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兩岸收養案例分析(下)◆文/陳美琳(公證人)

  • 更新日期:113-01-30

兩岸收養關係之成立,須同時符合兩岸規定,繼上期兩岸收養案例,臺籍李先生(50歲)離婚後(與臺灣前妻育有一女),與陸籍張小姐(35歲)再婚,但婚後數年不孕,日前夫妻倆已在中國大陸完成收養張小姐10歲侄子為養子的相關程序,如何在臺完成收養程序?

臺灣收養程序

(一)中國大陸收養文件應先辦理公證、驗證程序

續上集,李先生與張小姐於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完成收養登記後,須持收養文書正本(如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委託書等)向當地涉臺公證處申辦涉臺公證書(並非每一個公證處都有權製發涉臺公證書,所以要到涉臺公證處申辦),並敘明「在臺灣使用」;公證處寄送公證書副本至江蘇省公證協會,該公證協會以公函將公證書副本寄送海基會,李先生再持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經該會完成核驗發給證明,即可持該證明向法院聲請認可。

(二)收養人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認可

臺灣《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因此,收養人李先生持海基會驗證的收養公證書等文件(應備文件可參考司法院網站或逕洽地方法院),向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裁定認可,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臺灣收養規定(臺灣收養規定及程序請參考附表)。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法院會確認收養雙方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並審核收養人提出的健康、職業、財力證明及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有配偶者,配偶應共同收養,確保家庭和諧,能給被收養人最佳照顧。若為兒童或少年亦需由社福團體提出訪視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由專家團體提出兒童或少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狀況,確保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法院若認為收養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裁定許可;若認為不符合養子女利益或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或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放寬臺灣人民收養陸籍配偶大陸子女之限制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已有子女或養子女、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事實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該規定限制已有子女的臺灣人民收養陸籍配偶的大陸子女。然而,臺灣人民收養陸籍配偶的大陸子女,有助於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因此2013年10月4日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略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規定並未就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大陸配偶之子女情形排除法院應不予認可之適用,實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該規定對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自由限制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也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自由之意旨。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由此可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臺灣人民收養陸籍配偶的大陸子女,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限制,法院應予以認可;惟如收養陸籍配偶大陸子女以外的中國大陸人民,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各款限制。

已有子女的臺灣人民 無法收養陸配大陸子女以外的大陸人民

李先生與配偶張小姐在中國大陸民政部門已完成收養張小姐10歲侄子為養子的相關程序,並持海基會驗證的收養公證書正本、收養協議書公證書正本,向其戶籍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惟李先生與前妻已育有一女,所收養的養子女亦非配偶張小姐前婚姻的大陸子女,不屬釋字第712號放寬的範圍,法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規定不予認可,裁定駁回其收養聲請,李先生與張小姐無法完成臺灣的收養程序。

此案例突顯因兩岸法制規定不同,李先生與配偶張小姐收養其侄子的收養關係在中國大陸成立生效,在臺灣則無法完成收養程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前述規定,係考量臺灣與中國大陸人民血統、語言、文化相近,如允許臺灣人民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中國大陸人民而無其他限制,將造成中國大陸人民大量來臺,使臺灣人口比例失衡,嚴重影響臺灣人口發展及社會安全。基於國家安全、社會穩定、人口壓力等考量,乃限制已有子女或養子女的臺灣人民不得收養大陸人民,以確保臺灣安全及社會安定。然隨著社會演進、少子化趨勢及考量被收養人利益,中國大陸《民法典》已放寬有子女者得為收養人,臺灣是否有必要持續限制已有子女者無法收養大陸人民,值得我們深思。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