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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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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人權角度解讀大陸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文/李永然(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交流雜誌101年8月號第124期(歷史資料)》

中國大陸於一九七九年間制定的《刑事訴訟法》,在面對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的情況下已有大幅修改的必要,因而在二○一二年三月共修正了一百一十條條文。

《刑事訴訟法》與追訴犯罪、保障公民權利密切相關,素有「小憲法」之稱;而「保障人權」既是大陸《憲法》所宣示的重要原則,則大陸《刑事訴訟法》在程序設置和具體規定中自須貫徹此一原則。惟本次修法有關「異地監視」與「秘密拘留」條款,仍引發人權機構與社會大眾的關注與批評,筆者欲就攸關台商權益的相關修正及前述問題,一併於本文中予以探討。

中國大陸近年來的人權保護措施

中國大陸自一九七九年開始了經濟改革開放,但三十多年來在改革的進程上卻始終侷限在經濟層面,關於人權保障之進步程度則相當有限,屢屢遭受國際抨擊。美國國務院發表之二○一一年度人權報告,批評中國大陸禁止活動人士表達意見,壓制公開的討論,特別是在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方面更加惡化。

中國大陸為表示保障人權的決心,近年來在人權保護方面展開一系列措施,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制訂和修正相關的法律規範,以約束國家權力的行使並維護人權。其新制定的法律包括《勞動合同法》、《就業促進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修訂的法律則包括《刑法》、《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等。

二、制定「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二○○九~二○一○年)」,對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於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發佈「國家人權行動計劃(二○一二~二○一五年)」。「國家人權行動計劃」是中國大陸以人權為主題的國家規劃,確立了中國大陸在促進和保護人權方面的工作目標和具體措施,其內涵包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保障;公民與政治權利保障;少數民族、婦女、兒童、老年人和殘疾人的權利保障;人權教育和國際人權義務的履行及國際人權領域交流與合作等。

三、積極開展人權教育、培訓和研究。中國大陸已開始對公務人員進行人權基礎知識的培訓,並將人權知識結合進中小學的相應課程之中,且在大學開設人權的專業課程,進行人權理論的研究。

四、積極開展國際人權對話與合作。中國大陸自一九九八年在聯合國總部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持續開展中美、中歐、中德、中澳人權對話,並連續由「中國人權研究會」舉辦「北京人權論壇」,廣邀世界各國的人權專家、知名人士參與討論。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大陸的人權觀點著重在「生存權」及「發展權」,與西方的人權觀點著重在「自由權」及「平等權」有所不同。

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權保障的重要修訂

瞭解中國大陸近年來的一些人權努力措施之後,接著探討大陸《刑事訴訟法》中涉及「人權保障」的重要修訂。刑罰是最嚴厲的剝奪權利手段,對人權的干涉也最大,為了維護人權,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關於人權的保障有以下重要修訂:

一、將「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刑事訴訟法》中

中國大陸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本法的制定目的在於「懲罰犯罪、保護人民」。該法並於第二條明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種表述與中國大陸《憲法》中規定「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意旨是一致的。進一步言之,本次修訂之《刑事訴訟法》不僅是保護人民,更是保護「人民的權利」,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正當權益。

二、完善「非法證據」排除,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一)大陸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增加「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以貫徹嚴禁刑訊逼供的原則。

(二)大陸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排除的具體標準: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違反法律規定收集物證、書證,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同條第二項則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都有排除「非法證據」的義務。此外,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並明文規範法庭審理過程中對「非法證據」排除所應行的調查程序。

(三)為從制度上防止刑訊逼供行為的發生,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增加了在看守所內進行訊問和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影制度」。

三、採取「強制措施」的條件限制

(一)明確規範逮捕條件和審查批准程序。針對司法實務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大陸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將舊法關於逮捕條件中「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規定,細化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者逃跑」,同條第二款更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

(二)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保證人民檢察院正確行使批准逮捕權,防止錯誤逮捕。該法第八十六條新增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時,訊問犯罪嫌疑人和聽取辯護律師意見的規定,以及在逮捕後,對羈押必要性繼續進行審查的程序。

(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將「異地監視」訂為例外情形。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和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此即所謂「異地監視」。為防止這一措施在實踐中被濫用,同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應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四)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刪除舊法中「有礙偵查」得不通知家屬的規定,亦即於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九十一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採取「逮捕」和「異地監視」措施時,除無法通知之情形外,應當在逮捕或異地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同時,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將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情形,僅限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且規定於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四、保護辯護權行使,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

(一)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肯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委託辯護人,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可以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

(二)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雖確立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的程序,惟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限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的許可。

(三)關於律師的閱卷權,於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

(四)為進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和其他權利,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擴大「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將「審判階段」才提供法律援助,修改為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均可提供「法律援助」,並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

「異地監視」、「秘密拘留」與人權保障的扞格

讀過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攸關人權的規定後,該法修正中的「異地監視」及「秘密拘留」等相關規定,被批評為仍與人權的保障有所抵觸,現詳述如下:

一、異地監視

大陸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此即「異地監視」制度。

此一制度隱含了兩點危害,即(一)異地監視實質上等同羈押,卻可不受「羈押期限」的限制;(二)異地監視場所不限於「看守所」,而由偵查機關決定,對嫌疑人或被告之權利產生極大危害,更與中國大陸於一九九八年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中保障人身權利的意旨背道而馳,將使變相羈押及監視居住期間發生的暴力取證問題愈演愈烈,因此飽受中國大陸學者及實務界批評。

二、秘密拘留

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拘留」及「逮捕」被拘留人及被逮捕人後,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惟大陸《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卻規定,如「無法通知」或涉及「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而可能有礙偵查」時,得例外不受限制,使偵查機關得在不通知被拘留人家屬的情形下,秘密執行拘留。此規定將人民被偵查機關「強迫失蹤」之侵害合法化,引起廣泛擔心和質疑。

因為「無法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概念並不明確,將導致偵查機關可以隨心所欲決定是否通知家屬,將造成「秘密拘留」的例外情形被濫用。對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而不通知家屬,不利於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使,更不符合人權保障的法治原則。

履行正當程序 落實人權保障

《刑事訴訟法》並非單純的程序法,一般被稱為「小憲法」,認為它是衡量一個國家人權保障的試金石。其與《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不同之處,在於刑事案件在審理前有偵查活動,而偵查活動則是以「國家強制力」做後盾的行為。國家強制力的行使,可能以限制甚至剝奪人民的合法權益為代價,例如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每一項都涉及人民的基本權利。倘若執行不當,則將造成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

職是之故,干涉人民權利的行為必須有法定的依據,不履行法定程序,就無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不受侵害,而所謂「法定程序」,即有賴《刑事訴訟法》予以規範。例如:必須告知被告人涉嫌的罪名,被拘留及羈押的地點,由何機關辦理此案等,方能落實保障人權的保障,也才能杜絕人民被國家機關「強迫失蹤」的問題屢次發生。

近年,中國大陸在處理異議人士的行動中,以監禁居住的名義關押了知名藝術家艾未未及人權律師江天勇、滕彪、唐吉田、陳光誠等多人。他們中的大多數被關押在偵查機關選定的秘密地點,未明確告知所涉犯的罪名,即以監禁居住的名義被關押數個月以上,嚴重侵犯其人身自由。顯見,中國大陸在落實《刑事訴訟法》所規範的正當程序並實踐人權保障的道路上,仍有努力的空間。

人權具有普世皆準的理念與內涵,是全人類自由及尊嚴的基礎,人權的內涵更包羅我們生活的諸多面向,它是神聖的與普受尊重的。中國大陸目前已是全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在經濟的發展上已取得耀眼的成就,若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政權,應進一步努力人權的保障。面對越來越多台灣人民在中國大陸涉及刑事司法程序,大陸更應落實未來兩會即將簽署的「兩岸投資保障協議」,這樣才不會侵害台灣人民權益,也符合世界各國對中國大陸發展的殷切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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