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兩岸事務法規 文書驗證相關規定


法院及公證人辦理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注意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司法院(九十)院台廳民三字第一三四二一號令修正發布

一、為利法院及公證人辦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下簡稱海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達成之協議(即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以下簡稱協議),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法院,包括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三、本要點所稱公證人,包括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民間公證人係指公證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

四、協議及本要點所稱公證書,包括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之認證書。

五、依協議內容,法院、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下簡稱公證處)及公證人須配合辦理之事項,為公證書副本(以下簡稱副本)之寄送及公證書之查證。

六、 副本之寄送,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寄送副本之種類,以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財產權利、稅務、病歷、經歷及專業證明,並與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有關者為限,逾此範圍者不予寄送。

(二)前款副本寄送之種類如有增減,應依海基會與海協會另行商定增刪之種類定之。

(三)副本寄送方式,由各公證處、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函(如后附格式)直接寄送海基會,再由該會轉寄大陸地區有關公證員協會。

(四)為便利副本寄送,公證人受理第一款各類公、認證事件,經請求人表明公證書作成後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應曉諭請求人在請求書上備考欄加填其意旨及地區(例如省、市或自治區等)。

(五)公證書內容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者,請求人於請求作成公證書時,雖未為持往大陸地區使用之表明,於作成後,公證人亦得依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寄送副本。

(六)公證人於協議生效前所作成之公證書,涉及第一款所列有關身分、財產等事項,經請求人、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表明須持往大陸地區使用者,公證人得依其聲請寄送副本。

(七)公證人作成寄送副本之公證書時,應在右上角標明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省、市或自治區等,並於作成後七日內製作副本兩份,依第三款規定寄送海基會。

(八)遺囑公、認證事件,除請求人以言詞或書狀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認證遺囑作成後死亡者外,依公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不得寄送副本。

(九)副本之製作,公證人應比照公證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所定製作繕本方式為之,並於其上加蓋「副本」戳記。副本如以影本製作時,應註明作成日期,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

(十)為便於查閱及統計,公證處佐理員、民間公證人或其助理人對於已寄送副本之事件,應於公、認證書登記簿內備考欄或其他適當欄位、空白處,載明「大陸地區使用」之註記。

七、公證書之查證,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囑託或受託查證,以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  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  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  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  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  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  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  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如有須查證之事由時,法院應函請海基會協助查證。

(三)法院囑託海基會為查證時,應敘明理由,並注意公證書上有無加蓋其他證明印章等得拒絕查證之事由。

(四)提出於法院使用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各法院於查證前,應注意避免於其上加蓋前款所指足以影響拒絕查證事由之其他證明印章。

(五)囑託查證後之大陸地區公證書推定為真正。但其內容之真偽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依實質調查結果認定之。

(六)受託查證,如有違反查證範圍、未敘明須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情事者,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應敘明理由拒絕查證。

(七)查證公證書時,應依其程式及意旨,從形式上審查該文書與真正之公證書原本或繕本是否相符。

(八)公證書之查證,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七日內函復海基會,如有困難無法如期完成查證時,應先行復知該會。

八、 副本寄送、囑託或受託查證公證書費用之負擔及預納,依下列規定:

(一)副本寄送及受託查證公證書,其費用依公證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依其最相類似事項之規定收取之。(參照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二)囑託海基會查證大陸地區公證書,應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查驗收費辦法」規定向海基會繳納查證費。

(三)囑託查證公證書,分別依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處理。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