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内容区
:::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

台商经营新难题:大陆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新制的问题与建议●文/萧新永(远通国际经营管理顾问公司总经理)《交流杂志103年8月号第136期(历史资料)》

大陆从一九九五年的《劳动法》、二○○八年的《劳动合同法》等个别劳动法规陆续展开,除了强化与提升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外,更进一步强调集体协商模式,建立集体合同或专项合同等集体意识的法律规范。

 学者专家认为大陆已有层次较低的部门规章,即一九九四年实施、二○○四年修正的《集体合同规定》,然尚不能有效解决当前的劳资纠纷。因此必须将集体劳动法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的《集体协商法》列入立法议程,才能有效解决劳资争议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已将《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以及「行业性与区域性集体合同」等制度列入。然而《集体合同规定》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并不强制要求签订集体合同。  今年六月四日海基会举办的「二○一四大陆台商端午节座谈联谊活动」座谈会中,现任东莞台商协会会长翟所领表示,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于三月底一审通过《广东省企业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旦实行,不仅严重违反市场竞争原则,亦将使台商失去经营自主权。

 无偶独有的,今年四月十五日,香港六大商会致函香港特首和十三个相关政府部门,对于《条例(草案)》的出台提出反对意见。显见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对中小型企业居多的在陆港台企业影响颇大,值得大陆中央与地方政府重视。

《条例》的内容问题点与分析

专项工资集体合同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企业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准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行为。」

职工除了可以就多项内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外,亦可以视需要与企业签订专项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可以提出工资调整的协商要求。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十个协商项目,企业可以就多项或者某项内容与职工代表进行集体协商: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 (二)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三)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准; (四)工资调整幅度和调整办法; (五)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六)试用期、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七)工资集体合同的起止时间,变更、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的程序; (八)工资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九)工资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工资事项。

 笔者认为有关工资策略与管理是企业的核心管理作业,如果每个项目都经由协商代表讨论,不但置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于不顾,而且让核心竞争力武器摊在众人面前,没有丝毫保密空间,不但违背企业经营原则,更会使企业对未来投资裹足不前。

 再者,有关工资调整的协商规定,各地方政府几乎每年都调整最低工资,也会公布工资指导线和指导价位,这些工资调整政策,企业依法依理配合调整,否则就找不到优秀员工, 这是企业正确的管理操作,也保障了员工的薪资福利,似无必要再用一纸集体协议书来保障员工的权益。

 若工资、奖金都要经由工资集体协商来确定,等于劳资双方每年都会为了工资事项大玩法律文字游戏,不但经营无效率,于企业而言,创新与竞争力消失殆尽;于员工而言,依赖法律过度保护而获取报酬也会扼杀员工的上进心。

 企业经营者除了要维护生存和发展之外,还要承受亏损的风险,但员工却不用承担。在进行集体协商时,劳方必然坚持增加工资和福利,而资方必然捍卫企业生存和发展,两者的期望肯定产生矛盾。矛盾的解决需要智慧,非奠基于法律的一纸规范。

集体协商是否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

 《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提出,「协商代表有权要求对方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注册登记情况、章程、财务会计报告、劳动定额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的资料除外。」

 笔者认为协商时要企业提供的内部资料,错综复杂,系统连贯,具有商业秘密成分的不应只是国家秘密和技术秘密的资料,当中混合了知识产权、商业模式、研发创新、财务报表、股东身分与股权比例、客户关系、行销策略与计划目标等。大部分的内部资料都应当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如果在协商过程中不慎外露,后果不堪设想。

 尚且不谈这些被选为协商代表的人在员工当中成为意见领袖而泄漏部分企业机密,如果这些资料被有心人士或竞争对手取得,进而采取对策,将使企业失去竞争优势。一旦协商代表离职,相关资料更有可能播散开来,即使协商代表有签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亦很难保证商业秘密的无限传播,这给企业的伤害不是一时的,而是企业竞争力的降低以及市场商机的损失。

 再者,《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非本公司人士的介入参与协商,将使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更加曝露在不相关人士之前。彼等不具有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束,可能使企业秘密门户洞开,陷公司于不利境地。这不但严重违背企业经营原则,也开启与客户或竞争者间无穷尽的法律争端。

集体协商的程序冗长,影响企业管理效率与效果

 《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发出集体协商要约书的,对方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集体协商期限为发出协商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同意可延长十五日。」

笔者认为,协商时间与过程冗长,不利于有效快速处理劳资纠纷和冲突,益增双方的互不信任感,可能让职工沉不住气,有蠢蠢欲动的机会。在协商进行当中,《条例(草案)》第三十、三十一条分别列出企业及职工不得违反、阻挠协商进行的事项,然而当停工、怠工在突然间发生时,企业所承担的风险更大。

结论与建议

 集体协商是过程,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的结果,是劳资双方达成协议后所签订的一纸书面契约。台商理解《条例(草案)》的立法原意是劳资和谐共创双赢。然在现阶段整体大陆经济发展情况不佳,企业更处在「毛三到四」的微利环境下,恐怕窒碍难行。

 官方政策与立法,能否完全落实到民间企业,必须重新审视现阶段的大陆经营环境与经济发展,已不同以往的高速成长期。在劳动力日益紧张、最低工资年年调涨、社会保险强制参保等劳动政策主导下,导致劳动成本逐年攀高,任何展开集体协商、设立或修正集体合同制度的政策,只会增加劳动成本与削弱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促进劳动关系与和谐稳定的立法宗旨似乎是背道而驰。

 以下是笔者综合事实与问题提出几点看法,建议于大陆政府:

一、建议大陆政府对企业进行相关集体合同制度的调研

 大陆有一句话说:「有调查权才有发言权」,台商在广东省落脚已超过三十年以上,对广东省乃至全大陆的贡献不可谓不大。相对于大型企业,这些中小企业规模的台资企业,由于组织、人才的局限,建立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只会增加成本、降低经营管理效率,浪费时间于谈判桌上而已。台商并不完全反对集体协商、集体合同,而是要审时度势,时机是否恰当。

 六月十六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组成调研组,到广州市黄埔区就修订《条例(草案)》进行调研,并与三十家港资、台资、日资和民营企业的三十一名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进行了座谈,就法规文本逐条逐款听取意见和建议。

 既然听了劳方意见,理当听听经营者意见。因此建议当局应当下厂调研,或者召集位于广东省的台商协会,再次听听台商的意见再作定夺也为时不晚。

二、应由法律或授权给企业制订详细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种类以及违反时的责任承担,才能使商业秘密性质资料获得安全保护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效益是其他资产所无法比拟的。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项绝对权力。无论企业是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员工都应当就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擅自泄露商业秘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为了方便集体协商,而立法规定由企业提供具有秘密性质的内部资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最好的解决方式是由法律或授权给企业制订详细的商业秘密范围与种类以及违反时的责任承担。

三、专项工资集体合同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要从实事探讨,考虑修正或冻结

 在依法经营的前提下,企业经营的自主权是以薪资管理作为绩效管理、拔擢人才、永续经营的平台,显现出一个优势竞争企业的特色,也是商业秘密。如果经由集体协商,建立集体合同来确定企业的工资策略与作业,等于控制了企业发展的咽喉,则私人企业投资经营的目的就丧失激励性,等于国有企业的经营模式了。所以专项工资集体合同是否有必要单独设立,建议从实事探讨,考虑修正或冻结。

四、缩短通知协商及协商时间是必要的

 集体协商时间,若再加上协商不成产生争议,向政府部门申请调解或调停阶段,则程序更加冗长,严重影响企业效率与效果,增加协商进行当中的业务风险,尤其企业所承担的风险更大。建议考虑缩短通知协商及协商时间,以免妨碍企业的经营效率。

回页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