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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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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行政院第二三三一次會議准予備查 行政院臺八十二秘字第一五九九二號函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司法院(82)院臺廳司三字第○九一八一號函會銜分行 考試院(82)考臺秘議字第一六六六號函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就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事宜,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 一、聯繫主體 (一)
關於寄送公證書副本及查證事宜,雙方分別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中國公證員協會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證員協會相互聯繫。 (二)
本協議其他相關事宜,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聯繫。 二、寄送公證書副本 (一)
雙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繼承、收養、婚姻、出生、死亡、委託、學歷、定居、扶養親屬及財產權利證明公證書副本。 (二)
雙方得根據公證書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減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 三、公證書查證 (一)
查證事由 公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雙方應相互協助查證: 1.違反公證機關有關受理範圍規定; 2.同一事項在不同公證機關公證; 3.公證書內容與戶籍資料或其他檔案資料記載不符; 4.公證書內容自相矛盾; 5.公證書文字、印鑑模糊不清,或有塗改、擦拭等可疑痕跡; 6.有其他不同證據資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項。 (二)
拒絕事由 未敘明查證事由,或公證書上另加蓋有其他證明印章者,接受查證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絕該項查證。 (三)
答覆期限 接受查證一方,應於收受查證函之日起三十日內答覆。 (四)
查證費用 提出查證一方應向接受查證一方支付適當費用。 查證費用標準及支付方式由雙方另行商定。 四、文書格式 寄送公證副本、查證與答覆,應經雙方協商使用適當文書格式。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五、其他文書 雙方同意就公證書以外的文書查證事宜進行個案協商並予協助。 六、協議履行、變更與終止 雙方應遵守協議。 協議變更或終止,應經雙方協商同意。 七、爭議解決 因適用本協議所生爭議,雙方應儘速協商解決。 八、未盡事宜 本協議如有未盡事宜,雙方得以適當方式另行商定。 九、簽署生效 本協議自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實施。 本協議於四月廿九日簽署,一式四份,雙方各執兩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代表 辜振甫 邱進益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 代表 汪道涵 唐樹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廿 九 日 附註: 一、關於增加寄送公證書副本種類事宜(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以換文方式確認,並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依據「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二條規定,商定增加寄送涉及稅務、病歷、經歷、專業證明等四項公證書副本。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兩岸公證書副本之寄送範圍,即增加大陸地區產製之農藥、動物用藥品、飼料及飼料添加物、肥料、人用藥品、醫療器材、一般化妝品(眼線及睫毛膏)、含藥化妝品、食品添加物、水產品、錠狀膠囊狀食品、特殊營養食品、環境衛生用藥品等物品之產品許可製售證明文件、涉及授權文書、製造工廠資料、標籤及說明書、水產品霍亂弧菌陰性證明或投藥殺菌證明、成分證明文件、產品檢驗證明文件之公證書副本。 |