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人死亡后之终止收养 两岸法制大不同◆文/林俊谷(海基会法律处)
- 更新日期:114-06-13
民老张独身一人居住在高雄市,近年来身体日渐衰弱,有感一旦撒手人寰,即无人为其祭祀,故在中国大陆家乡收养自己侄儿大明为养子,并在台湾完成收养登记。
某日,老张因肺炎并发症不幸病逝,养子大明于处理相关继承及一切后事之后,生活突然失去重心,遂生回归中国大陆本生家庭的念头。
终止收养规定 两岸有所差异
收养关系一旦合法成立,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即成立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本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就此停止,需经终止收养程序,被收养人始得回复与本生父母之亲子关系。
在台湾,终止收养的方式,依《民法》规定,除有合意终止收养(第1080条)及判决终止收养(第1081条)外,还有「死后终止收养」(第1080条之1条)等三种方式。
在中国大陆,《民法典》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相关规定,只有合意终止收养及判决终止收养二种方式(《民法典》第1114条、第1115条)。换句话说,养子女若欲回复与本生父母间之关系,需先与养父母合意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是向大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倘若养父母已死亡,养子女将无法向法院声请解除收养关系,因为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并不会因养父母死亡而解除,所以收养关系仍继续存在,两岸关于终止收养之规定并不相同。
在台湾养父母死后 被收养人可向法院声请终止收养
依台湾《民法》第1080条之1第1项规定:「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同条第4项规定:「法院认终止收养显失公平者,得不许可之。」法院对于被收养人声请终止收养案件,须经严谨审查,斟酌收养关系终止后对于养父母及本生父母双方亲属之利害关系,参考一般社会伦常观念,依衡平法理决定是否有显失公平之处,方准予终止收养关系,并非声请人声请即全然准许。
以本案例而言,被收养人大明向法院声请终止收养许可,若法院认为老张当时收养大明之目的系为延续香火,一旦裁定终止,收养之目的即丧失,且大明继承遗产后又回复与本生父母之关系,对收养人老张显失公平,法院得驳回该声请。
台湾法院所为之裁判 对大陆不当然生效
大陆人民法院做成之民事判决,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规定,需经台湾法院认可,始能在台湾生效。同样地,台湾法院做成之民事判决,依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判的规定》,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需经大陆人民法院认可后,始能在大陆地区生效。
如果被收养人大明向台湾法院声请终止收养,并经法院裁定许可后,该裁定在未经大陆法院认可前,无法向大陆主管机关办理终止收养登记。
寻求专业协助 保障自身权益
依中国大陆2025年1月1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判的规定》,若认可台湾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鉴于大陆《民法典》上并无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得声请法院许可终止收养之规定,故倘有养子女持台湾法院判决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因个案性质与内容不同,大陆法院是否以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不予认可,尚待观察。
综上所述,养父母死亡后,养子女可否终止收养关系,两岸法制并不相同,台湾许可终止收养之裁定,大陆法院也有可能不予认可,可能导致被收养人在收养人死亡后无法回复与本生父母之关系,当事人在进行收养前必须审慎评估,除预先向专业律师咨询,亦可洽海基会提供必要协助,以保障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