自憲政架構的框架下,兩岸司法機關於各自統治權領域內均有效行使司法主權,亦即兩岸實際上為不同之法域,則為雙方無待言明的共識。我方參與會談代表及工作人員,在協議內容細節上,均體認到兩岸司法合作的特殊性,事前蒐集研究了兩岸各自對外國訂定之司法互助及共同打擊犯罪條約、協定,以及大陸與港澳間之司法互助安排,同時參考國際司法合作之慣例,字斟句酌地完成協議文本。文本一方面考量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合作之主要目的,一方面在合作架構及用語上,明確地與港澳司法合作模式加以區別,並以兩岸均能接受之權宜用語引進國際司法互助之慣例,以確保我國司法主權不受矮化。   二、具體事項   基於上開需求及考量,本協議預定合作之事項如下:   (一)共同打擊犯罪   協議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雙方同意採取措施共同打擊「雙方均認為涉嫌犯罪」的行為,雙方在全面合作的基礎上,重點打擊民眾關切之重大犯罪、經濟犯罪、貪污與瀆職犯罪及恐怖活動犯罪。只要是雙方都認為是犯罪的行為,不論發生在大陸或臺灣,雙方之司法及警察機關都將合作共同打擊。   如果一方認為涉嫌犯罪,另一方認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會危害,亦得例外經雙方同意個案協助(同條第三項)。此條文之目標,在創造兩岸間在諸如違反選舉罷免、緝私等法令不同時彈性合作之可能,其合作之前提,在於雙方之例外同意,始得個案協助,並非通例。例如政治上之犯罪,既非雙方可罰之犯罪,非協議第四條第一項之合作範圍,即不在通案合作遣返範圍之內。 雙方合作方式包括交換犯罪情資、協緝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並將之遣返;兩岸之警察及司法機關,經由協議明文展開全面性、制度性的協緝請求,對岸從此不再是犯罪者的天堂。   對於國人關心的重大犯罪遣返問題,本協議於第六條明定雙方將協助遣返所有合作範圍內的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其中本協議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重大關切利益等特殊情形」,內涵包括政治、宗教、軍事等因素不遣返、己方人民不遣返及情報人員不遣返等引渡原則,此內涵為雙方之共識,然為顧及兩岸關係的特殊性,故以較具彈性之方式呈現,絕非給予雙方機關包庇特定罪犯的空間。以我方列管之經濟犯為例,均屬本協議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明訂的共同打擊對象,未來經由我方之請求,且查出逃匿行蹤時,應即依協議遣返。   (二)送達司法文書   司法文書的送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是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送達,在兩岸間尚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之前,海基會係以航空雙掛號方式直接請郵政機關交寄當事人,或另依法院個案囑託函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送達,當事人常因不諳訴訟程序或因訴訟不利於己,而遲遲不願寄回送達證書,周折頗多;且雙方均有不知利用此一管道的司法機關,以郵寄等其他方式送達,在法律上容易衍生送達效力認定問題。本次協議為一體解決民事、刑事司法文書之送達問題,乃明定於協議第七條之中,協調送達細節,使兩岸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獲得確保。   本協議之聯繫主體依協議將歸為法務部,並非法院,我方所有司法文書之送達,在協議生效後均將透過法務部執行,此與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第三條有關文書送達之模式完全相同,而與香港、澳門採「法院對法院」之送達方式截然不同,確保我國司法主權不受矮化。   (三)調查取證   調查取證為司法互助之核心事項。過去司法機關僅能經由海基會調查取證,又宥於無法要求對岸的取證方式,造成證據能力或證據證明力的減損。本協議第八條律定雙方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認關係人所在及身分,並得協助進行勘驗、鑑定、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移交犯罪所得,並預計於後續的事務性會談中,律定各項取證的方式,提昇取證效率。兩岸司法互助,犯罪者才不會因證據無法蒐集、欠缺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不足等因素而無法定罪。   (四)認可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   為因應兩岸人民密切往來衍生之民事糾葛,協議第十條規定,得在不違反雙方各自公序良俗情形下,認可對方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斷,在我方法院認可裁定之保護下,迅速解決民事紛爭。應強調者,兩岸民事之裁判認可協議,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理,在不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的情形下由人民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之民事裁判並非直接在臺灣生效,在大陸判決生效後,須向台灣的法院先聲請認可大陸的判決,台灣的法院依照上述規定審查,審查時若大陸判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台灣的法院將不會予以認可,因此,並無藉此坑殺台商的可能。   (五)人道探視   在大陸地區犯罪受拘禁之台灣人不在少數,兩岸交流中在對岸境內死亡之事亦曾發生。由於台灣在大陸並無與駐外館處相當之機構,以往無法提供有效的探視及協助。本次協議為解決此一問題,在第十二條規定一方對於另外一方之人員,有受人身自由拘束,例如因刑案遭羈押或拘留,或者在對方因意外死亡等情形,雙方應相互通報,並提供人道探視之便利。   (六)接返受刑事裁判確定人   本協議第十一條規定,對於在大陸地區犯罪受刑之台灣人,為貫徹矯治效能,本於人道、互惠原則,在不違反己方規定及請求方、受請求方、受裁判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在對方受刑事裁判確定之己方人民,依我方法律處理。

參、聯繫方式   台灣與大陸為不同法域,上開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之進行,有賴聯繫窗口之建立。法務部職掌民事、刑事實體法規,又長期為對外國司法互助之代表機關,與美國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並長期執行司法互助;另亦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各國積極進行司法互助。再者,法務部所屬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職掌偵查、起訴、實行公訴及執行業務,職權跨越全般司法程序。法務部基於我國對外提供互助之慣例及機關屬性職掌,擔任聯繫窗口,對外基於對等尊嚴原則,與大陸地區中央官方對應,避免內國化、港澳化的一切疑慮;對內則與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積極聯繫與合作。

肆、後續規畫   為落實協議內容,推動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本部將規劃協調國內司法警察單位及司法院,儘快與對岸公安、檢察、法院及司法部門展開事務性工作會談,律定合作之架構、流程及各項細節。

伍、結語   筆者從事檢察工作多年,屢次經辦兩岸跨境犯罪,對於散逸在對岸的共犯及相關證據,苦無適切的司法合作管道,每有除惡未盡之憾。機緣巧合,奉調至法務部辦事期間,得以參與此一重要協議的推動及誕生,實感榮幸驕傲。相信此一協議,必能為兩岸的長治久安及司法合作,開啟新頁。(作者係法務部檢察司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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