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人民继承大不同?简析大陆人民继承台湾人民遗产有关规定◆文/陈璧秋(律师)
- 更新日期:113-10-25
30年前,陈汉只身前往大陆投资设厂,生意经营得有声有色,因长年不在台湾,与台湾妻子李玲的感情日渐疏离,最终以离婚收场,并与李玲约定,女儿晓晓跟著李玲留在台湾生活。10年前,陈汉与杭州姑娘孙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彬彬,为了就地照顾,彬彬跟著妈妈入籍中国大陆。7年前,陈汉身体不适,经检查发现罹患肺腺癌,回台接受治疗,大陆事业交由其他股东经营,并将妻子孙晴、儿子彬杉接至台湾生活。但半年前,陈汉仍不敌病魔,在台北家中病逝,享年65。
陈汉生前未立遗嘱,去世时,台湾的银行帐户尚有存款新台币(下同)500万元,在台湾亦留有两套房产,一套是与前妻离婚时,为使前妻安心照顾女儿晓晓而购置,另一套则是陈汉数年前继承父亲遗产而取得。陈汉之继承人该如何继承或抛弃继承陈汉在台湾的遗产?
谁可以继承台湾人民在台湾的遗产?
继承,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陈汉生前未立遗嘱,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陈汉之法定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由此可知,陈汉的法定继承人,计有配偶孙晴、儿子彬杉及陈汉与前妻所生女儿晓晓,共3人。
大陆人民继承台湾人民在台湾的遗产 应优先适用《两岸关系条例》
两岸对于继承的规定不同,陈汉身为台湾人适用台湾法律规定,但其法定继承人有台湾继承人及大陆继承人,因身份不同,适用的法律也有所不同。
根据《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第2条就「台湾地区人民」、「大陆地区人民」的定义,依其户籍所设地区加以区分,「台湾地区人民」,指在台湾设有户籍的人民;而「大陆地区人民」,则指在中国大陆设有户籍的人民。
陈汉的配偶孙晴及儿子彬杉,2人在中国大陆设有户籍,该2人继承陈汉在台湾的遗产,除依台湾《民法》的规定外,应优先适用《两岸关系条例》的特别规定。
继承人如何继承或抛弃继承台湾人民在台湾的遗产?
依《两岸关系条例》第66条第1项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的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基此,陈汉的配偶孙晴及儿子彬杉,须在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陈汉生前最后住所地法院(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具状声请,表示愿意继承陈汉的遗产,并检具陈汉死亡时的除户及全户户籍誊本、继承系统表、经海基会验证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其他供证明或释明的证据等(如中国大陆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分证等)。若委托在台亲友或律师办理者,另应提出委托书,并向法院缴纳声请费用1,000元,经法院形式审查,认为符合《两岸关系条例》第66条暨同条例施行细则第59条规定,便会寄发准予备查的通知。若孙晴及儿子彬杉未在继承开始起3年内以书面向法院为继承表示,届期将视为抛弃继承。
另陈汉与前妻所生女儿晓晓为台湾继承人,依《民法》第1138条规定,女儿晓晓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于陈汉死亡时即当然继承,不需向法院具状声请为继承表示。反之,若女儿晓晓不愿继承陈汉的遗产,则得抛弃继承,但须在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3个月内,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表示,且于抛弃继承后,除非不能通知,否则应以书面通知因其抛弃而应为继承之人,其继承的抛弃,将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大陆继承人继承的财产总额有无限制?能否继承不动产?
全部继承人都是台湾继承人时,依《民法》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且配偶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同为继承时,配偶的应继分与第一顺位继承人,按人数平均继承。但继承人有部分或全部是大陆继承人时,于继承时,除依《民法》规定外,应优先适用《两岸关系条例》的特别规定。
依《两岸关系条例》第67条规定,分别就大陆配偶、大陆其他继承人于所得财产总额、继承不动产设有不同的规定及限制。兹列表说明如下:
陈汉的配偶孙晴及儿子彬杉为大陆继承人,其继承应优先适用《两岸关系条例》有关规定。考量大陆配偶本于婚姻关系的生活及财产权益,自98年8月14日起,大陆配偶所得继承财产总额不再受200万元的限制,且放宽长期居留的大陆配偶可以继承不动产,但不动产若为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者,不得继承,且不得将该不动产价额计入遗产总额中。
依《两岸关系条例》第17条规定,大陆配偶得申请来台团聚,经许可入境后,得申请依亲居留。待依亲居留满4年,且每年在台湾合法居留期间逾183日,得申请长期居留。孙晴随陈汉回台居住已有多年,如陈汉去世时,孙晴已取得长期居留权,则能继承不动产。但若孙晴在陈汉去世后才取得长期居留权,则不得继承不动产,只能将不动产折算价额而予继承。
陈汉的女儿晓晓及儿子彬彬虽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彬杉是大陆继承人,依《两岸关系条例》第67条规定,彬彬所得继承财产总额受200万元的限制,超过200万元部分,则归属同顺位台湾继承人晓晓所有,且彬彬不得继承不动产,只能将不动产折算价额而予继承。
如何判断是否为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
《两岸关系条例》第67条第4项、第5项第2款规定,大陆配偶或大陆其他继承人,对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大陆继承人皆不得继承,且于定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时,该不动产的价额不得计入遗产总额中。因此,如何认定是否为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不论对于大陆继承人或是台湾继承人都至关重要。
依目前台湾司法实务见解,对于是否为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采取较为宽松的认定标准,多数判决认为只要证明该继承的不动产,于继承发生时,为台湾继承人因事实上的需要,确实居住在该不动产而赖以生活即可,并不以台湾继承人是否设籍于该不动产为必要,且不以台湾继承人别无其他可供居住的不动产为限。例如,台湾继承人自己另有房产,且将其出租收取租金,但被继承人去世前,台湾继承人因为工作的需要,长期住在被继承人的房屋,则该房屋将被视为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
陈汉去世时,在台湾留有两处不动产,一为女儿晓晓与前妻李玲共同居住,另一则是陈汉回台后居住的处所。因陈汉去世时,女儿晓晓仍居住在第一处房屋,故该不动产即为《两岸关系条例》第67条第4项、第5项第2款所规定「台湾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故陈汉的大陆配偶孙晴及儿子彬杉均不得继承该不动产,且于定应得部分时,该不动产价额亦不计入遗产总额中。对于前述第二处不动产,大陆配偶孙晴如已取得长期居留权,则能继承不动产,而儿子彬杉只能按其继承权利将该不动产折算为价额,并于所得财产总额200万元的范围内继承。
了解法律规定 可避免亲人反目
本案例可知,同样基于血缘关系的同一顺位继承人,因分属台湾继承人及大陆继承人,其适用的法律不尽相同,所得财产总额及所受到的继承限制亦不相同。若能对两岸继承的法律规定稍有认识或了解,可避免亲人间在面临继承问题时,因为不谙法律所导致的误解或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