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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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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 更新日期:109-07-24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第二三三一次會議准予備查

行政院臺八十二秘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函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82)院臺廳司三字第○九一八一號函會銜分行

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一六六六號函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 

  (二)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眼線及睫毛膏)、含藥化妝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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