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兩岸婚姻面面觀—解讀大陸首部民法典◆文/姜志俊《交流雜誌110年4月號第176期(歷史資料)》

海基會於2009年12月成立義務律師團,為民眾辦理文書驗證提供兩岸法律諮詢。基於10餘年來的服務經驗,民眾詢問的法律問題以離婚及配偶一方死亡後遺產繼承問題居多。由於兩岸有關婚姻與繼承的法律規定不盡相同,加以中國大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其中對於婚姻家庭、繼承均有最新規定,有必要簡要介紹,以供諮詢民眾有所認識。

關於婚姻家庭的創新規定

離婚冷卻期: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077條規定:「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30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增加離婚新事由: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079條第5項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子女未滿2週歲之撫養權歸屬: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084條第3項前段規定:「離婚後,不滿兩周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

關於繼承的創新規定

擴大代位繼承人範圍: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128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換言之,除了臺灣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以代位繼承外,第三順位兄弟姊妹的侄甥亦可以代位繼承。

增加打印、錄影遺囑新形式:臺灣民法繼承篇的自書遺囑,不允許用打字的方式為之;但是,中國大陸民法典第1136條規定打印遺囑是合法的形式,惟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始為有效。

廢除公證遺囑效力優先規定:中國大陸原繼承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書、代筆、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即「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原則,民法典將之刪除,並於第1142條第3項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兩岸離婚的案例解析

「臺灣配偶在大陸遭家暴多次,在沒有證據的情形下,可以在臺灣或大陸提起裁判離婚嗎?」

就臺灣法律規定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1、2項有規定離婚的事由,臺灣配偶在中國大陸遭受先生8次家暴,解釋上可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而且臺灣配偶主張雙方婚姻破裂,無法共同生活。但是,依臺灣配偶所述,並無驗傷單,亦無人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舉證法則,臺灣配偶無法提出其大陸老公家暴或不堪同居虐待或其與配偶之間的婚姻關係破裂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程度之證據,在此情形下,向管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其勝訴機率極微。

另就中國大陸而言,大陸民法典第1079條第2項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又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其第二款雖將「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列為離婚事由,但是臺灣配偶亦負有大陸老公實施家暴或虐待的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照樣會受到離婚敗訴的判決

值得注意的是,大陸民法典第1079條第5項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鑒於臺灣配偶因疫情關係已於2020年12月返臺居住,且不會再度前往中國大陸和其大陸老公共同居住生活。因此,臺灣配偶可以委託中國大陸律師,先行以大陸民法典第1079條第3項第二款「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為由提起離婚訴訟,縱使第一次提起離婚之訴遭受敗訴判決,但是判決後臺灣配偶又繼續和其大陸老公分居滿一年,且可舉證證明,即可再度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就可以獲得勝訴判決。

兩岸自通婚以來,也發生了許多結婚、離婚的紛爭,雖然兩岸同文同種,但是兩岸隔閡數十年,兩地人民的思想文化及生活習慣大不相同,因此,如何選擇適當的婚嫁對象,並經營維持家庭的和諧,至為重要。今年元年施行的大陸首部民法典,當中不少涉及婚姻、家庭之新規定,與兩岸婚姻切身相關,值得我們關注與了解。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