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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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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简介  文/林彦良《交流杂志98年6月号第105期(历史资料)》

  • 更新日期:112-07-26

第三次江陈会谈业于今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南京圆满落幕,其中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议题,在我方持续推动下获得重要进展,可望借由协议之签订,有效追诉犯罪、遣返犯罪者,解决同时困扰两岸的跨境犯罪问题,为维护两岸交流秩序、社会安定及人民福祉立下基石。

壹、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与司法互助之需求   海峡两岸人民往来日益频繁,交流互利之余,同时亦衍生许多犯罪问题。不法分子利用两岸关系政治上之特殊属性,进行跨境犯罪,因证据散落两岸,搜取证据困难,甚至有被告为逃避司法诉追、审判及执行,潜逃至对方领域,使国家具体刑罚权无从落实,斵伤司法公信甚深。我方检察及警察机关,近年来因应业务职掌之需要,与对岸检察及公安机关长期有犯罪情资交换、共同侦办、调查取证等具体个案合作,著有成效,对于两岸共同打击犯罪之必要性与迫切性,更有深切体会。本次协议之签订,是在既有的合作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制度化且横跨调查、侦查、诉追、审判及执行之全面司法合作,应能有效地打击两岸犯罪,共创两岸人民双赢。

贰、合作内容   一、合作模式   在两岸各自宪政架构的框架下,两岸司法机关于各自统治权领域内均有效行使司法主权,亦即两岸实际上为不同之法域,则为双方无待言明的共识。我方参与会谈代表及工作人员,在协议内容细节上,均体认到两岸司法合作的特殊性,事前搜集研究了两岸各自对外国订定之司法互助及共同打击犯罪条约、协定,以及大陆与港澳间之司法互助安排,同时参考国际司法合作之惯例,字斟句酌地完成协议文本。文本一方面考量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合作之主要目的,一方面在合作架构及用语上,明确地与港澳司法合作模式加以区别,并以两岸均能接受之权宜用语引进国际司法互助之惯例,以确保我国司法主权不受矮化。   二、具体事项   基于上开需求及考量,本协议预定合作之事项如下:   (一)共同打击犯罪   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双方同意采取措施共同打击「双方均认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双方在全面合作的基础上,重点打击民众关切之重大犯罪、经济犯罪、贪污与渎职犯罪及恐怖活动犯罪。只要是双方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不论发生在大陆或台湾,双方之司法及警察机关都将合作共同打击。   如果一方认为涉嫌犯罪,另一方认为未涉嫌犯罪但有重大社会危害,亦得例外经双方同意个案协助(同条第三项)。此条文之目标,在创造两岸间在诸如违反选举罢免、缉私等法令不同时弹性合作之可能,其合作之前提,在于双方之例外同意,始得个案协助,并非通例。例如政治上之犯罪,既非双方可罚之犯罪,非协议第四条第一项之合作范围,即不在通案合作遣返范围之内。 双方合作方式包括交换犯罪情资、协缉刑事犯与刑事嫌疑犯并将之遣返;两岸之警察及司法机关,经由协议明文展开全面性、制度性的协缉请求,对岸从此不再是犯罪者的天堂。   对于国人关心的重大犯罪遣返问题,本协议于第六条明定双方将协助遣返所有合作范围内的刑事犯及刑事嫌疑犯。其中本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有重大关切利益等特殊情形」,内涵包括政治、宗教、军事等因素不遣返、己方人民不遣返及情报人员不遣返等引渡原则,此内涵为双方之共识,然为顾及两岸关系的特殊性,故以较具弹性之方式呈现,绝非给予双方机关包庇特定罪犯的空间。以我方列管之经济犯为例,均属本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明订的共同打击对象,未来经由我方之请求,且查出逃匿行踪时,应即依协议遣返。   (二)送达司法文书   司法文书的送达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是委托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为送达,在两岸间尚未签订司法互助协议之前,海基会系以航空双挂号方式直接请邮政机关交寄当事人,或另依法院个案嘱托函请大陆地区法院协助送达,当事人常因不谙诉讼程序或因诉讼不利于己,而迟迟不愿寄回送达证书,周折颇多;且双方均有不知利用此一管道的司法机关,以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在法律上容易衍生送达效力认定问题。本次协议为一体解决民事、刑事司法文书之送达问题,乃明定于协议第七条之中,协调送达细节,使两岸诉讼当事人之诉讼权益获得确保。   本协议之联系主体依协议将归为法务部,并非法院,我方所有司法文书之送达,在协议生效后均将透过法务部执行,此与台美刑事司法互助协定第二条、第三条有关文书送达之模式完全相同,而与香港、澳门采「法院对法院」之送达方式截然不同,确保我国司法主权不受矮化。   (三)调查取证   调查取证为司法互助之核心事项。过去司法机关仅能经由海基会调查取证,又宥于无法要求对岸的取证方式,造成证据能力或证据证明力的减损。本协议第八条律定双方相互协助调查取证,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认关系人所在及身分,并得协助进行勘验、鉴定、访视、调查、搜索及扣押,移交犯罪所得,并预计于后续的事务性会谈中,律定各项取证的方式,提升取证效率。两岸司法互助,犯罪者才不会因证据无法搜集、欠缺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不足等因素而无法定罪。   (四)认可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断   为因应两岸人民密切往来衍生之民事纠葛,协议第十条规定,得在不违反双方各自公序良俗情形下,认可对方民事裁判及仲裁判断,在我方法院认可裁定之保护下,迅速解决民事纷争。应强调者,两岸民事之裁判认可协议,系依照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情形下由人民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大陆之民事裁判并非直接在台湾生效,在大陆判决生效后,须向台湾的法院先声请认可大陆的判决,台湾的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审查,审查时若大陆判决有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台湾的法院将不会予以认可,因此,并无借此坑杀台商的可能。   (五)人道探视   在大陆地区犯罪受拘禁之台湾人不在少数,两岸交流中在对岸境内死亡之事亦曾发生。由于台湾在大陆并无与驻外馆处相当之机构,以往无法提供有效的探视及协助。本次协议为解决此一问题,在第十二条规定一方对于另外一方之人员,有受人身自由拘束,例如因刑案遭羁押或拘留,或者在对方因意外死亡等情形,双方应相互通报,并提供人道探视之便利。   (六)接返受刑事裁判确定人   本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在大陆地区犯罪受刑之台湾人,为贯彻矫治效能,本于人道、互惠原则,在不违反己方规定及请求方、受请求方、受裁判人均同意移交之情形下,接返在对方受刑事裁判确定之己方人民,依我方法律处理。

参、联系方式   台湾与大陆为不同法域,上开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之进行,有赖联系窗口之建立。法务部职掌民事、刑事实体法规,又长期为对外国司法互助之代表机关,与美国签订司法互助协定并长期执行司法互助;另亦本于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各国积极进行司法互助。再者,法务部所属检察官为侦查主体,职掌侦查、起诉、实行公诉及执行业务,职权跨越全般司法程序。法务部基于我国对外提供互助之惯例及机关属性职掌,担任联系窗口,对外基于对等尊严原则,与大陆地区中央官方对应,避免内国化、港澳化的一切疑虑;对内则与司法警察机关及法院积极联系与合作。

肆、后续规画   为落实协议内容,推动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本部将规划协调国内司法警察单位及司法院,尽快与对岸公安、检察、法院及司法部门展开事务性工作会谈,律定合作之架构、流程及各项细节。

伍、结语   笔者从事检察工作多年,屡次经办两岸跨境犯罪,对于散逸在对岸的共犯及相关证据,苦无适切的司法合作管道,每有除恶未尽之憾。机缘巧合,奉调至法务部办事期间,得以参与此一重要协议的推动及诞生,实感荣幸骄傲。相信此一协议,必能为两岸的长治久安及司法合作,开启新页。(作者系法务部检察司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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